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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作時非因直接履職行為與同事打架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發布于: 2022-05-07 09:35
? 案例索引:再審申請人李海軍因訴被申請人平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平涼市人社局)不予工傷認定一案【(2018)最高法行申8657號】

? 裁判要旨:李海軍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田吉林壓倒,二人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喜等人勸開。后李海軍持礦用工具扁鏟與田吉林撕扯,并在田吉林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后,田吉林持礦用工具斧抓朝李海軍頭部打了一下,致其受傷。李海軍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并且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系,但是這種聯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海軍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發生毆打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被華亭縣人民法院(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因此,李海軍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檢修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李海軍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李海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 法條鏈接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865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海軍,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平涼市崇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廷?。ㄏ道詈\娭福?。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偉,平涼市崆峒區柳湖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平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綠地廣場東側。

法定代表人:張弘,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星,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鋒,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華亭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華亭縣華煤大道。

法定代表人:馬寶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大林,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進鋮,該公司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李海軍因訴被申請人平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平涼市人社局)不予工傷認定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行終1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海軍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理由如下:1.其正在工作期間,生產線電機意外停止運行。經其檢查決定維修,在取維修工具途中經過田吉林處不慎跌倒將田吉林壓倒,二人遂發生爭吵、撕扯,其被田吉林致傷。這是在很短時間內連續發生的行為。如果其不履行檢修的工作義務,就不會發生跌倒將正在工作的田吉林壓倒的事情,更不會發生其受傷的事實。因此,其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已經形成若無前者就無后者的條件因果關系,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2.事態的發展需要雙方克制和冷靜,不是其單方能掌控的。在被他人勸開瞬間,在沒有肢體接觸和語言沖突的情況下,其意外地受到了田吉林的傷害。這是田吉林的意志決定的,其根本就無法預測和掌控。3.二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時,沒有從案件事實發生的整體進行全面認定,而是孤立的、片面的、局部的予以認定。4.平涼市人社局前后作出的兩次《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事實部分和闡明的理由部分均相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二審法院認為平涼市人社局的行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屬于典型的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行終186號行政判決;2.責令平涼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認定李海軍受傷屬于工傷。

平涼市人社局答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具體理由如下:1.李海軍是在與他人打架的過程中受到他人故意傷害的,華亭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也確認了這一事實。2.李海軍與田吉林初次發生爭吵的原因雖然是為了工作,但完全可以通過合法、正當的方式解決。在已經被同事勸開的情況下,李海軍又持礦用工具與田吉林撕扯,并在田吉林面部頂了一膝蓋,這已經不是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李海軍屬于因違反勞動紀律甚至違法犯罪而受傷,與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有本質區別。李海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3.意外傷害是指不能預測、突然發生的傷害。李海軍與田吉林均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于互毆的危害有當然的認知,李海軍受傷亦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意外傷害。4.平涼市人社局作出的兩份《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雖然相同,但是適用法規依據和理由不相同。由于用人單位提供虛假的材料,導致其作出了錯誤的工傷認定。根據群眾的舉報,平涼市人社局撤銷了錯誤的工傷認定。其作為管理職工社會保險的行政機關,不應使因為打架受到傷害的人享受工傷待遇。請求駁回李海軍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李海軍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李海軍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田吉林壓倒,二人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喜等人勸開。后李海軍持礦用工具扁鏟與田吉林撕扯,并在田吉林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后,田吉林持礦用工具斧抓朝李海軍頭部打了一下,致其受傷。李海軍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并且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系,但是這種聯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海軍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發生毆打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被華亭縣人民法院(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因此,李海軍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檢修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李海軍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李海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李海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海軍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 明

審判員 楊永清

審判員 李 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孫   陽

書記員   陳欣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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