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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員工承諾未完成業績自動離職,據此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嗎?

發布于: 2022-09-06 08:53

? 案例索引:蘇州智鑄公司與曹葉水勞動合同糾紛案【(2020)滬01民終11389號】

? 裁判要旨:員工銷售業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公司方應對員工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方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員工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承諾完不成銷售指標自動離職,但其從未向公司方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F蘇州智鑄公司直接以曹葉水銷售業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確屬違法解除,應當依法向曹葉水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1民終113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智鑄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工業園區若水路388號E905室,實際經營地上海市閔行區恒南路1328號2號樓203室。

法定代表人:蒲錦先,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琳琳,北京市康達(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葉水,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步權,上海瑞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州智鑄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智鑄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曹葉水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2民初229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智鑄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依法改判蘇州智鑄公司無需支付曹葉水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人民幣122,641.83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關于“蘇州智鑄公司直接以曹葉水銷售業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認定錯誤。蘇州智鑄公司并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曹葉水屬于主動離職的情形。

曹葉水于2018年11月19日向蘇州智鑄公司提出薪資調整申請,申請內容為從2019年開始銷售業績從原來的1,800萬元,調整為2,700萬元;相應的底薪從原來的每月6,000元調整為每月9,000元。曹葉水于2019年1月19日簽訂《銷售人員軍令狀》。雙方經協商一致變更了薪資及工作內容,應屬于雙方協商一致變更了勞動合同內容的情形。變更薪資及工作內容是其本人的自愿選擇,對未達到預期業績目標所產生的離職后果是曹葉水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是蘇州智鑄公司對其的工作安排或強制性要求。薪資調整申請及《銷售人員軍令狀》的內容,應視為雙方共同訂立了附條件解除的勞動合同。在確認曹葉水未完成業績目標承諾時,蘇州智鑄公司并未立即通知曹葉水解除勞動合同,更無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圖。曹葉水已在2020年3月3日通過微信的書面方式同意了主動離職。蘇州智鑄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曹葉水送達并經曹葉水本人簽字確認的《通知書》中,也是用了“終止”一字而并非“單方解除”,曹葉水本人也是在當日就進行了工作交接。該《通知書》只是確認雙方勞動合同現已終止的一個說明性文件,并非是蘇州智鑄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綜上,現曹葉水未完成其作出的業績目標承諾,勞動合同所附解除條件現已成就,應當視為是其同意主動離職的情形。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本案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因所附條件已成就而解除,并非蘇州智鑄公司單方解除。一審法院不能僅憑曹葉水事后所稱“未有自動離職的意思表示”而認定蘇州智鑄公司系單方面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系合法解除。

綜上,蘇州智鑄公司并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也不應該支付經濟賠償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蘇州智鑄公司的上訴請求。

曹葉水辯稱,不同意蘇州智鑄公司的上訴請求。曹葉水沒有主動離職,蘇州智鑄公司以曹葉水銷售業績未達標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蘇州智鑄公司送達曹葉水的通知書上是終止。從雙方解除情形來看,并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本案亦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也不屬于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也不屬于協商一致的情形。蘇州智鑄公司的行為是違法解除理應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曹葉水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2,641.83元;2.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2,139.5元;3.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間的提成6,060元;4.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2018年度的十三薪工資6,000元;5.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2019年度的十三薪9,000元;6.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6,9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曹葉水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職蘇州智鑄公司處,雙方的最近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2020年2月工資2,020元。

曹葉水于2019年1月19日簽訂銷售人員軍令狀,承諾曹葉水自愿選擇2019年的業績目標為2,700萬元,完成率低于30%則自動離職。曹葉水實際2019年度完成業績264萬元。

2020年3月17日,蘇州智鑄公司向曹葉水出具通知書,上載:“曹葉水先生:因您于2019年銷售業績未能完成《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承諾,且銷售業績完成率低于業績目標的30%。該情形觸發了‘您將在業績未達到目標30%時則自動離職’的許諾,現公司根據上述約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與您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請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辦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離職手續……”。曹葉水、蘇州智鑄公司于當日進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曹葉水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蘇州智鑄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2,139.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間的提成6,060元、2018年度的十三薪工資6,000元、2019年度的十三薪9,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6,980元。該會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閔勞人仲(2020)辦字第795號裁決書,裁決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曹葉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間的提成6,06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5,500元,對曹葉水的其余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另查明,蘇州智鑄公司分別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2日向曹葉水轉賬支付5,335元、5,432元,備注均顯示為工資。

一審庭審中,曹葉水提供了其銀行交易明細、社保及公積金繳費明細、個人納稅申報明細,證明曹葉水每月工資及蘇州智鑄公司向曹葉水發放十三薪的事實。蘇州智鑄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認為曹葉水的工資收入情況應以蘇州智鑄公司提供的工資單為準,蘇州智鑄公司2017年1月及2018年2月支付的并非十三薪,而是年終獎,蘇州智鑄公司2018年、2019年亦沒有向銷售團隊的其他員工發過十三薪。曹葉水另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及曹葉水自制的銷售客戶跟蹤表,證明曹葉水在2020年2月持續在家辦公。蘇州智鑄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不認可,蘇州智鑄公司稱其在公司的OA郵件和企業微信群中通知自2020年2月3日開始全員進入工作狀態。蘇州智鑄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曹葉水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工資單,認為其中發放的銷售提成不應計入曹葉水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中。曹葉水對工資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2020年2月份應得工資數額不認可,且銷售提成實質上是勞動者的勞動所得,應計入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曹葉水認為蘇州智鑄公司曾分別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2日向曹葉水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十三薪,故雙方有關于十三薪支付的慣例,現蘇州智鑄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度及2019年度十三薪,但蘇州智鑄公司在上述轉賬時的備注均為工資,無法看出蘇州智鑄公司支付的系十三薪,現曹葉水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有關于支付十三薪的約定,蘇州智鑄公司亦不予認可,蘇州智鑄公司主張支付的系年終獎,故對曹葉水要求蘇州智鑄公司支付十三薪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間的提成6,060元,蘇州智鑄公司同意支付該筆提成,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首先,蘇州智鑄公司主張曹葉水2020年2月未出勤,但因疫情原因,2020年春節假期延長至2020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至同年2月9日為延遲復工期間,曹葉水、蘇州智鑄公司均認可蘇州智鑄公司已通知全員2020年2月3日進入工作狀態,但是當時蘇州智鑄公司屬于延遲復工期間,曹葉水不能至蘇州智鑄公司的工作地點工作,與曹葉水認為其系在家辦公的陳述能相互印證。現蘇州智鑄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蘇州智鑄公司要求曹葉水2020年2月10日起回公司上班的證據,故對曹葉水要求蘇州智鑄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曹葉水主張其每月基本工資為9,000元,根據蘇州智鑄公司提交的工資單,曹葉水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間每月固定工資由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共計9,000元組成,故一審法院對曹葉水的主張予以采信。蘇州智鑄公司提交的工資單中記載曹葉水2020年2月工資由基本工資6,000元及績效工資2,000元組成,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曹葉水、蘇州智鑄公司就下調工資達成合議,故蘇州智鑄公司應支付曹葉水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6,980元。

關于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曹葉水的情形不屬于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對于曹葉水要求蘇州智鑄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2,139.5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首先,蘇州智鑄公司認為因為曹葉水未達到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業績,曹葉水自動離職,但曹葉水從未向蘇州智鑄公司作出過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蘇州智鑄公司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曹葉水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但在曹葉水的銷售業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蘇州智鑄公司應對曹葉水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蘇州智鑄公司方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F蘇州智鑄公司直接以曹葉水銷售業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系屬違法,應當向曹葉水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曹葉水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要求蘇州智鑄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在未獲支持的前提下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兩訴請系基于蘇州智鑄公司同一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為避免訟累,一審法院徑行審理。根據蘇州智鑄公司提供的工資單,曹葉水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5,500元、績效工資3,500元及銷售提成組成,蘇州智鑄公司認為銷售提成不應計算曹葉水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但銷售提成亦是曹葉水的工資組成部分,是曹葉水的勞動所得,故對蘇州智鑄公司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經計算,曹葉水要求蘇州智鑄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22,641.83元,未超過法定標準,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經審理后遂于二○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判決:一、蘇州智鑄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葉水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2,641.83元;二、蘇州智鑄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葉水提成6,060元;三、蘇州智鑄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葉水工資差額6,980元;四、駁回曹葉水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曹葉水、蘇州智鑄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二審中,蘇州智鑄公司提交證據如下:1、主題為“2018年銷售提成規則”的郵件,旨在證明2018年7月1日,蘇州智鑄公司向曹葉水發送郵件,告知其自行選擇2019年的薪資結構及銷售指標。2、薪資調整申請單,旨在證明2018年11月19日曹葉水通過該公司系統提交了薪資調整申請單,其申請選擇底薪為9,000元,銷售業績為2,700萬元的薪資結構。3、薪酬結構說明,蘇州智鑄公司的薪酬結構劃分,員工根據自身情況自愿選擇適合其自身的薪資待遇。曹葉水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銷售提成規則系蘇州智鑄公司制定;對證據2和證據3的真實性不認可,曹葉水在蘇州智鑄公司任職期間,是對蘇州智鑄公司提出過一次要求薪資調整,那是在2018年11月13日曹葉水與公司銷售副總黃某談過,要求調整薪資,是基于第一份勞動合同到期雙方要續簽第二份勞動合同而提出的,當時黃某問曹葉水續簽勞動合同有啥條件,曹葉水提出將工資漲到9,000元,當時談的地點是在廣州火車東站,談好后曹葉水與黃某在當天下午從廣州坐飛機去昆明出差拜訪客戶,所以不存在蘇州智鑄公司提供的證據2和證據3之說。鑒于曹葉水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本院確認證據1的真實性。對于證據2、證據3,曹葉水予以否認,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于證據2、證據3的證明力難以認定。

曹葉水則提供錄音光盤及文字稿,旨在證明不是曹葉水自行離職。蘇州智鑄公司對兩份錄音的真實性均予認可,1、下午5時58分的錄音是在疫情隔離期間曹葉水回到上海,在隔離期間突然來公司的對話。后面曹葉水報警,警察到場后要求曹葉水回去隔離,警察的意見是一切事宜等隔離結束以后再解決,錄音內容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2、3月17日下午12時42分的錄音,是解除勞動合同當日曹葉水與公司法定代表人蒲錦先的談話。上訴人認為通知書是于2020年3月17日送達曹葉水,其簽收日期也顯示是2020年3月17日。曹葉水提交的錄音形成時間,3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與通知書上的日期也是同一日,都是2020年3月17日即解除勞動合同當日。從曹葉水與公司法定代表人蒲錦先的談話中也可以看出,蒲錦先說“最多也是給付經濟補償金N+1”。這句話也可以說明公司深知法律規定的協商一致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多就是“N+1”,也由此證明了公司并沒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因為如果公司合法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如果公司表達的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根本沒必要再說給付曹葉水“N+1的經濟補償金”。鑒于蘇州智鑄公司認可曹葉水提供兩份錄音的真實性,本院對于曹葉水提供兩份錄音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蘇州智鑄公司的解除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及終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案中,蘇州智鑄公司主張曹葉水未達到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業績,曹葉水自動離職,但曹葉水從未向蘇州智鑄公司作出過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蘇州智鑄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蘇州智鑄公司又表示雙方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蘇州智鑄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本院對蘇州智鑄公司的該項主張亦不予采納。

曹葉水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但在曹葉水的銷售業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蘇州智鑄公司應對曹葉水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蘇州智鑄公司方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F蘇州智鑄公司直接以曹葉水銷售業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確屬違法解除,應當依法向曹葉水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所述,蘇州智鑄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蘇州智鑄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劍平
審判員 周 寅
審判員 鄭東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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