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涉案房屋在夫妻離婚后歸二人分別所有,在此情況下,該房屋被征收時,確應根據實際的權屬情況,對該二人進行分戶安置、分別補償。但涉案房屋畢竟仍登記在一方名下,行政機關在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時不知道真實的權利狀況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參與征收補償協商的過程中,既未在征收補償決定作出前說明其早已離婚并分割房產的事實,亦未在法定期限內按法定的程序對房屋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行政機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的相關規定,根據權屬證書的明確記載,按照“一證一戶”原則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作出涉案征收補償決定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申180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秀蘭,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孫永國,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滿族,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橋北大街1號。
再審申請人李秀蘭、孫永國因訴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紅山區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行終字第0010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賀小榮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麻錦亮、代理審判員楊科雄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秀蘭以紅山區政府赤紅政決字〔2014〕65號《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沒有對其與孫永國分別給予補償為由,向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補償決定,對其與孫永國給予分別列項補償。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因紅山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鐵南二期工程建設需要,紅山區政府依據相關規定和文件制定了《紅山區棚戶區改造鐵南組團二期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對外公告征求意見并經社會風險評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對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進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紅政決字〔2014〕37號《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書》。依據該決定,李秀蘭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圍之內。2014年6月30日,紅山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在專用賬戶存入鐵南棚戶區改造項目安置專項款人民幣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證處的監督下,紅山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召開了“鐵南棚戶區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開選定評估機構會議”,現場以超過投票總數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數確定了赤峰華天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天公司)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標段的評估機構。2014年6月28日,紅山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與華天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評估委托合同》。經實地查勘、被征收人現場簽字確認、初步評估和分析測算等程序后,華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華天估(鐵南)字〔2014〕第0021號《房屋征收估價報告》并送達。此后,征收工作組與李秀蘭、孫永國多次協商未達成補償協議,紅山區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紅政決字〔2014〕65號《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并向李秀蘭送達。李秀蘭對該補償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產在紅國用(92)字第26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范圍內。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紅山區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紅政決字〔2014〕65號《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是否合法。經查,在房屋征收過程中,房屋征收部門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與被征收人就補償問題進行了協商。《協商筆錄》等相關證據也證明,李秀蘭和孫永國均參與了征收補償的協商,知悉對被征收房產的評估結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按照相關規定書面申請復核評估。訴訟中,李秀蘭亦未證明在紅山區政府作出被訴征收補償決定前,其已與孫永國離婚并分割房產的事實。在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仍未達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經房屋征收部門的報請,紅山區政府按照《紅山區棚戶區改造鐵南組團二期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第十三條第(一)項“對被征收人以土地證為計戶依據,按‘一證一戶’的原則進行補償”的規定,以《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李秀蘭”為被征收人,作出赤紅政決字〔2014〕65號《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并無不當。李秀蘭認為應當將其和孫永國分別作為被征收人進行補償的訴訟理由沒有依據,不能成立,其與孫永國對補償款項的分割等相關事項可通過其他方式解決,不屬于本案調整范圍。綜上,該院認為,對李秀蘭要求撤銷紅山區政府作出的赤紅政決字〔2014〕65號《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按兩個被征收人分別補償、列項補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秀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李秀蘭承擔。郵寄費60元,由李秀蘭、孫永國、紅山區政府各承擔20元。
李秀蘭、孫永國不服一審判決,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該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紅山區政府作出的赤紅政決字〔2014〕65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是否合法。根據當事人的訴請,可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1、關于紅山區政府是否有權作出本案被訴補償決定問題。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門紅山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因與被征收人李秀蘭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90天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報請紅山區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2、關于評估機構的選擇是否合法問題。本案中,紅山區棚戶區改造鐵南組團二期建設項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華天公司的得票數超過有效票數總票數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數最高,選擇該公司作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李秀蘭、孫永國關于評估機構選定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關于評估報告是否合法的問題。華天公司與紅山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簽訂《房地產評估委托合同》后,經過現場查勘、被征收人簽字確認、測算評估等程序,對李秀蘭的房屋作出征收估價報告。李秀蘭雖然不認可該房屋征收估價報告,但并未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復核或申請專家鑒定,視為認可該評估報告,故其有關評估報告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4、關于是否應當按兩戶分別安置的問題。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權屬證書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僅為李秀蘭,紅山區政府根據權屬證書的記載僅對李秀蘭作出補償決定并無不當。但考慮到李秀蘭、孫永國于2002年7月24日經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并對共同財產中的房產進行分割的實際情況,庭后雙方就征收補償問題進行了協商。在協商過程中,紅山區政府向法院提交書面說明,承諾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蘭可選擇兩套安置房源,甚至還可考慮給予簽約獎勵。至于李秀蘭提出的補償不公平、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按商業用房置換及一審判決程序違法等上訴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依據,該院未予支持。綜上,該院認為,紅山區政府作出的赤紅政決字〔2014〕65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李秀蘭、孫永國各負擔50元。
李秀蘭、孫永國認為二審判決未將紅山區政府在二審中作出的有關“可選擇兩套安置房源,可考慮給予簽約獎勵”的承諾寫入判項,致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將紅山區政府的前述承諾寫入相關判項。
本院認為:從李秀蘭、孫永國申請再審的情況看,本案主要爭議在于紅山區政府未對李秀蘭、孫永國給予分戶安置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關于李秀蘭、孫永國解除婚姻關系的調解書中,就已對雙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內的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導致物權變動的,自該調解書生效之時起就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盡管仍登記在李秀蘭名下,但從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其權屬情況就已發生變動,即已歸李秀蘭與孫永國分別所有。在此情況下,該房屋被征收時,確應根據實際的權屬情況,對該二人進行分戶安置、分別補償。但案涉房屋畢竟仍登記在李秀蘭名下,紅山區政府在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時不知道真實的權利狀況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蘭和孫永國在參與征收補償協商的過程中,既未在紅山區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前向區政府說明其早已離婚并分割房產的事實,亦未在法定期限內按法定的程序對房屋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紅山區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的相關規定,根據權屬證書的明確記載,按照“一證一戶”原則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作出案涉征收補償決定并無不當。就此而言,李秀蘭有關請求撤銷案涉征收補償決定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慮到李秀蘭、孫永國已經解除婚姻關系并對案涉房產進行分割的實際情況,經二審法院協調,紅山區政府向法院提交書面說明,承諾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蘭可選擇兩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慮簽約獎勵。在李秀蘭、孫永國接受的情況下,視為已在李秀蘭、孫永國與紅山區政府間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對各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李秀蘭、孫永國可根據紅山區政府的書面承諾主張相應的權利,有關法院也應在具體履行過程中做好相應的溝通協調工作。
綜上,李秀蘭、孫永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審 判 長 賀小榮
代理審判員 麻錦亮
代理審判員 楊科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芳菲
https://affim.baidu.com/cps/chat?siteId=18831979&userId=44142515&siteToken=819bf25604f125c407ed2c41afb6822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