進入咨詢
(保守您的秘密)
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案例一:
《寧夏東義鎂業有限公司、寧夏東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民申1152號)
裁判規則:最高法院認為,因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違約方雖有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請求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但應當提交能夠使人民法院對違約金約定的公平性產生懷疑的相關證據。在違約方等對該事實并未提交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違約金予以調整并無不當。
案例二:
《青海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陜西興艾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民申1964號)
裁判規則:出賣人系因買受人逾期支付貨款而主張資金占用費,亦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并主張解除合同違約金。因資金占用費和解除合同違約金均系基于買受人逾期支付貨款的同一行為產生,且逾期付款的損失主要表現為利息損失,故一、二審判決支持出賣人以年利率24%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的主張,未再支持其主張的解除合同違約金,已足以彌補出賣人因買受人遲延付款造成的損失,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并無不當。
案例三:
《江蘇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民申1292號)
裁判規則:合同約定每逾期一日應向買受人賠償相當逾期交貨部分貨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買受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少,法院依法酌情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系法院自由裁量權的正當行使,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現買受人提出違約金仍然過高,但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其承擔的違約金過高。
案例四:
《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宏揚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申5163號)
裁判規則:買受人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買受人在一審中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買受人的過錯程度、出賣人的預期利益等因素后,酌定違約金以保留涉案合同約定未付款項為基數,按遲延付款天數及年利率24%計算,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適用于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的情形,與本案雙方已經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及計算方法的事實不符,買受人主張應當按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標準認定違約金計算標準,于法無據。
案例五:
《廣西永和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市冠四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終124號)
裁判規則:出賣人主張按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但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而買受人認為違約金過高,故對出賣人主張的違約金予以調整,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
案例六:
《江蘇龍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蘇九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6250號)
裁判規則:因出賣人延遲交付,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將違約金酌情調整為45萬元,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