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并非以股權讓與方式擔保借款合同債權。潘某主張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簽訂是其以股權讓與方式用股權向信托公司對其享有的借款債權提供擔保,但潘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四川信托之間存在借款關系,股權讓與擔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時,股權讓與擔保是以轉讓股權的方式達到擔保債權的目的,但本案當事人簽訂《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目的并不在于擔保債權。潘某在合同約定期滿需向信托公司支付的股權收購款,是受讓股權的對價,也不是向償還借款。
案例索引:《潘祖義、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案》【(2019)最高法民終688號】
最高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意見以及有關證據,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潘祖義是否應當按照借款關系向四川信托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本案應否追加新伊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關于潘祖義是否應當按照借款關系向四川信托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本案中,四川信托與潘祖義因簽訂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而建立法律關系,但該協議中并沒有潘祖義向四川信托借款的相關文字表述或可據以判定雙方存在借款關系的內容。因此,對四川信托與潘祖義間是否是借款關系的判斷,需結合當事人簽訂《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加以考察,即是否屬于前述法律規定的以通謀虛偽行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從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簽訂前,潘祖義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新廈公司與東方藍郡公司原股東偉海公司、新伊公司簽訂的系列股權轉讓協議及因履行協議引發糾紛形成的相關判決可以看出,潘祖義具有通過新廈公司購買東方藍郡公司股權的真實意愿,新伊公司也有向新廈公司轉讓所持東方藍郡公司股權的意思。對四川信托而言,其作為案涉《信托合同》的受托人,要依照《信托合同》約定以1.5億元信托資金購買新伊公司持有的東方藍郡公司100%的股權,并在信托期滿時將所購股權轉讓給遠期股權受讓人潘祖義。根據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約定,新伊公司以1.5億元向四川信托轉讓所持有東方藍郡公司100%的股權,四川信托在合同約定期滿時再按約定價格將該股權轉讓給潘祖義。按照《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交易安排,新伊公司實現了將所持有東方藍郡公司股權進行轉讓并獲得對價的目的,潘祖義最終也將獲得東方藍郡公司股權,四川信托則在潘祖義受讓股權后履行了案涉《信托合同》確定的義務。此種交易安排實現了新伊公司、四川信托與潘祖義各自的交易目的和需求,協議履行結果為各方所追求。據此可判斷,該協議所約定權利義務應是協議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簽訂后,四川信托按約向新伊公司支付了1.5億元股權收購款,東方藍郡公司100%的股權也已變更登記到四川信托名下,四川信托與新伊公司的履行行為也進一步印證了當事人簽訂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并非以通謀虛偽行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市場主體進行資金融通的方式有多種,借款僅為其中的一種融資形式。法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之間對交易安排所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應綜合合同的約定及履行等情況予以認定。因此,即使本案系潘祖義利用信托途徑進行融資,也不應簡單地即將此等同于借款。從案涉《信托合同》《股權收購及轉讓合同》約定看,四川信托利用信托資金向新伊公司受讓東方藍郡公司股權,在約定期滿后又以信托資金加上固定比例的溢價款作為股權轉讓款將所受讓股權轉讓給《信托合同》指定的遠期股權受讓人潘祖義,具有潘祖義利用信托融資的表象。市場主體通過信托方式融通資金為現行法律法規所允許,信托融資作為一種間接融資方式,資金融出方與資金融入方位于融資鏈條的兩端,雖然各自通過信托計劃最終達到了與借款相同的目的,即一方通過資金融出獲取了收益,另一方則通過支付一定對價獲得了資金,但在信托融資中,信托公司參與其中分擔控制融資風險,使得此種融資模式有別于借款,其性質不能簡單混同于借款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四川信托作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鷹潭華越公司指示與新伊公司、潘祖義簽訂《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并向新伊公司支付1.5億元股權收購款,是履行《信托合同》所約定的股權收購義務,并非是向潘祖義直接出借款項;潘祖義在合同約定期滿需向四川信托支付的股權收購款,是受讓東方藍郡公司股權的對價,也不是向四川信托償還借款。四川信托與潘祖義之間并沒有訂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雙方因《股權收購及轉讓合同》所享有權利和需承擔義務也不同于借款合同。
再次,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并非以股權讓與方式擔保借款合同債權。潘祖義主張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簽訂是其以股權讓與方式用東方藍郡公司股權向四川信托對其享有的1.5億元借款債權提供擔保,但如前所述,潘祖義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四川信托之間存在借款關系,股權讓與擔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時,股權讓與擔保是以轉讓股權的方式達到擔保債權的目的,但本案當事人簽訂《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目的并不在于擔保債權。因為潘祖義在協議簽訂時并不是東方藍郡公司股權持有人,其不具備以該股權提供讓與擔保的條件和可能;而新伊公司作為東方藍郡公司股權持有人和出讓人,無論其真實的交易對象是四川信托還是潘祖義,新伊公司的真實意思都是出讓所持股權,而不是以股權轉讓擔保債權。
最后,從當事人通過《信托合同》《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等相關協議建構的交易模式看,案涉信托業務符合2008年6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第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私人股權投資信托的特征,即屬于信托公司將信托計劃項下資金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計劃時,可以通過股權上市、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股權分配等方式實現投資退出的信托業務。潘祖義與四川信托間法律關系性質的判斷應綜合案涉信托關系整體加以考察,一審認定本案法律關系不等同于借貸關系,是正確的。
綜上,本院認為,四川信托與潘祖義之間并非借款關系。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簽訂,所涉信托業務為現行法律法規所允許,該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潘祖義應按協議約定向四川信托支付股權轉讓款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潘祖義基于借款關系提出的改判由其向四川信托償還借款本金1.5億元及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應否追加新伊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
本院認為,雖然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是由新伊公司、四川信托與潘祖義三方簽訂,但本案系四川信托與潘祖義雙方之間因履行該協議產生的糾紛,并不涉及新伊公司的權利義務,本案處理結果與新伊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新伊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一審未追加新伊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不存在程序違法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