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當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轉賬的時候,有可能造成公司與股東的人格混同,股東由此就可能要為公司的債權人埋單。那么,如果判斷公司與股東的人格混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11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三家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除上述財務混同原因外,還表現在人員混同、經營場所混同及業務混同等方面,原判決已詳細闡述,本院予以認可。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雖主張實際辦公地點與登記的住所地不同、公司使用的聯系電話為分機號碼、電子郵箱不同等,但均不足以否定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國電光伏公司的舉證已經達到前述證明標準,原判決認定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于法有據。”
說到底,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的重中之重應該是財務的混同,特別是當公司將款項轉賬給股東時,是否可以證明公司就此失去了獨立的人格?什么情況下的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轉賬才會導致公司債權人向股東主張償還債務?
1、公司的賬戶與股東的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資金用途復雜,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因此,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財產混同,公司已經失去了獨立承擔債務的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王紅軍、張強、張坤、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原審已查明,張強、張坤為偉祺園林公司的股東,張強擔任偉祺園林公司的監事和財務負責人,張坤擔任偉祺園林公司的執行董事。唐新亮提交的偉祺園林公司兩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張強個人多個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顯示,鹿邑縣財政國庫支付中心匯入偉祺園林公司賬戶的多筆款項轉入了張強個人賬戶內,張強個人賬戶與偉祺園林公司及張坤的賬戶之間存在頻繁、巨額的資金往來,張強、張坤以及偉祺園林公司在原審中未對此進行舉證說明或作出合理解釋,在偉祺園林公司對唐新亮的債務未予清償情形下,二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判決張強、張坤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原審也查明,王紅軍雖然不是偉祺園林公司的股東,但其系偉祺園林公司股東張坤的丈夫,且作為偉祺園林公司的代表與蘇州科環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并對偉祺園林公司的款項支出行使審批的權力。在偉祺園林公司不能及時還款的情況下,王紅軍自愿出具《保證書》,保證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原審據此認定王紅軍系偉祺園林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判決王紅軍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亦無不當。原審亦查明,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與偉祺園林公司登記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其中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住所地相同;張強分別為偉祺園林公司、偉祺置業公司的股東;偉祺置業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葉衛東代表偉祺園林公司與業主簽訂《PPP項目合同》等文件,且經手收取蘇州科環公司的保證金;唐新亮提交的偉祺園林公司的兩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張強個人多個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證明,偉祺園林公司直接或通過張強的個人賬戶將鹿邑縣財政國庫支付中心匯入其賬戶的多筆款項直接轉入了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賬戶,而且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還通過張強個人賬戶與偉祺園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頻繁資金往來。偉祺園林公司、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未對上述資金往來的用途舉證說明或作出合理解釋,原審據此判決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2、公司股東接受公司轉賬,但無法說明轉賬的合法依據,如果是單筆轉賬達不到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程度。但是,該轉賬行為仍然在客觀上轉移并減少了公司資產,因此,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96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否認公司法人格,須具備股東實施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以及該行為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法定要件。具體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桂園公司向凱利公司轉賬3.2億元,次日凱利公司向張偉男轉賬2951.8384萬元。張偉男提交了《借款協議》《還款協議書》以及凱利公司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轉賬3000萬元的轉賬憑證,但未提交其向凱利公司支付《借款協議》約定的2000萬元借款的銀行轉賬憑證,未能形成證據鏈證明張偉男與凱利公司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借款關系。原審判決認定,張偉男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凱利公司向張偉男轉賬支付的2951.8384萬元是凱利公司向其歸還的借款,并無不當。但是,認定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需要綜合多方面因素判斷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凱利公司該單筆轉賬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凱利公司和張偉男構成人格混同。并且,凱利公司以《資產轉讓合同》目標地塊為案涉債務設立了抵押,碧桂園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凱利公司該筆轉賬行為嚴重損害了其作為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凱利公司向張偉男轉賬2951.8384萬元的行為,尚未達到否認凱利公司的獨立人格的程度。原審法院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徑行判令張偉男對本案中凱利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作為凱利公司股東的張偉男在未能證明其與凱利公司之間存在交易關系或者借貸關系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接收凱利公司向其轉賬2951.8384萬元,雖然不足以否定凱利公司的獨立人格,但該行為在客觀上轉移并減少了凱利公司資產,降低了凱利公司的償債能力,張偉男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