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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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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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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法律法規:“應得工資”的確定
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根據上述規定,“應得工資”或許是問題的關鍵。
03 0
司法解釋及地方性規定
筆者目前暫未查詢到關于有關題述問題的具體司法解釋或地方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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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司法案例中的處理方式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滬02民終8419號二審民事判決中寫道:
“……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無工資收入,一審法院基于雙方的勞動關系仍存續,按上海市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判令迅達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并無不妥……”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終11234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寫道:
“……周從剛離職前12個月未向豐科利航公司提供勞動,豐科利航公司亦未向周從剛支付此期間工資,故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核算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鄂05民終1879號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中亦有類似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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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當地法院:疑似突破法規的處理方式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在(2020)鄂0921民初1472號的一審民事判決書寫道:
“……因黃桂芝自2018年12月后就沒有提供勞動,沒有領取工資,本院決定應當按照黃桂芝2018年度月平均工資2920.38元標準支付經濟賠償金75929.88元(2920.38元/月×13×2)……”
案涉相關當事人不服,上訴至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完全認可一審法院的上述計算標準和金額。
筆者認為,孝感市當地的人民法院行使了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似乎突破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員工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前12個月內無工資收入的情況下,該地法院同意追溯到該員工有提供勞動和工資收入的年度計算月平均工資,并按此標準計算經濟賠償金。更重要的是,賠償金計算年限完全包含了員工未提供勞動、未領取工資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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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不構成任何正式的法律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