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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之間代持,缺乏協議的,法院如何認定?

發布于: 2022-09-09 10:45
一、寫在前面
中國系典型的人情社會,人與人之間重視情面,牽涉到借錢、借名代持等事情,往往就是口頭說一下,很難“親兄弟,明算賬”寫個書面文件。

 

筆者遇到的咨詢中,也經常遇到親朋好友之間借錢、借名買房或借名代持股份不留書面文件。

 

如果出現糾紛,如何證明代持意思?

 

二、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相關的法律規定

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 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 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實際股東的認定因素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2條,要確認股東資格,就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 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二) 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因此,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滿足(1)已經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即具有“投資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2)通過受讓或其他形式繼受股權,即具有“繼受取得”的意思表示。換言之,股權的取得方式要么是原始取得,如創立公司時投資取得、增資時候增資取得,或者是繼受取得,如轉讓獲得股權,或繼承、分割等方式獲得股權。

 

當出現實際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缺乏“代持協議”時,如何判斷實際股東是真實的?

 

(1)如果實際股東的股權系原始取得的,就要證明實際股東曾經依法向公司出資;
(2)如果實際的股權系繼受取得的,就要證明實際股東曾經從他人處受讓而取得該部分股權。

 

此外,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即便確認了實際股東另有他人,是否能進行工商變更登記還需要得到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才可

 

、實務判例:司法裁判中對親屬之間“股權代持意思”的認定

案例1  親屬之間缺乏股權代持協議,但可證明出資意思+得到其他股東認可,法院確認代持關系

北京房山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915號

【基本案情】曹1與曹2系姐弟關系,原芬系曹1、曹2之母。1988年10月24日,曹2因去澳大利亞,其戶口被注銷。曹2的戶籍信息顯示,1999年12月28日,曹2的戶籍由澳大利亞遷入北京市。1997年,曹2稱其欲出資與張*成立闊達公司,遂曹2與曹1、趙*分別達成口頭協議,由曹2出資,由曹1、趙*分別代曹2持有闊達公司的股權。

1997年1月6日,闊達公司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闊達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顯示,股東分別為曹1、趙*、張*,三人分別以實物出資40萬元、5萬元、5萬元,趙*任執行董事,曹2任經理,張*任監事。

一、闊達公司的注冊資本入資情況及相應的股東會決議內容。

1、闊達公司作出的50萬元注冊資本出資方式變更的股東會決議及出資方式變更的入資情況。

1999年5月2日,闊達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由全體股東認繳出資,將原50萬元實物注冊資金改為貨幣注冊資金,其中曹1認繳40萬元,趙*認繳5萬元,張*認繳5萬元。

1999年5月24日,張*分別向曹1的入資賬戶×××-××、趙*的入資賬戶×××-××存入資金40萬元、5萬元。張*在本案中表示,該入資款項系由曹2交付給張*。趙*認可本人并未向闊達公司出資,所持股權系代曹2持有,名下股權系曹2所投資。

2、闊達公司增資53萬元,注冊資本變更為103萬元。

1999年7月7日,闊達公司向海淀農行入資代辦處曹1的入資賬戶以轉賬支票形式轉入30萬元,備注為“曹1入資”,經辦人為張*。闊達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曹2曾代闊達公司向部分工長墊付相關費用30萬元,按照曹2的指示,闊達公司將該款轉入海淀農行入資代辦處,用作曹2以曹1的名義向闊達公司的增資,該公司對曹2的30萬元債務就此結清。

1999年7月9日張*分別存入曹1的入資賬戶××.4萬元,存入張*的入資賬戶5.3萬元,存入曹2的入資賬戶5.3萬元。張*在本案中表示,其存入曹1、曹2的入資資金系由曹2交付給張*。

4、闊達公司增資247萬元,注冊資本變更為350萬元。

2000年5月10日,張*辦理了相應的闊達公司的股東入資手續,張*在本案中表示,其向曹1、曹2入資賬戶所轉款項的來源為曹2。

5、從闊達公司成立起,曹2一直作為闊達公司的代表人參與闊達公司的對外業務,對外簽訂裝修合同,在北京的建筑裝飾領域和建筑裝飾協會中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并見諸于新聞媒體的報道。

6、2016年12月6日,本院工作人員向曹1、曹2之母原芬進行調查,原芬表示,曹2、曹1當時均與原芬居住在一起,經過一起商量,曹1同意曹2以曹1的名義投資開辦闊達公司,闊達公司是曹2投資開辦的,是曹2從國外帶回來的錢,曹1沒有出資,曹1當時掙的錢少,沒有這么多錢開辦公司,曹1后來也未投資。

 

【裁判觀點】 法院觀點:本案的爭議是解決闊達公司的股權的出資人是曹1還是曹2。

1、闊達公司于1999年由實物出資變更為現金出資,此后又連續幾次增資,出資方式變更時以及歷次增資時闊達公司入資資金的繳存均由張*辦理。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曹1名下股權對應的出資資金并非曹1所支付。

2、曹1、曹2之母原芬作證,證明曹2想投資成立闊達公司,但因無北京戶口和身份證,不能當股東,經與家人商量后,曹1同意替曹2當公司的股東,同時證明曹1經濟緊張,沒有能力投資公司。原芬的證言,系證明此前曹1名下的闊達公司的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曹2,曹2與曹1之間存在隱名持股合意,形成了股權代持關系的直接證據

3、曹1稱其為闊達公司的股東及出資人,但其不能證明此前名下的闊達公司股權的出資由本人支付,其在闊達公司的作用及長達十年的反應與其絕對控股地位不符。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控股股東脫離公司的經營管理,放手將公司交與他人控制,與通常情形下股東結構簡單、規模較小公司中控股股東所應有的反應和作為不符。

本院認為,雖然曹2提交的每一項證據本身單獨不足以證明其為曹1此前所持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及雙方存在股權代持關系,但綜合其所有的證據、相關人員的說明及有關情形所推出的結論,從雙方形成股權代持關系的起因、闊達公司成立、發展過程中的資金投入和注冊資金來源、曹2在闊達公司發展中起到的與股東身份匹配的重要作用等多個方面對曹2的主張進行了證明,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具有明顯的證據優勢,證明力更強,使本院能夠據此形成較為充分的心證,能夠認定曹1此前持有的闊達公司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曹2,曹2當時與曹1存在股權代持關系。曹2請求確認曹1與曹2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合法有效。

案例2  親屬之間無股權代持協議,其他股東也不認可代持身份的,無法確認股權代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1號

【基本案情】1、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作為轉讓人與王云作為受讓人簽訂《專利權轉讓合同》約定,沈南英將冬蟲夏草真菌發酵生產方法的專利權以515萬元的對價轉讓與王云。轉讓對價中的15萬元,由王云為沈南英代墊出資,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權,并約定,如新公司為籌集生產急需的資金,需進行增資擴股,且轉讓人累計所分得紅利達不到認繳新公司增資擴股所需投入的資金時,不足部分由受讓方墊付。

2、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領取營業執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王輝以貨幣出資45萬元,占出資總額45%;王云以貨幣出資40萬元,占出資總額40%;沈南英以貨幣出資15萬元,占出資總額15%。

3、2005年,王云稱公司籌建初期,將其同胞哥哥王輝安排在公司,并將自己出資的85%的股權終得45%顯名在王輝名下。隨著公司業務好轉,可能要增資并上市,王輝建議她繼續以王輝名義增資,這樣就不用按照《專利權轉讓合同》約定,不用由王云墊付沈南英的出資款了。因此,2005年11月10日,公司增資到2000萬元,王輝出資1400萬元,占股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別占15%。2008年7月15日,王輝、王云和沈南英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珠峰公司并形成股東會決議,王云所持公司股權300萬元全部轉讓給王輝。

4、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形成決議:同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4900萬元,股東王輝認繳新增注冊資本4165萬元,持有85%的股權;海科公司認繳新增注冊資本735萬元,持有14.7%的股權;沈南英出資15萬元,持有0.3%的股權,上述決議內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5、另查明:王云在2005-2006年期間,分別委托他人以及自己共向公司轉賬2000余萬元用于增資。2011年12月22日,王云委托王健向王輝賬戶打款1500萬元用于增資,王云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珠峰公司轉賬1000萬元。

6、王云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珠峰公司99.7%的股權屬于王云所有,并要求珠峰公司為王云簽發出資證明書、并辦理股東工商登記。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實際出資人應當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經查詢,王云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轉入珠峰公司賬戶1000萬元,委托王健2011年12月21日向王輝賬戶打款1500萬元用于增資。王輝抗辯上述資金系其他法律關系。法院依王云申請對注冊資金來源進行審計,王輝不同意提供賬冊。根據相關證據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應推定屬王云向珠峰公司認繳增資的出資事實成立。最終,法院依據2500萬元占5000萬元比例50%,判決王云享有公司50%股權。

二審法院觀點: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王云與王輝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關股權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二、王云是否向珠峰公司實際出資及其出資數額;三、珠峰公司是否應當為王云簽發出資證明、記載于股東名冊和辦理工商登記的相應變更手續。

首先,王云在公司設立之初為公司40%的股東,但歷經股權轉讓,增資等,王云已經不具有股東身份,其要證明由代持合意必須以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協議》為依據,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顯名字,顯然,原告無法提供相應證據。第二,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底12月的出資系王云對公司的出資,但該筆款項未直接用于增資,而是歷經數個賬戶流轉于2012年4月才被王輝用于增資,因此,認為2500萬元增資系王云具有出資意思的表示證據不足。最后,根據王云所稱,其隱名的原因系為了規避《專利權轉讓合同》為沈南英的墊資義務,以及避免離婚財產分割,因此,即便由代持股合意,該合意目的在于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屬于無效。因此,判決撤銷一審,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五、勝訴及敗訴總結

案例一之所以支持了姐弟之間缺乏代持協議的代持認定,系由于:

 

(1)實際出資人弟弟保留了所有實際出資的憑證,能夠證明每筆出資都是弟弟先打給姐姐,再由姐姐出資;
(2)其母親作證:實際出資人弟弟身份系外籍,當初不便于工商登記,故讓姐姐代持。
(3)公司其他股東均認可,公司實際股東系弟弟,姐姐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也不具有投資公司的經濟條件。
(4)公司的技術成果、對外宣傳、實際經營均由弟弟實際把控,雖然“名不副實”,但弟弟長期以來管控公司,從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

 

案例二 兄妹之間的股權代持缺乏“代持協議”,法院最終沒有認定代持意思,由于:

 

(1)實際出資人妹妹只能找到部分出資憑證,而且出資路徑還涉及多個案外人,打款路徑不清晰,不能證明都是妹妹本人出資;
(2)公司其他股東不認可兄妹之間存在代持關系,認可名義股東哥哥就是真實股東;
(3)名義股東哥哥長期在公司經營管理,已經實際行使“投資管理”等股東權利;
(4)妹妹所稱的代持協議不簽署的原因系規避夫妻財產分割,有違誠信,也有損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保護該利益。

 

綜上可以看到,代持法律關系的認定,最簡單、最直接的證據即“書面代持協議”,案例一之所以能得到支持,法院也結合了大量的證據構成“證據鏈”達到“高度蓋然性”才得以認定。但實踐中,我們往往難以還原事實,例如出資憑證丟失、微信聊天記錄的丟失等等。因此,楊喆律師建議:

 

1、實際股東在出資前,一定與名義股東簽署《股權代持協議》,并得到公司其他股東認可;
2、保留好出資憑證,明確出資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出資途徑不清晰,日后難以維權;

3、積極參與公司投資管理,積極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既然已經“名不副實”就更應當行使股東權利,不能放任名義股東掌管公司,侵害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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