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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如何約定明確的地域管轄法院?

發布于: 2022-03-07 10:39

約定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那么,在合同中如何約定管轄才有效呢?
據此規定,約定管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屬于有效約定:
1、約定管轄只能對一審合同或者其它財產權益糾紛案件進行。
2、約定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的形式才屬于有效約定。
3、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和發生爭議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聯系,即必須在法律規定的可以選擇的范圍內進行選擇。
4、雙方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所謂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是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上的職責分工。由于法律賦予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權利,那么,當事人就可以在合同中對地域管轄的法院進行約定。換句話說,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直接約定由哪個地區的法院行使管轄權,從而將其他法院排除在管轄之外。
在現實生活中,合同當事人為了爭取對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選擇法院時往往會有所取舍,但是如果在合同中表述太過直白,又擔心讓對方提出異議,因此往往會在合同表述中出現一些模糊的字樣,但這也給以后出現糾紛后確定管轄法院帶來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值得引起人們的注意。
一、關于“合同當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
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注明:“如出現糾紛,當事人無法自行調和,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那么這種約定是否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1994年11月27日,法經[1994]307號)明確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時間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但是,以上復函已被廢止。廢止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法釋〔2019〕11號),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復函;發文日期和文號:1994年11月27日。法經〔1994〕307號;廢止理由為:民事訴訟法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合同當事人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這種約定是有效的,且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轄終44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中航信托與北京新農商公司在案涉《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糾紛管轄地為任何一方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即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并非約定不明。”
二、關于“合同約定向守約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
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相當然地認為自己是守約方,因此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約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誰是守約方并非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是需要法院經過審理才能確定的,因此,當事人這種對于管轄的約定屬不明確,不得據此確定管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17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本案能否依據涉案合同第十八條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本案中,華福工程公司與浦景化工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八條約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爭議,應協商、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約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此,本院認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違約屬于需要進行實體審理的內容,并非能夠在管轄異議程序階段確定的事實,故上述約定中的‘守約方’并不明確,無法依據該約定確定管轄法院。華福工程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向起訴方法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
合同中注明“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訴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從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上來講就是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這種表述并不準確,有人建議以“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更為準確。
關于這處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過幾個答復: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湖南省炎陵縣大院農場與江西林港工藝品有限公司包銷合同糾紛案件指定管轄的通知》(法函【1995】86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湘高經請字05號請示報告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4)贛高經請字第14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湖南省炎陵縣大院農場與江西林港工藝品有限公司包銷合同糾紛案管轄爭議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合同當事人雙方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的木馬生產包銷合同中明確約定:“在執行本合同過程中如發生糾紛,由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這一選擇管轄的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當認定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吳江市益佰紡織有限公司與龍口市玲楠服裝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爭議案指定管轄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蘇民二立他字第025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魯立函字第14號請示報告均收悉。關于吳江市益佰紡織有限公司與龍口市玲楠服裝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管轄爭議問題,經研究,通知如下:
一、 吳江市益佰紡織有限公司與龍口市玲楠服裝有限責任公司先后簽訂了7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雙方發生糾紛解決的方式為:“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則在起訴方法院起訴解決”。......
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關于發生糾紛“在起訴方法院起訴解決”的約定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東思源水業工程有限公司與夾江縣陽洋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爭議案指定管轄的通知》(2005年7月26日,[2005]民立他字第25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魯立函字第102號請示報告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川高立[2005]12號情況匯報收悉。關于山東思源水業工程有限公司與夾江縣陽洋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爭議問題,經研究,通知如下:
一、夾江縣陽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洋公司)與山東思源水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在2003年12月17日簽訂的懸掛鏈式爆氣器安裝指導(供貨)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首先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選擇管轄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規定,應認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5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亞洲鋁業公司關于案涉管轄條款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亞洲鋁業公司與泛海公司就涉案《鋁錠長期購銷合同》產生的爭議‘若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應提交起訴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的約定具有法律依據,對本案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亞洲鋁業公司所引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系適用于當事人未就選擇管轄法院作出約定,或者作出約定無效、不明確而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的情形,且亦未否定當事人可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前提下作出的協議管轄約定,故該法條并不適用本案。(二)亞洲鋁業公司與泛海公司關于‘若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應提交起訴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的約定,系將原告住所地作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進而確定管轄法院,內容具體明確,雙方也未就其他連接點作出約定,因此該約定并沒有違反協議管轄相關規定。亞洲鋁業公司以訴訟前存在雙方起訴而有兩個原告的可能性作為判斷管轄條款無效的理由,系對相關規定的曲解,其關于協議管轄不能約定多個連接點的主張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關于‘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故其關于案涉協議管轄條款違反唯一性原則以及管轄法院不確定的上訴理由因無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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