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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之“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例裁判規則17則

發布于: 2021-10-15 11:06

  隨著婚姻觀念、家庭關系的變化,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以現行婚姻法、收養法為基礎,在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等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結合社會發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規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規定。本期北大法寶匯編整理17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與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相關的案例裁判規則,以供參考。

  1.鄒某蕾訴高某某、孫某、陳某法定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繼子女;撫養關系;繼承

  【裁判摘要】

  離婚中,作為繼父母的一方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明確表示不繼續撫養的,應視為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此協議解除。繼父母去世時,已經解除關系的繼子女以符合繼承法中規定的“具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情形為由,主張對繼父母遺產進行法定繼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6期(總第284期)第40-43頁

  【法寶引證碼】CLI.C.103282994

  2.劉青先訴徐飚、尹欣怡撫養費糾紛案

  【關鍵詞】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權;非婚生子女

  【裁判摘要】

  撫養費案件中第三人撤銷權的認定,需明確父母基于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權。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享有平等處理的權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否則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屬于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7期(總第237期)

  【法寶引證碼】CLI.C.8348551

  3.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物權登記;不動產物權

  【裁判摘要】

  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

  【法寶引證碼】CLI.C.3697736

  4.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

  【關鍵詞】共同財產;離婚協議;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

  【法寶引證碼】CLI.C.513541

  5.李維祥訴李格梅繼承權糾紛案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遺產;集體成員權;消滅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2期(總第158期)

  【法寶引證碼】CLI.C.206697

  6.李雪花、范洋訴范祖業、滕穎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特留份;遺囑;無效;婚生子女;人工授精

  【裁判摘要】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應當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盡管該子女與男方沒有血緣關系,仍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遺囑中不給該子女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不符合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總:117期)

  【法寶引證碼】CLI.C.67445

  7.單洪遠、劉春林訴胡秀花、單良、單譯賢法定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舉證責任;夫妻共同債務;對外債務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本意在于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總:115期)

  【法寶引證碼】CLI.C.67438

  8.向美瓊等人訴張鳳霞等人執行遺囑代理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遺囑執行人;代理協議;執行遺囑

  【裁判摘要】

  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人沒有明確其執行遺囑所得報酬的情況下,與繼承人就執行遺囑相關事項自愿簽訂代理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收取遺囑執行費,不屬于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情形,應認定代理協議有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1期(總:87期)

  【法寶引證碼】CLI.C.67322

  9.楊清堅訴周寶妹、周文皮返還聘金糾紛案

  【關鍵詞】結婚登記;民間習俗;同居關系

  【裁判摘要】

  我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由此可見,只有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才能結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三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因此,雙方未辦結婚登記,而是按民間習俗舉行儀式“結婚”,進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構成同居關系,這種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應當依法予以解除。

  同居生活期間的財產處理,根據若干意見第十條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3期(總:77期)

  【法寶引證碼】CLI.C.67027

  10.人工授精子女撫養糾紛案

  【關鍵詞】夫妻關系;人工授精;法律地位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復函》中明確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雙方同意以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與婚生子女一樣,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1期(總:49期)

  【法寶引證碼】CLI.C.66814

  11.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財產分割案

  【關鍵詞】夫妻共同財產;共同支出;人身性

  【裁判摘要】

  夫妻雙方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一年之久,經多次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參加殘疾人運動會獲得的獎牌,有特定的人身性,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所獲得的獎金,已用于制作假肢、治病等花費,屬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另一方要求平分獎牌和獎金的,于法無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總:42期)

  【法寶引證碼】CLI.C.66775

  12.王健華等五人訴王汝范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繼承;虐待;繼承權喪失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由此可見,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則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來認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3年第2期(總:34期)

  【法寶引證碼】CLI.C.66730

  13.謝東輝、鄭兆本訴陳世軍等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事實婚姻;共同財產;遺產繼承

  【裁判摘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因此,雙方在同居期間的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繼承,在繼承開始后,依據繼承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能繼承;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時,方能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2年第3期(總:31期)

  【法寶引證碼】CLI.C.66712

  14.紀毛治訴紀亞琴房屋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收養關系;繼承權;扶養義務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以看出,養子女不能作為生父母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其遺產。養子女對生父母盡了較多扶養義務的,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關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規定,可以給養子女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4號(總:16號)

  【法寶引證碼】CLI.C.66648

  15.莫美歡、岑潤明訴岑榮安、岑卓、林月弟繼承糾紛案

  【關鍵詞】婚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遺產認定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一方所承包經營的收益,依法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對于該共有財產,在遺產認定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1號(總:13號)

  【法寶引證碼】CLI.C.66636

  16.王貴學等三人與王遠德繼承案

  【關鍵詞】直系血親;代位繼承;遺產份額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對于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他的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因此,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其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依法享有代位繼承權。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5年第4號

  【法寶引證碼】CLI.C.66607

  17.華枝熙等與華寧熙等遺產繼承案

  【關鍵詞】撫養關系;繼承權;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撫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

  我國繼承法第六條關于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權的行使中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行使繼承權時,其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據《意見》第八條規定,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來源:刑事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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