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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案涉協議約定振文煤礦作為借款人向王麗華借款,王麗華已按約出借款項,原審判決認定振文煤礦作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于法有據。張明海、王洪德、徐艷主張王麗華系職業放貸人,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關于還款主體和范圍,鑒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蘇振文與徐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借款目的用于煤礦資金周轉,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徐艷在家庭財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0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明海,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滴道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洪德,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滴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志華,黑龍江圣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徐艷,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麗華,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喜明,王麗華之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立國,黑龍江唯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雞西市振文煤礦。住所地: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十坑白橋。
投資人:蘇振文(已故)。
一審被告:蘇勃,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
一審被告:蘇澤,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
一審被告:王福玲,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滴道區。
一審被告:王云,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
再審申請人張明海、王洪德、徐艷因與被申請人王麗華,一審被告雞西市振文煤礦(以下簡稱振文煤礦)、蘇勃、蘇澤、王福玲、王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黑民終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明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一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本案。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王麗華未在擔保借款協議上簽字,也沒有向振文煤礦實際交付借款300萬元,該協議未成立,原審判決認定借款關系成立并已實際履行的主要證據系偽造。即便案涉協議成立,王麗華系職業放貸人,協議也應屬無效,協議中的擔保部分內容亦無效。(二)王麗華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張明海主張承擔責任,張明海應免除保證責任。原審判決以王麗華之前提起的訴訟推定其在保證期間內向張明海主張保證責任,明顯錯誤。(三)張明海提供的《個人業務憑證》、另案裁定書等新證據能夠證明出借人實際是王麗華的弟弟王喜明,借款人是案外人李瑞禎。原審判決認定出借人是王麗華,借款人是振文煤礦,屬認定事實錯誤。(四)王麗華請求振文煤礦承擔還款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振文煤礦同意以其名義自王麗華處借款并提供擔保,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超出了王麗華的訴訟請求。
王洪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本案。主要事實和理由與張明海主張的第一項、第二項事由相同。
徐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一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本案。主要事實和理由:振文煤礦未收到案涉借款,徐艷也沒有將此款項用于家庭生活和生產經營,原審判決認定借款人為振文煤礦,以徐艷未能舉證據證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進而判令其以家庭財產為限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其他事由與張明海主張的第一項、第四項事由相同。
王麗華提交意見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明海、王洪德、徐艷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多方當事人,基本法律關系是振文煤礦作為借款人向王麗華借款,張明海、王洪德等人提供擔保,后因投資人蘇振文去世,其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徐艷等人承繼。從張明海、王洪德及徐艷再審申請的情況看,本案審查的重點為徐艷應否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以及張明海、王洪德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徐艷應否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徐艷作為蘇振文的繼承人,其權利義務來自于蘇振文,其應否承擔還款責任,取決于蘇振文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振文煤礦應否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案涉協議約定振文煤礦作為借款人向王麗華借款,王麗華已按約出借款項,原審判決認定振文煤礦作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于法有據。張明海、王洪德、徐艷主張王麗華系職業放貸人,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關于還款主體和范圍,鑒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蘇振文與徐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借款目的用于煤礦資金周轉,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徐艷在家庭財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張明海、王洪德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王麗華曾在保證期間內向張明海、王洪德主張權利,在本案所涉歷次訴訟中張明海、王洪德均未就此問題提出抗辯,結合判令其承擔保證責任時亦未提起上訴等事實,原審判決認定張明海、王洪德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亦無不當。此外,張明海提交的所謂新證據“業務憑證”僅為復印件,另案裁定書為再審審查階段的法律文書,均不能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再審申請人張明海、王洪德、徐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明海、王洪德、徐艷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麻錦亮
審 判 員 孫勇進
審 判 員 季偉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書 記 員 紀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