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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轉包人是否應對實際施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發布于: 2022-09-13 08:3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發包人在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是,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是否應對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呢?對于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分歧:
一、有的觀點反對非直接合同關系的相對發包人承擔責任。主要理由包括:1、《建工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發包人是狹義的發包人,中間環節的相對發包人不屬于該條款規定的責任主體范圍。2、實際施工人被拖欠的工程價款與勞務分包工程款不能相提并論,不適用《建工解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339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主要審查中天公司應否承擔向張支友支付款項的連帶責任的問題。《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與汪國民簽訂《木工分項工程承包合同》,汪國民與張支友達成口頭協議,由張支友負責汪國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張支友與中天公司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對于張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對方為汪國民。張支友可以向違法分包人汪國民主張工程款。《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包人,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此事實均無異議。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項目的發包人,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不應適用《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發包人,與張支友之間也無合同關系,張支友申請再審要求中天公司承擔支付款項的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轉包人以總包人的名義與實際施工人簽訂分包協議,但是,如果違法分包協議并沒有總公司的蓋章或事后追認的情形,總包公司不應對轉包人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9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鳳縣人民政府將涉案工程發包給城鄉建設公司,城鄉建設公司將工程交由長城路橋公司施工,長城路橋公司又將工程交由楊興川(豐禾山隧道施工隊)施工。楊興川主張本案工程款。一、二審判令長城路橋公司承擔本案付款責任。楊興川再審申請認為城鄉建設公司應當與長城路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城鄉建設公司雖然多次向楊興川支付工程款,但該支付行為應視為城鄉建設公司代長城路橋公司支付工程款。城鄉建設公司與楊興川(豐禾山隧道施工隊)無直接合同關系,雙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對人。楊興川要求城鄉建設公司承擔本案連帶責任,無明確法律依據,原審對其該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楊興川另主張城鄉建設公司與長城路橋公司為高度關聯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楊興川再審申請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要求城鄉建設公司承擔本案連帶責任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的觀點認為,應當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列為清償實際施工人工程價款的責任主體。主要理由包括:1、《建工解釋》第四十三條所謂的發包人包括層層轉包、分包中間環節的相對發包人。2、中間環節的相對發包人在轉包或分包的過程中,其過錯程度更大,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7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發達公司是否應對張曦、張偉峰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首先,本案中,發達公司對于已經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的事實,所舉證據為付款明細表及銀行轉賬回單。付款明細表雖注明轉給張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細表系發達公司單方制作,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從銀行轉賬回單來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別轉賬給張曦的100萬元、282萬元備注的交易用途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時,轉賬用途還有備注為勞務費、材料款、報銷、代張曦還款及利息等,如向胡小娟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云程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為代張曦還款,在發達公司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述款項屬于案涉工程款范圍的前提下,難以認定為本案工程款。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發達公司未向張曦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且已結算,并無不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發達公司雖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但其作為轉包人,對張曦尚未支付完畢全部的工程款,原審判令其對張曦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實際損害其利益。至于其與張曦之間工程款支付及相關債務關系,如其能補充提供證據,亦可通過另訴解決。再次,發達公司主張原審認定吳先進等人為實際施工人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理由亦不予認可。”
在層層轉包的情形下,追究發包人、分包人、轉包人的責任,應以各自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為原則,確定案涉工程的發包人、分包人、轉包人應向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如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就不需要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72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中鐵隧道集團一處,中鐵隧道集團一處將涉案工程分包給路橋集團,路橋集團又將該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橋集團二公司,路橋集團二公司與崔站發簽訂《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馬溝2#橋工程聯合合作協議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崔站發,并由崔站發實際施工建設。依據上述規定,崔站發有權請求發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經向中鐵隧道集團一處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況,則中鐵隧道集團一處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崔站發承擔責任,依次類推,確定案涉工程的發包人、分包人、轉包人應向實際施工人崔站發承擔責任的范圍。二審判決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崔站發無證據證明本案其他被申請人之間存在違法轉包的情形為由,認定路橋集團、中鐵隧道集團一處、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應向崔站發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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