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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相關的法律規定
三、實際股東的認定因素
四、實務判例:司法裁判中對親屬之間“股權代持意思”的認定
案例1 親屬之間缺乏股權代持協議,但可證明出資意思+得到其他股東認可,法院確認代持關系
北京房山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915號
【基本案情】曹1與曹2系姐弟關系,原芬系曹1、曹2之母。1988年10月24日,曹2因去澳大利亞,其戶口被注銷。曹2的戶籍信息顯示,1999年12月28日,曹2的戶籍由澳大利亞遷入北京市。1997年,曹2稱其欲出資與張*成立闊達公司,遂曹2與曹1、趙*分別達成口頭協議,由曹2出資,由曹1、趙*分別代曹2持有闊達公司的股權。
1997年1月6日,闊達公司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闊達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顯示,股東分別為曹1、趙*、張*,三人分別以實物出資40萬元、5萬元、5萬元,趙*任執行董事,曹2任經理,張*任監事。
一、闊達公司的注冊資本入資情況及相應的股東會決議內容。
1、闊達公司作出的50萬元注冊資本出資方式變更的股東會決議及出資方式變更的入資情況。
1999年5月2日,闊達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由全體股東認繳出資,將原50萬元實物注冊資金改為貨幣注冊資金,其中曹1認繳40萬元,趙*認繳5萬元,張*認繳5萬元。
1999年5月24日,張*分別向曹1的入資賬戶×××-××、趙*的入資賬戶×××-××存入資金40萬元、5萬元。張*在本案中表示,該入資款項系由曹2交付給張*。趙*認可本人并未向闊達公司出資,所持股權系代曹2持有,名下股權系曹2所投資。
2、闊達公司增資53萬元,注冊資本變更為103萬元。
1999年7月7日,闊達公司向海淀農行入資代辦處曹1的入資賬戶以轉賬支票形式轉入30萬元,備注為“曹1入資”,經辦人為張*。闊達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曹2曾代闊達公司向部分工長墊付相關費用30萬元,按照曹2的指示,闊達公司將該款轉入海淀農行入資代辦處,用作曹2以曹1的名義向闊達公司的增資,該公司對曹2的30萬元債務就此結清。
1999年7月9日張*分別存入曹1的入資賬戶××.4萬元,存入張*的入資賬戶5.3萬元,存入曹2的入資賬戶5.3萬元。張*在本案中表示,其存入曹1、曹2的入資資金系由曹2交付給張*。
4、闊達公司增資247萬元,注冊資本變更為350萬元。
2000年5月10日,張*辦理了相應的闊達公司的股東入資手續,張*在本案中表示,其向曹1、曹2入資賬戶所轉款項的來源為曹2。
5、從闊達公司成立起,曹2一直作為闊達公司的代表人參與闊達公司的對外業務,對外簽訂裝修合同,在北京的建筑裝飾領域和建筑裝飾協會中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并見諸于新聞媒體的報道。
6、2016年12月6日,本院工作人員向曹1、曹2之母原芬進行調查,原芬表示,曹2、曹1當時均與原芬居住在一起,經過一起商量,曹1同意曹2以曹1的名義投資開辦闊達公司,闊達公司是曹2投資開辦的,是曹2從國外帶回來的錢,曹1沒有出資,曹1當時掙的錢少,沒有這么多錢開辦公司,曹1后來也未投資。
【裁判觀點】 法院觀點:本案的爭議是解決闊達公司的股權的出資人是曹1還是曹2。
1、闊達公司于1999年由實物出資變更為現金出資,此后又連續幾次增資,出資方式變更時以及歷次增資時闊達公司入資資金的繳存均由張*辦理。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曹1名下股權對應的出資資金并非曹1所支付。
2、曹1、曹2之母原芬作證,證明曹2想投資成立闊達公司,但因無北京戶口和身份證,不能當股東,經與家人商量后,曹1同意替曹2當公司的股東,同時證明曹1經濟緊張,沒有能力投資公司。原芬的證言,系證明此前曹1名下的闊達公司的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曹2,曹2與曹1之間存在隱名持股合意,形成了股權代持關系的直接證據
3、曹1稱其為闊達公司的股東及出資人,但其不能證明此前名下的闊達公司股權的出資由本人支付,其在闊達公司的作用及長達十年的反應與其絕對控股地位不符。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控股股東脫離公司的經營管理,放手將公司交與他人控制,與通常情形下股東結構簡單、規模較小公司中控股股東所應有的反應和作為不符。
案例2 親屬之間無股權代持協議,其他股東也不認可代持身份的,無法確認股權代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1號
【基本案情】1、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作為轉讓人與王云作為受讓人簽訂《專利權轉讓合同》約定,沈南英將冬蟲夏草真菌發酵生產方法的專利權以515萬元的對價轉讓與王云。轉讓對價中的15萬元,由王云為沈南英代墊出資,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權,并約定,如新公司為籌集生產急需的資金,需進行增資擴股,且轉讓人累計所分得紅利達不到認繳新公司增資擴股所需投入的資金時,不足部分由受讓方墊付。
2、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領取營業執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王輝以貨幣出資45萬元,占出資總額45%;王云以貨幣出資40萬元,占出資總額40%;沈南英以貨幣出資15萬元,占出資總額15%。
3、2005年,王云稱公司籌建初期,將其同胞哥哥王輝安排在公司,并將自己出資的85%的股權終得45%顯名在王輝名下。隨著公司業務好轉,可能要增資并上市,王輝建議她繼續以王輝名義增資,這樣就不用按照《專利權轉讓合同》約定,不用由王云墊付沈南英的出資款了。因此,2005年11月10日,公司增資到2000萬元,王輝出資1400萬元,占股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別占15%。2008年7月15日,王輝、王云和沈南英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珠峰公司并形成股東會決議,王云所持公司股權300萬元全部轉讓給王輝。
4、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形成決議:同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4900萬元,股東王輝認繳新增注冊資本4165萬元,持有85%的股權;海科公司認繳新增注冊資本735萬元,持有14.7%的股權;沈南英出資15萬元,持有0.3%的股權,上述決議內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5、另查明:王云在2005-2006年期間,分別委托他人以及自己共向公司轉賬2000余萬元用于增資。2011年12月22日,王云委托王健向王輝賬戶打款1500萬元用于增資,王云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珠峰公司轉賬1000萬元。
6、王云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珠峰公司99.7%的股權屬于王云所有,并要求珠峰公司為王云簽發出資證明書、并辦理股東工商登記。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實際出資人應當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經查詢,王云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轉入珠峰公司賬戶1000萬元,委托王健2011年12月21日向王輝賬戶打款1500萬元用于增資。王輝抗辯上述資金系其他法律關系。法院依王云申請對注冊資金來源進行審計,王輝不同意提供賬冊。根據相關證據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應推定屬王云向珠峰公司認繳增資的出資事實成立。最終,法院依據2500萬元占5000萬元比例50%,判決王云享有公司50%股權。
二審法院觀點: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王云與王輝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關股權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二、王云是否向珠峰公司實際出資及其出資數額;三、珠峰公司是否應當為王云簽發出資證明、記載于股東名冊和辦理工商登記的相應變更手續。
五、勝訴及敗訴總結
3、積極參與公司投資管理,積極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既然已經“名不副實”就更應當行使股東權利,不能放任名義股東掌管公司,侵害自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