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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0)浙杭民終字第117號】-【案情:挪用資金案】-【結果:判決退賠贓款】

發布于: 2022-05-30 10:46

挪用資金罪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稿)

(2010)浙杭民終字第117號


  共印份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華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關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廷樹,浙江恩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莫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立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劉展偉,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某某。
  上訴人浙江華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莫某某、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公司)、原審被告張某某財產權屬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民初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期間,張某某利用其擔***達某某營銷員的職務便利,先后三次偽造了華達某某付款委托書,將電信公司應支付給華達某某的600000元貨款電匯到富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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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藝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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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合作銀行大源支付的帳戶,后張某某從該帳戶上提取現金,將600000元挪為己用。2008年2月2日,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認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便利,將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犯該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責令退賠贓款。至今張某某挪用的600000元未退賠。華達某某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張某某、莫某某共同歸還華達某某貨款600000元;電信公司對張某某、莫某某不能歸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張某某與莫某某于1995年3月結婚,于2009年8月離婚。2006年3月,華達某某向電信公司發出企業詢證函,認為至2005年12月31日,電信公司欠華達某某貨款812049.62元。2006年3月22日,電信公司在數據證明無誤欄和數據不符某某說明事項欄均加蓋了財務章。2006年9月,華達某某再次向電信公司發出企業詢證函,認為至2006年1月31日電信公司欠貨款為612049.62元。2006年9月28日,電信公司在數據不符某某說明事項欄中書寫“帳面數據為12049.64元”內容,并加蓋財務章。
  還查明:2006年4月,電信公司曾交給張某某詢證函一份,認為欠華達某某貨款為212049.64元。2006年4月7日,張某某予以簽收,并在數據證明無誤欄中加蓋了偽造的華達某某公章。
  原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因犯挪用資金罪,經法院判決責令其退賠贓款后,至今仍未予退賠,其行為已侵犯了華達某某的合法財產權利。華達某某要求張某某歸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張某某挪用華達某某資金時,與莫某某系夫妻關系,但莫某某對該挪用行為并無共同故意,華達某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已用于家某日常開支,因此華達某某要求莫某某與張某某共同歸還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華達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某某偽造付款委托書的行為當時為電信公司所明知;電信公司依據偽造的付款委托書付款,其對付款委托書的真實性不負實質審查義務;華達某某向電信公司進行了對帳,雖然電信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對帳單中的確認存在瑕疵,但該確認瑕疵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認定其存在故意掩蓋事實的行為;2006年4月電信公司也發出詢證函進行了對帳,雖然最終確定該函中華達某某的公章亦是張某某偽造,但電信公司確也有對帳之行為;2006年9月,當華達某某再次向電信公司對帳時,電信公司亦進行了如實的核對。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華達某某認為電信公司在此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的依據不足,故其要求電信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張某某歸還華達某某貨款60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華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張某某負擔。
  宣判后,華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電信公司對張某某挪用華達某某600000元的巨資,并因此導致華達某某財產損失存在明顯的過錯。1、電信公司沒有對張某某提交的虛假文件進行審查。電信公司連基本的問詢都沒有,就認可了張某某提交的虛假文件,導致損害后果發生。2、電信公司的做法違反了財務制度。電信公司作為一個國有控股企業,應該有著嚴格的財務制度,這也是華達某某與其進行交易的依賴基礎。3、在華達某某向電信公司進行對帳時,電信公司有意隱瞞貨款已支付到第三人處的事實,導致華達某某失去了追回貨款的良機。電信公司在此問題上惡意明顯。二、一審法院認為莫某某對張某某的挪用行為無共同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用于家某日常開支,故駁回了華達某某對莫某某的訴訟請求。華達某某認為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條件,但不是莫某某承擔共同債務的必要條件。1、莫某某雖無共同犯罪故意,不構成共同犯罪,但上述債務應認定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共同歸還。2、原審判決將張某某挪用的款項用于家某開支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華達某某不當。只要是夫妻共同債務,就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3、根據張某某的陳述,挪用的款項已用于業務開支。張某某的業務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業務收益的受益者也包括其妻子莫某某。因此莫某某應對此承擔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華達某某在一審中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電信公司答辯稱:一、電信公司和華達某某之間建立的是買賣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來源于合同所約定的內容。根據刑事判決張某某挪用資金罪成立,挪用資金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為個人使用。張某某挪用的是華達某某的資金,電信公司與華達某某之間的合同關系已經履行完畢。二、刑事判決已判令張某某退賠贓款928000元,電信公司并不是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不應該對刑事犯罪人挪用的資金承擔法律責任。三、張某某作為華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其是華達某某的全權代表。按照合同第八條的約定,電信公司應將款項匯入華達某某指定帳戶,而不是華達某某的帳戶。在張某某提供了書面授權函的前提下,電信公司將款項打入指定帳戶,并不存在過錯。四、電信公司在合同履行完畢某某對帳的過程中,已經履行了對帳的義務。華達某某對電信公司的詢征函予以認可,電信公司并不存在惡意或故意。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莫某某、原審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華達某某的損失系因其營銷員張某某偽造付款委托書、挪用單位資金所致。在華達某某與電信公司的業務往來中,張某某是華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華達某某在合同中留的聯系電話亦為張某某的手機號碼,電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張某某有權代表華達某某,電信公司根據張某某提供的付款委托書付款并無明顯過錯。華達某某主張電信公司未對張某某提交的虛假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在付款之前未與華達某某進一步確認即構成明顯過錯,本院認為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2006年3月,華達某某與電信公司對帳時,電信公司既在數據無誤處蓋章,又在數據不符處蓋章存在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證明電信公司惡意隱瞞貨款已支付到第三人處的事實。華達某某主張電信公司不夠謹慎,應承擔責任,但其在收到有瑕疵的企業詢證函回執后,同樣也沒有與電信公司進一步核實。關于莫某某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60萬元是張某某因實施犯罪行為所負的債務,該債務屬個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華達某某要求莫某某承擔該債務沒有法律依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浙江華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傅東紅
審 判 員  王 輝
代理審判員  王 亮
書 記 員  徐亞萍
書記員徐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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