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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案 號:(2017)滬民終288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7.31
案例發文: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認定完成登記的浮動抵押與質押的優先受償順位時,應當按照登記(或完成質物的轉移占有等其他物權公示方式)在先原則確定。浮動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采登記對抗主義,抵押財產范圍自抵押財產確定之時確定。動產浮動質押中的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基本事實
2011年11月8日,乙銀行與丙公司簽署信貸函,約定乙銀行向丙公司提供美元4,000萬元或其等值人民幣的非承諾性循環信貸額度。同日,雙方簽訂《倉儲物及倉單質押協議》,就質押財產和擔保債務作了約定。2012年6月26日,乙銀行、丙公司與案外人戊公司簽署協議,指定戊公司提供擔保物監管服務。2014年12月23日,丙公司與戊公司共同向乙銀行出具《每日庫存報表》,明確質物的具體內容。因丙公司到期未履行債務,乙銀行向一中院起訴丙公司,法院依申請于2014年12月26日保全查封了位于丙公司廠區內質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對上述查封物變更查封(移庫)。后法院作出判決,乙銀行可就《每日庫存報表》確定的財產在判決確定的債權金額范圍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案經二審審理后維持原判。因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決,乙銀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
甲銀行于2011年12月15日與丙公司因銀行授信業務簽訂《最高額動產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辦理動產抵押登記。2014年7月7日,甲銀行與丙公司再次簽訂《最高額動產抵押合同》,并于7月10日在工商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丙公司現有及將有的存貨作為抵押財產。后甲銀行向煙臺中院起訴丙公司,煙臺中院輪候查封了系爭財產。煙臺中院于2016年分別作出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甲銀行就系爭財產在最高額7億元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相關判決均認定上海一中院在相關案件中的查封時間為2015年5月27日。
審理過程中,丙公司確認系爭財產現仍存放于其倉庫內,乙銀行主張其質權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甲銀行主張其抵押物的特定化日期為其向煙臺中院起訴之日,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
2016年12月6日,甲銀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訴,請求確認甲銀行對上海一中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財產變價款優先于乙銀行受償。
裁判結果
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民終288號民事判決:甲銀行對一審法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財產變價款優先于乙銀行受償。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動產浮動抵押允許抵押人為生產經營所需自由處分抵押物,由此決定了抵押財產在抵押權設定和抵押財產特定化兩個時點并不相同。動產抵押登記是動產浮動抵押的對抗要件而非設立要件,抵押物經登記公示后,即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質權是自動產交付質權人時設立,這一認定標準在流動質押中同樣適用。與第三方簽訂監管協議進行監管,只是作為判斷是否實現間接交付的其中一環,不能證明質物已經完成交付,也就不產生質權設立的效果。而關于浮動抵押權與質權的效力沖突問題,應按照兩者設立并公示的先后順序確定受償順位。
裁判意義
本案系一起浮動抵押與浮動質押競存時如何確定受償順位的典型案件。本案判決明確:
1.浮動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自登記時具有對抗效力,無需考慮財產結晶,只是抵押財產范圍自抵押財產確定之時確定。
2.動產浮動質押中,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第三方監管協議并非質權設立方式。質物可以向質權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監管人依第三方監管協議間接交付,但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僅有設立質押的意思表示,雖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質物的,則質權不能設立。
3.認定完成登記的浮動抵押與質押的優先受償順位時,應當按照登記(或完成質物的轉移占有等其他物權公示方式)在先原則確定。本案雖生效于《民法典》頒布之前,但與最高法院有關擔保的最新法律適用意見相符,依法正確把握了浮動抵押與浮動質押競存受償順位規則,保護了當事人權益,有利于維護擔保體系的安定性,具有較強的示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