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對我國法院精神損害賠償稍有關注的人都會感覺到這樣一個不太合理的情況市場被呈現:一個人被侵權行為導致死亡的或者嚴重殘疾所得到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和另一個因其名譽、隱私等得到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相差無幾,甚至還有不少情況后者遠高于前者的情況。何以如此呢?當然有多種因素,但是,將侵權人當然過錯程度作為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則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
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侵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列為考量一切精神損害賠償的首位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3月8日法釋【2001】7號,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五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一規定的除外;(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造成的結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且,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情形而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一般都是過失行為,甚至都是很輕的過失行為。因為如果是故意的,重大過失的,基本上都構成了犯罪,而犯罪是要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的,依法又是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而像其他侵犯名譽權、隱私權等的故意行為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則不一定構成犯罪,自然賠償數額就多了。例如,筆者前不久代理的一起醫療損害糾紛案件,二原告的22歲女兒因醫院的過錯導致死亡,法院僅判決被告浙江某醫院醫院承擔了6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參見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22)浙0102民初1607號民事判決書)。但在幾乎同時,筆者在浙江某報刊是看到這樣一個案件:一名妻子在離婚時請求出軌的丈夫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法院認為,被告婚內出軌雖未到達重婚以及與他人同居的嚴重程度,但因出軌次數較多,構成對原告的嚴重傷害,符合民法典中關于“其他重大過錯”情形的規定,法院在判決這對婚齡6年的夫妻解除夫妻關系的同時,酌定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參見朱珺:離婚賠償制度 違背忠誠義務者的“戒尺”——法院判決一婚內出軌者賠付精神損害6萬元,《浙江法制報》2022年2月8日第11版)。似乎是符合過錯考慮因素,二者相比較,前者二原告老年喪女的痛苦程度顯然比后者丈夫出軌的精神痛苦要嚴重的多,如果說對后者的賠償數額是正確合理的話,而對前者的賠償數額的則是明顯不合理單位,也是不得不承認的,這恐怕是無需贅述的問題。
問題出在什么地方呢?筆者以為,問題不是出在法律規定上,而是出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上,出在司法者對法律的理解上。
因為無論是現行《民法典》第1183條關于“侵害自然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此前的《侵權責任法》也是如此規定的),還是從此前《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看,都是可以讀出要根據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來決定賠償數額的意思來。而造成自然人的死亡及健康嚴重損害對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顯然比一般侵害自然的名譽權、隱私權要嚴重得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也自然應當多一些。但此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這一點,而是將一切精神損害賠償都等量齊觀了。尤其是《民法典》第998條關于“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規定,更是明確對“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考慮侵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實施后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依照《民法典》的上述規定進行修改,而仍然沒有修改原本就不夠合理或者是不夠明確的司法解釋,仍然將生命權等的精神損害賠償與其他情形的精神損害賠償等量齊觀。而司法的法官如果也沒有去注意或者說認真領會法律上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要以精神損害嚴重程度決定賠償數額的意思,而是將司法解釋視為圭臬,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去“對號入座”,其作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出現不合情理的情形也就在所難免了。
筆者一直以為,要作出一個正確的公平正義的好判決,最重要的,一是準確領會法律的精神和意思,二是準確把握和認定案件的事實。司法解釋不過是一種輔助而已。如果沒有準確領會法律的精神和意思,僅僅首先去套用司法解釋,在許多情況下,是難以作出符合法律規定又合乎情理的公平正義的判決來的??磥恚J真學習民法典的規定,準確掌握其精神和意思,對于各個方面來說,包括最高法院以及法官在內,真的是任重道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