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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自然人(同時系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債權人出具《承諾書》,載明:“……我愿承擔還款責任。”承諾書落款處除有該自然人簽名外,并加蓋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公章。從承諾書的內容及其字面語義看,其上所載明的還款主體“我”應為該自然人本人,而非企業。該自然人雖主張其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在《承諾書》上簽字,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承諾及還款的主體應為企業,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加以證明,不予采納。據此,該自然人構成債務加入,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74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松,男,1974年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阿古龍有限責任公司
一審被告:周勇,男,1967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陳松因與被申請人阿古龍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阿古龍公司)、一審被告周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民終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松申請再審稱:1.根據三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10條第3款規定,本案應由蒙古國法院管轄,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2.返還案涉投資款的主體應當是澳蒙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蒙公司)而非陳松,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承諾書》上蓋有澳蒙公司公章,陳松作為澳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諾書》上簽字,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承諾及還款的主體應當是澳蒙公司。3.阿古龍公司在原審存在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等行為,應當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再審申請人現申請對《承諾書》中“陳松”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再審。
阿古龍公司提交意見稱,《承諾書》系陳松向阿古龍公司出具的表明其個人承諾在條件成就時返還投資款的意思表示,現條件已成就,陳松應當履行返還投資款的義務。三方當事人已經通過共同簽署《那圖爾工程簽證單匯總情況》協議變更管轄約定,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陳松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圍繞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首先,關于本案的管轄權。陳松主張的管轄問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另,根據原審查明,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由蒙古國法院管轄的約定,已為各方之后簽訂的協議所變更,陳松亦出具《承諾書》表示愿意承擔相關債務。因此,陳松關于本案應當由蒙古國法院管轄、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陳松是否應當向阿古龍公司返還投資款。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4年12月18日,陳松向阿古龍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今向阿古龍公司張忠良承諾那圖爾的項目合作200美金/㎡的股份如在2015年4月份不能開工,我退還投資全額及相應費用。”該《承諾書》落款處有陳松簽名,并加蓋有澳蒙公司等公章。從承諾書的內容及其字面語義看,其上所載明的返還投資款主體“我”應為陳松本人,而非澳蒙公司。陳松雖主張其作為澳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諾書》上簽字,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承諾及還款的主體應當是澳蒙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或者推翻原審判決的認定。故其該項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陳松雖主張阿古龍公司在原審存在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等行為,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其主張的該項事由,不能成立。陳松在原審中并未提出關于對《承諾書》中“陳松”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的申請,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審中未提出該申請具有法定理由,其在本案再審審查階段提出該申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陳松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松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