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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經營者銷售的食品的過期時間究竟該如何認定?

發布于: 2022-09-19 15:27
可以這樣說,法律上規定的一切權利的行使以及義務和責任的承擔等,都是具有一定期限的。一旦超過了規定的期限——也就是人為劃定的一個界限,某項權利就不再存在,或者某項義務或者責任就不再承擔了。例如,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但是如果超過48小時,哪怕是1分鐘也不能認定工傷。民法中規定了3年的訴訟時效,超過了3年,其權利不再受法律保護了。刑法對犯罪追究規定了追訴時效,一旦超過了追訴時效,犯罪也就不再追究了。
時間或者說期限,似乎是一個很容易認定的問題。在許多法律糾紛中,時間的經過和認定是一個不可逾越的一個問題。但是,近日一起消費者因購買一瓶酸奶,其結賬時間超過了標注的保質時間1分鐘,消費者以此為由向經營者索賠的案件還是引發了人們較大的爭議。有些人認為,超過1分鐘也是超過,也有人認為,消費者的動機值得懷疑等。看來,該如何正確認定食品的保質期限以及經營者銷售的食品是否超過保質期限該如何認定,還真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這個問題還真是有說說清楚的必要。
這個案件的案情很簡單:消費者小李在某晚間到某超市購物,順手選了一瓶標價為4.9元的酸奶。結賬后,小李看了一眼收據小票,上面顯示結賬時間為當日晚上8.29分。小李又看了一下酸奶瓶的標簽,上面標注保質期為21天,截止時間為當晚8.28分,剛剛過期1分鐘。小李認為,超市銷售過期食品,依法應當向消費者賠償,但超市不同意賠償只同意退貨。小李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后,法院委托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在調解員的調解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由超市賠償了小李400元結案(《南方日報》202292A04版)。
本案調解適用的法律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關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本案超市銷售過期食品當作不過期的安全食品進行銷售,認定其構成欺詐是沒有問題的,最低應當賠償人民幣500元,消費者小李讓步了100元,如此調解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是合法正當的。
但是,筆者在本文并不是要說超市構成欺詐的問題,而是想說像本案酸奶這樣的食品該如何認定超過期限問題。
按本案消費者小李的認識以及本案調解人員的認識,認為本案的酸奶是超過保質期1分鐘,也是屬于過期食品、不安全食品,就本案來說,這當然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這種以結賬時購物小票顯示時間為時間節點,認定銷售食品是否過期以及過期時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不科學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食品上標注的保質期或者說食品安全期限是指安全食用的時間而不是指消費者購買的時間,一般說來,食用的時間總是會要遲于購買的時間的。例如,某品牌酸奶標注的保質期是2022年9月18日,或者是2022年9月18日22點,消費者如果在2022年9月18日22點之前幾分鐘購買了該酸奶的話,那么,待消費者食用時則一定超過了安全食用的期限,如此,標注的安全食用期限則起不到作用。簡單的一瓶或幾瓶酸奶是這樣,如果是一桶豆油或者幾包方便面或者更多一些食品,則更會是這樣。因此,不能以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結賬時間來確定所買賣的食品是否過期,而是應當以消費者食用該食品的時間來確定是否過期的時間,這才是食品上標注保質期限的真正含義。
其次,經營者負有提醒消費者在保質期內食用購買的食品的法律義務。依照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不但要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還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等義務。這在法律上被稱為隨附義務,其本質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經營者當然最清楚其售賣的食品的保質期是安全食用的時間,食用是一定在購買之后的,根據誠信原則,消費者在即將過期的前幾分鐘或者是幾個或者十幾個小時,購買了一桶5公斤或者更多的食用油,經營者則應當明確告訴或者提醒消費者還有幾分鐘或者幾個小時即將過期的事實,提醒消費者必須在這個時間段內食用才是安全的。在消費者得知該信息后仍然執意要購買的,經營者才算是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如果沒有盡到這個通知義務的話,則是屬于不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的行為,仍然屬于是違約行為,此時,雖然不能認為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但當消費者以履行義務有瑕疵要求退貨時,經營者還是有退貨的義務的。
再從事實上看,絕大多數經營者在食品臨近到期之時,都在明顯的位置或者以明顯的標注并以優惠的價格促銷臨近到期食品。我們可以注意到,在一些很正規的商場和超市,你很難看到已經臨近過期一兩個小時或者若干分鐘的食品還在繼續售賣,我、因為他們在此之前早就處理妥當了。這既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商業倫理的自然要求,這既是對消費者負責,也是對自己商譽和長遠利益負責。

因此,筆者以為,某些商家在臨近食品過期的短時間內,如十幾分鐘或者一兩個小時,繼續售賣其食品且不提醒告知消費者的,可以認定沒有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消費者事后要求退貨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支持消費者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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