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咨詢
(保守您的秘密)
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孫自如系安徽某鑄造公司職工。
2017年3月30日16時左右,孫自如從家中步行前往公交站臺準備乘公交車去上班,走到半路還沒到公交站時,一塊大石頭突然從山上滾落下來,砸到孫自如胸腹部。事故發生后,孫自如被送往醫院救治,后搶救無效死亡。
2017年4月18日,公司申請工傷認定。6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孫自如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于12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根據該規定,認定工傷必須包括“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三個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人社廳函[2011]339號《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因此,孫自如被山上滾落石頭砸傷致死顯然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該條款的規定,不應被認定為工傷。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事故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視為工傷;第(七)項規定,視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孫自如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意外事故死亡,對照上述條文的規定,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家屬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孫自如在上班途中受到路邊山體落石砸傷。孫自如是為了上班受到事故傷害,這與因交通事故受傷沒有本質區別,都是因工受傷,原審判決認定孫自如的死亡屬于意外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工傷情形,駁回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
人社局提交的答辯意見稱:孫自如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視為工傷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公司答辯意見稱:孫自如因意外事故死亡,明顯不屬于工傷,原審判決駁回正確。
【高院裁定】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視為工傷。
本案中,孫自如系在上班途中受到路邊山體落石砸傷造成死亡,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皖行申136號(當事人系化名)
【依據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
人社廳函〔2011〕3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福建省公務員局,新疆建設兵團人事局、勞動保障局:
關于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如何理解和適用問題,經征得國務院法制辦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鐵道部,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遵照執行:
一、該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該條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件。“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三、“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司法機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