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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答復:關于完善限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消費規定的建議,明確對四類人員的認定標準

發布于: 2022-09-14 11:01
發布時間:2022-01-27 00:00:00
  您提出的《關于完善限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消費規定的建議》收悉,現答復如下:
  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維護司法權威,推動社會信用機制建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臺《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建立了限制消費制度;后于2015年進行全面修改并出臺《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消規定》),對該制度進行了更進一步的細化和完善。經過多年實踐,尤其在2016至2018年“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期間,全國法院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效遏制了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等規避執行情形,有力促進了社會信用意識的提升。當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如何在持續加大執行力度,及時保障勝訴當事人實現債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減少限消措施對被執行人的負面影響,通過踐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您在建議中詳細梳理了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適用限制消費措施存在的一些問題,并對限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消費的適用條件和實施程序等提出了具體的完善建議,具有很強的針對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改《限消規定》,您的建議也對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定有著重要的參考和借鑒價值。

 

  一、關于健全執行前的調研機制的問題
  您提出,在執行案件中應通過強化調研,客觀評估被執行人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完善司法解釋,糾正執行中不區分具體情況,“一刀切”地將法定代表人限消的情況。

 

對此我們認為,2015年修改后實施的《限消規定》增加了對單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等四類責任人員的限制,明確在單位被執行人未按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法院可以對其采取限消措施,除申請以個人財產實施外,該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四類人員均不得實施相關高消費行為。本次修改主要目的是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個人財產與單位財產混同消費,以有效解決對單位被執行人難以懲戒的問題,促使其主動履行法律義務。當然,結合《限消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可以明確,并非只要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即必須對其限制消費,而是要在綜合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基礎上予以確定。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貫徹和落實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通知》,再次強調各級法院要嚴格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納入失信名單和限制消費措施,尤其在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不搞“一刀切”,而要綜合考量被執行人的年齡、履行能力以及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等因素,對于已經控制其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的,不得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根據上述規定,在實踐中對單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限制消費時,除了應嚴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外,還應遵循執行比例原則,依法審慎審查被執行人應履行債務的性質、償付能力、履行意愿、未履行的原因、信用記錄以及已查控的財產、提供擔保等情況,進而確定是否有必要立即采取限消措施,既充分發揮對企業法人代表等四類人員限制消費的作用,又防止因不當適用給其造成過度損害。當然,執行實踐中個案情況千差萬別,我們將繼續加強調研,對實施限消措施前應該考量和評估的具體因素進行類型化的分析及總結,并與限消寬限期制度及解除限消制度有機結合,努力在提高執行效率與善意文明執行之間形成平衡。

 

  二、關于明確限消前應當通知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問題
  您建議,在相關文件中明確“對于有履行能力的大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之前,應當給予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并通知該企業或法定代表人。”我們對此基本贊同。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在吸收各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首次確立了失信和限消的寬限期制度,即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給予被執行人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在該寬限期內暫不采取限消措施。當然,該條規定較為原則,您的建議則為進一步明確寬限期制度的適用條件和具體程序提供了參考。
首先,哪種“具體情況”下可以設置寬限期,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依法妥善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明確了對受疫情影響較大、暫時經營困難的企業尤其是中小微企業,原則上要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結合寬限期制度的規范目的及地方法院的實踐情況,對于有履行能力的大型企業比如上市公司、重點企業,信用記錄良好的企業以及主動償還部分債務的企業等也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考慮予以寬限。主要理由是這些企業管理和財產相對透明,償付能力較強,信用狀況良好,有明顯履行意愿,在寬限期內完全履行債務的可能性較大,通過設置一定的寬限期既可以保障債權人的勝訴權益及時實現,又能防止因采取限消措施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造成過大的負面影響,是貫徹執行比例原則的體現。
其次,要求將采取限消措施及設置寬限期的情況預先通知被執行人,一方面有利于發揮該項執行措施的威懾功能,促使其在寬限期內積極主動履行義務,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其知情權及提出異議的權利,防止法定代表人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限制消費,具有重要的程序保障意義。對于您的該項建議,我們將深入研究,在正在修改的《限消規定》中予以適當吸收。

 

  三、關于準確界定“主要負責人”等概念的問題
  您建議在《限消規定》中,對“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概念明確認定和界定標準,或給予明確的方向性指引,以統一執行實踐中的認定標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法人參加訴訟和執行活動的自然人,一般以營業執照等登記載明為準;主要負責人則專指其他組織即非法人組織(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等)的負責人或代表人,法人中并不存在主要負責人的概念。至于實際控制人的范圍,則主要應根據公司法等實體法律法規確定,主要包括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被執行人行為的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主要指能夠通過其行為直接對單位的實際經營活動產生重要影響的人,實踐中可重點審查被執行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當然,不可否認,囿于各種因素,可能有少數執行法院對上述四類人有混用或濫用的情形,比如您提到的有法院將“監事”作為“主要負責人”予以限消。對此,一方面我們將進一步研究是否在正在修改的《限消規定》中對四類人員的認定標準作出一定的指引,另一方面將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管理,暢通當事人救濟途徑,堅決糾正錯誤限消的行為。

 

  您還提出,要細化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消措施的證明標準

 

我們認為,一方面要防止被執行人通過任意更換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惡意規避或逃避執行,另一方面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且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的,執行法院應及時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消措施。您建議從是否仍持有該公司股權及其比例、是否仍擔任該公司高管、轉讓股權的對價是否明顯偏離市場價格、與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近親屬等方面進行審查和認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我們將認真研究并作為制定相關規范的參考。

 

  總之,目前全國各級法院正在積極探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被執行人分級分類采取失信懲戒、限制消費措施,讓失信懲戒、限制消費措施更具有精準性,更符合比例原則,持續推動懲戒措施向精細化、精準化方向轉變。您從如何更合理更適當的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等限制消費出發,提出了上述建議,有利于在懲罰惡意逃避執行的行為與保護企業自主經營、法定代表人合法權利之間取得平衡,對于我們下一步修改相關司法解釋及指導規范下級法院正確處理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我們將結合實踐情況繼續認真和深入研究,對于已經比較成熟、實踐中爭議不大的部分在本次修改的《限消規定》中予以吸收和體現,對于暫不適宜通過司法解釋解決的部分將繼續加強調研,并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為實踐提供更為明確的指引。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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