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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的必要且充分條件

發布于: 2022-09-13 09:16
盡管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用專門一章共計7個條文對認定工傷的實質條件和程序條件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是,在面對勞動者受到傷害的種種紛繁復雜的情形,是否應當予以認定為工傷,仍然存有極大的爭議。這并不奇怪,因為“法有限而情無窮”,再多的法律條文也不能涵蓋生活中千奇百怪的各種情形,這就不得不留給工傷認定的部門進行自由裁量。那么,對于勞動者受到傷害的種種情形,工傷認定的自由裁量該如何進行和把握呢?我們還是先從一個實際案例說起。
這起工傷認定案例基本情況是這樣的:2021年10月的一天,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某公司工作的黃某在工作時感覺身體不舒服,即請假要回家休息,并表示未完成工作可在家繼續完成。請假回家后,當晚因喘不上氣被送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調查證明,黃某病發時靠在椅背上,手上還抓著工作材料,監控顯示他離開單位時也拿著工作需要的紙質材料。死者家屬申請工傷認定后,鼓樓區人社局認為,黃某病發時并非在工作崗位上,故不予認定工傷。提起行政訴訟后,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職工在家工作應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認定為工傷。遂作出撤銷被告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北京青年報》202299A02版)。
對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5條關于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條件,上述黃某這種情況,確實和這兩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都不能直接對上號。與黃某情況最為相近的是第15條第(一)項關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這種視同工傷的情形。但是,黃某雖然可以認定是“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但是,黃某發病的地點是在自己家里,而不是在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我們進一步分析,這里所以要強調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目的或者說其核心是什么呢?不言而喻,當然還是為了工作。既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認定為工傷;盡管沒有進行工作,也仍然是符合認定工傷條件的。因為勞動者來到“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在沒有開始工作的情況下,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都可以認定為工傷。當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沒有工作的情況是比較少見的,但考慮到勞動者此時的目的為了工作,也仍然要認定為工傷。但是,如果勞動者是為了工作或者是在進行工作及完成工作的狀態的情形下,但卻不是在通常認為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出現了“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而這后者比前者僅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而沒有工作,認定工傷更具有充分和合理的理由。進而,因為是在工作,而工作的時間和地點是在自己家中,因而法院認為,職工在家工作應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也就順理成章了,這樣就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進而可以認定工傷了。這是對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進行實質解釋的必然結果。
每個勞動者,都可以認定其通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但是,由于這樣或者那樣的原因,勞動者離開通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而繼續進行工作的情形時常會發生。有的是受單位領導指派;有的是單位領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置可否;有的是單位領導不知道,但勞動者的工作確實為了單位利益或者有利于單位利益;有的是單位明確表示反對離開通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而進行工作,且對單位的利益也并無實際益處的。筆者認為,除了最后一條外,前三條勞動者離開通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而工作,勞動者受到傷害或者發生“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都可以或者說應當認定是屬于工作的情形,其受到的傷害應當為工傷。例如,上述案例中的黃某即是屬于或者接近于第二種關于“單位領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置可否”的情形。黃某因為身體不舒服請假回家休息并表示在家中會繼續完成工作(事實上黃某也這樣做了),接受請假的人并沒有阻止或告誡他放棄工作,如此,認定黃某是為單位工作應當是沒有異議的。類似情況我們還可以再舉一個例子:某單位領導指派張三第二天上午要準時到機場接一位重要客人,并保證在10時30分之前接到單位會議室,由市領導在此等待接見客人。因為張三沒有去過機場,為了順利完成這個重要任務,張三在頭一天晚上自己開車到機場走一次熟悉一下道路,也好更好掌握時間。但是,張三在熟悉道路的路上發生車禍受傷,這就可以認定張三為了單位利益而進行的工作,盡管沒有領導的指派,認定張三是因為工作受傷是沒有問題的,是符合工傷認定實質條件的。張三是為了單位利益也是有利于單位利益這一點并不難以確認。
最后一條比較復雜一些,盡管勞動者看來是為了工作,但由于如此工作方式是單位所反對的,且對單位利益也沒有實際益處的,其行為就不能認為是“工作”了。例如,單位明確規定,某項工作不能私下和客戶或者工作對象接觸,而只能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進行接觸,例如,某單位銷售人員違反單位規定,私自宴請客戶或者接受客戶的宴請等。如果對這種看起來是為了單位工作的行為受到了身體傷害,而被認定為工傷的話,顯然不利于單位勞動紀律的遵守,也不利于單位的工作,是應當禁止而不是提倡的。因而,對勞動者在這種情形下受到的傷害是不能認定為工傷,廣大勞動者也是可以理解的。

總之,認定勞動者受到的傷害是否為工傷,應當緊緊把握住勞動者所進行的工作是否是為了單位的工作以及客觀上是否有利于單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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