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爺爺奶奶作為第三人參加離婚訴訟并贈與孫女100萬,這調解書...

發布于: 2022-04-08 10:34
男方起訴女方離婚糾紛一案中,男方申請追加爺爺、奶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法院主持調解并確認協議中,爺爺奶奶自愿給付孫女100萬。后爺爺奶奶以因贈與陷入生活困難、對外有大額債務等申請再審要求撤銷該調解書。
本案爭議焦點:一、贈與人爺爺、奶奶是否可以撤銷對孫女的贈與;二、孫女、女方關于拆遷款分割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原審中達成的關于拆遷款分割、給付等的調解協議,如何對待處理。
法院再審認為,贈與合同有效,依法不可撤銷,但調解程序確存在瑕疵,調解書撤銷,100萬仍要履行。
原審訴訟請求
孫女、女方向原審起訴請求:判令爺爺、奶奶給付50%的拆遷款計150萬元。
原審調解協議
原審法院經訴前調解,作出(2020)蘇1283民初311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如下協議:

一、雙方一致同意以100萬元了結本案,爺爺、奶奶保證于2020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孫女、女方100萬元(如法院提取時,爺爺、奶奶需要無條件配合)。

二、余無瓜葛。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150元,保全費5000元,由女方、孫女負擔。

該民事調解書亦已發生法律效力。

因爺爺、奶奶未按期給付,女方申請執行。

2020年9月18日,爺爺、奶奶提交再審申請書,請求撤銷(2020)蘇1283民初3114號民事調解書,對該案重新進行審理,并依法改判;增加申請撤銷對孫女的贈與。

再審查明事實
2016年4月1日,男方起訴要求與女方離婚。2016年6月2日,男方申請追加爺爺、奶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6年6月6日原審法院主持調解并確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如下協議:一、男方與女方自愿離婚,婚生女隨女方共同生活,男方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含教育費、生活費、不需住院的部分醫療費)1500元/月至女兒獨立生活為止(此款由原告于每月30日前匯款至被告的農業銀行卡中,卡號為:62×××10),若女兒需要住院治療,期間的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憑票結算),另外女兒若需要上大學,期間的學費由各半負擔(憑票結算)。男方對婚生女依法享有探視權。二、女方婚前財產或婚后夫妻共同財產中應得的份額自愿歸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補償女方10萬元。三、各自占有的其他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四、各自經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負責清理償還。五、登記在第三人爺爺、奶奶名下的位于泰興市的房屋,第三人一致同意將該房屋的50%的所有權份額贈予孫女,第三人于孫女年滿18周歲時配合孫女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若在孫女年滿18周歲之前,上述房屋出賣或拆遷,孫女對房款或拆遷款享有50%的份額。六、雙方余無爭議。2610號案件民事調解書已生效。第三人爺爺于調解協議達成之日,按照上述協議主文第二條約定,代其子男方向女方交付了10萬元補償款。2020年5月,關于案涉贈與房屋的征收拆遷工作行將結束,因對征收補償款分配產生糾紛,女方起訴要求爺爺、奶奶、第三人孫女、男方、泰興市人民政府濟川街道辦事處履行或協助履行贈與協議,給付拆遷款150萬元,旋即于同年5月22日撤訴。2021年5月25日,孫女、女方再次訴訟。

再審中,案外人劉某于2021年5月21日提交書面申請,請求:準許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再審訴訟;判令貴院3114號案件民事調解書無效,撤銷爺爺、奶奶對孫女、女方的贈與行為。

經審查查明,關于劉某與爺爺、奶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審法院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蘇1283民初3302號民事判決:爺爺、奶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劉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0.8%標準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爺爺出具還款承諾書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兩被告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劉某有權對登記在爺爺名下的位于泰興市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在300000元范圍內優先受償。該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劉某一直未申請執行。2021年6月7日原審法院作出(2021)蘇1283民再25號民事裁定:駁回劉某關于作為第三人參加再審訴訟的申請。

再審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贈與人爺爺、奶奶是否可以撤銷對孫女的贈與;二、孫女、女方關于拆遷款分割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原審中達成的關于拆遷款分割、給付等的調解協議,如何對待處理。

關于爭議焦點一。

首先,贈與合同已依法成立且有效。理由是:

其一,贈與發生在由贈與人之子男方提起的與女方離婚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贈與人同意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經參與訴訟的各方充分協商后,達成了包括單列的贈與條款在內的解除婚姻關系的調解協議,贈與協議的訂立符合自愿原則,并無證據證明存在任何欺詐、脅迫的情形。

其二,贈與協議的內容完整、合同要素齊備且文字無歧義,符合合同訂立的形式要件。

其三,贈與人系贈與房產的所有人,對贈與標的物有完全的處分權,且贈與協議確定的受贈對象是孫女,贈與人和受贈對象間系祖父母與孫子女的親屬關系,贈與行為符合社會通常評價,具有家庭倫理的正當性基礎;即使設立贈與時已有對案外人劉某的一般抵押權先行存在,但設立贈與和設立不轉移財產占有的一般抵押權,均屬所有權人依法處分財產的行為,二者為平行關系,并無法律上的沖突,抵押權人不得干涉和損害所有權人的正當權益;受贈對象基于贈與合同的給付請求,與擔保物權人基于借貸之債的擔保的給付請求,雖請求權基礎不同,法律適用方法也不同,但都屬依法應予保護的范圍,擔保物權人僅在依法設立的抵押債權范圍內享有對抵押物變現的優先受償權,抵押范圍外的普通債權部分并無相比較的法定優勢,況且,對已由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民間借貸債權,案外人也可以通過協商履行、申請執行等多種途徑予以救濟。

第二,案涉贈與合同依法不可以撤銷。

(1)通常情況下,基于贈與合同單務且無償的性質,為平衡贈與人、受贈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照民法典的規定,贈與人可以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即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但民法典還規定,對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任意撤銷。從立法的目的看,對救災、扶貧、助殘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行為,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系立足于促進社會公益事業;對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行為不得撤銷,系基于維護良好社會道德,促進善良風俗;對經過公正的贈與行為不得撤銷,系基于公證法的規定,公證合同行為的證明效力具有法定性,以及有別于普通合同行為的證明效力優先性和確定性,故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2)案涉贈與合同,雖系由當事人經合意訂立,亦非典型的公益屬性,但結合贈與協議訂立時的實際情形,贈與人之所以作出贈與行為,確存在為幫助親生子男方擺脫面臨的各種困境,尤其是希望男方與女方能夠盡快達成離婚協議,而進行相關利益衡平的主、客觀動因,贈與人有明確的可期待利益目的,亦屬于贈與人的自主選擇;將贈與協議寫入民事調解書中,則進一步增加了贈與的確定性,特別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贈與本身雖不是離婚糾紛的訴訟標的,但卻是達成解除婚姻關系協議的重要考慮因素,是離婚調解協議能夠達成的基礎之一,故有別于因情緒沖動、思慮不周而貿然應允將房產或拆遷款等貴重物品單方、無償贈與給他人的單純贈與合同;調解書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對事實行為的證明效力同樣具有法定性和區別于普通合同行為證明效力的優先性,案涉贈與行為和贈與合同業經調解書依法確認,即應被賦予不得任意撤銷的確定性和嚴肅性。

(3)再審審理中,申請人并未明確主張且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有符合撤銷贈與的法定情形存在,且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4)申請人稱,因女方申請執行導致贈與人各種生活不便和困難,贈與的目的和初衷無法實現,故增加提出申請撤回對孫女的贈與。對申請人的該項變更請求,應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

其一,原審訴訟為給付之訴,屬對贈與合同履行產生的糾紛,實質在于對拆遷款的分割。申請人系原審被告,但其既未提交答辯狀,亦未明確提出反訴,且已與原告達成了具有拆遷款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屬于對贈與行為的進一步確認,其后因申請人未按期履行給付,被申請人女方持調解書申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于法于情并無不當;

其二,贈與行為的主要特征就是單務、無償,贈與合同訂立時并未對受贈與人孫女設定任何附加義務,僅僅約定了辦理房產過戶的年齡條件,況且,原本為促使男方與女方達成離婚協議的目的早已經實現;

其三,贈與合同設定的贈與給付方式,既包括受贈與人孫女年滿十八周歲時由贈與人爺爺、奶奶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也包括孫女未滿十八周歲前遇有房屋出售或拆遷時對價款或補償款進行分割,而原審原告起訴時,有關房屋拆遷已是既成事實,贈與人按贈與約定交付拆遷款亦已具備履行條件,受贈與人孫女據此主張履行贈與合同,其給付請求權依法成立,爺爺、奶奶與孫女之間關于拆遷款分割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即便贈與人由于自身原因而確有數額不菲的其他債務負擔,依法亦不能免除贈與人的贈與給付義務。同時,如果不綜合評價本案贈與合同訂立的目的和原因情形,而放任贈與人隨意對待和處置贈與合同設定的義務,則無論是對受贈與人還是參與合同訂立的其他相對方,均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則,亦不符合誠實信用的民事行為準則和道德評價。

關于爭議焦點二。

1.對孫女、女方關于拆遷款的給付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首先,贈與合同已成立且生效,贈與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約定的拆遷款給付條件亦已經成就,孫女依據贈與合同取得相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對孫女的起訴,應予受理,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

第二,案涉贈與合同雖被加載在離婚協議中,但贈與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內容自成體系,贈與人、受贈與人均非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贈與標的物亦系對離婚訴訟并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名下的財產;女方既非法定的拆遷款權利人或受益人,亦非贈與合同約定的受贈與對象,故其并不享有以原告身份主張拆遷款給付的獨立請求權,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應支持。

2.原審中關于拆遷款分割和給付等的調解協議,如何對待處理。

首先,該調解協議訂立時,孫女系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由女方基于監護人職責而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但調解協議中未正確標示。

第二,雖然起訴狀中女方以原告身份在列,但其并不享有主張拆遷款給付的獨立的請求權;原審調解協議中約定了女方與孫女共同享有對100萬元拆遷款的受償,按照字面理解,即女方亦是拆遷款的實際受益人,但根據再審中女方本人的陳述和辯解,特別是女方關于對拆遷款并沒有給付要求的明確表示,可以認定,調解協議的部分內容文字表述有誤,與女方的本意和訴求等實際情形不符。申請人爺爺、奶奶提出的該部分再審事由,依法予以采納。

第三,調解協議訂立時,征收補償款的總額已經確定,達到近309萬余元,協議雙方圍繞孫女的訴訟請求范圍,結合贈與協議份額比例,經協商后確定以100萬元一次性了結,該數值約定,既體現了雙方從實際出發的基本立場,也體現了雙方間互諒互讓的精神,符合自愿原則且于法不悖,該部分協議應依法確認有效,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中采取庭前調解,本為息事寧人計,然因未制作調解筆錄,亦未能及時固定雙方的訴辯意見,致引起再審訟爭,未能達到案結事了、定紛止爭的正當預期,是為遺憾。盡管申請人提出的所謂簽訂調解協議系預先在空白紙上簽名、后打印協議內容的再審事由,明顯不符合事實情形,且并無證據證明存在所謂枉法裁判的故意情形,但對當事人經協商后達成的關于拆遷款分割的調解協議,原審在以調解書形式進行確認時,不夠審慎和周延,未能充分體現對案件基礎法律關系已經過依法審查,尤其是,未對不同原告的主體資格和請求權等予以區分確定且作必要的釋明,調解程序確存在瑕疵,調解書所確認的調解協議中,表明女方享有實體權利的部分內容,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依法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20)蘇1283民初3114號民事調解書;

二、爺爺、奶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孫女房屋征收補償款1000000元,爺爺、奶奶相互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女方的訴訟請求。  

再審二審判決
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生產經營陷入嚴重困難,債臺高筑,提交數份裁判文書證明。經質證,不是新的證據,且相關債務部分是購買其他房屋時的舉債,部分是為他人擔保所負債務。其所舉證據依法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沒有法律依據。

第一、本案所涉房屋或者拆遷款項贈與并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構成贈與合同的前提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不需要受贈人為此付出代價或者承擔義務。

本案贈與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男方的父母,受贈人則是其親孫女,是在處理男方與女方離婚糾紛時加入訴訟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明顯的身份、親屬關系因素,且是為了達成離婚調解而承諾向第三方履行的義務,也就是說涉案贈與并不僅僅在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成立贈與合同。

第二、本案之前,男方與女方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依照調解書協議解除,此時,贈與人即應按照約定履行贈與義務,拒絕履行有違誠信,是為不可取。據此,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典行使任意撤銷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理,所謂因贈與陷入生活困難等,可以免除贈與義務的主張亦不成立。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案號:(2021)蘇12民再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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