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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青檢刑不訴〔2021〕20080號
被不起訴人嚴某某,曾用名無,綽號無,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81975********,漢族,高中,群眾,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文成縣,住浙江省文成縣**鎮**號**室,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經青田縣公安局決定,于2021年6月8日被青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青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嚴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5月31日22時許,趙某某在**水電站下面的溪中電魚過程中,告知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其在電魚。趙某某因未攜帶裝魚工具,便叫被不起訴人嚴某某拿袋子去裝魚,隨即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就拿著袋子到溪邊裝完魚后,便將魚帶回**水電站廚房宰殺。后趙某某再次叫被不起訴人嚴某某下去裝魚,被不起訴人嚴某某與吳某某就一起拿著袋子到達溪邊,趙某某負責電魚,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和吳某某負責在溪邊上裝魚。趙某某和被不起訴人嚴某某電魚共計217尾,重量3.90公斤。該案案發時間2021年05月31日,處于麗水市全市江河、水庫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國有水域禁漁期。
案發后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自愿繳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電魚桿、頭燈、電瓶、升壓器、網兜、臉盆;
2.書證:戶籍資料、歸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情況說明、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移送案件材料、麗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8)第1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票據;
3.證人證言:證人吳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嚴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同案犯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等筆錄:刑事檢查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認為,嚴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自愿繳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嚴某某不起訴。
扣押的涉案物品電瓶、升壓器、電魚桿、網兜、頭燈、臉盆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