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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
3.在執行案件立案時,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的,立案部門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注明的該字號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一并列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2020)陜執復6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盟世奇公司申請追加富平縣XX廣場的經營者盛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執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執行依據,即渭南中院(2018)陜05民初19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被執行人是富平縣XX廣場,該被執行人系個體工商戶,本案第三人盛某某是該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在執行案件立案時,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的,立案部門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注明的該字號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一并列為被執行人。因此,字號經營者本身就是被執行人,無需通過變更追加程序予以確認。盟世奇公司申請追加富平縣XX廣場的經營者盛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執行人的主張不屬于變更追加程序審查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