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吳某,男,39歲,個體戶。被告人吳某從事個體經商多年,經常在外尋花問柳,妻子因此與他離婚后,仍不思悔改。1999年10月10日晚,吳某招來4名妓女供自己淫樂。后因他人告發,而被公安機關抓獲。
刑法第301條規定了聚眾淫亂罪,是指聚集多人進行淫亂活動或者多次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吳某同時招來4名婦女向自己賣淫,供自己淫樂的行為,能否構成聚眾淫亂罪呢?
對本案的定性,涉及對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則的理解和掌握。聚眾淫亂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淫亂或者多次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行為。所謂聚眾淫亂,是指糾集三人以上一起性交或進行其他變態的性行為。多次參加聚眾淫亂活動,則是指參加過三次以上的聚眾淫亂活動。本罪的主體為年滿16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聚眾淫亂活動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參加者。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聚眾進行淫亂活動或積極參加聚眾淫亂活動。[②]
從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吳某招集4名妓女同時向自己賣淫,似乎符合聚眾淫亂罪的構成特征,但是結合聚眾淫亂罪的主客觀特征分析,吳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聚眾淫亂罪。
首先,從主觀方面分析,雖然行為人嫖娼具有尋求下流無恥的精神刺激之主觀動機,但對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為人賣淫的多名婦女而言,則無此動機,其行為的目的只是為了營利。
其次,從客觀方面分析,聚眾淫亂罪表現為多人聚集在一起進行亂交、濫交的淫亂行為,具有行為對象的非專一性之特征;而多名婦女同時向行為人賣淫的行為,她們之間并非是聚在一起進行亂交、濫交的淫亂活動,其賣淫行為的對象是專一的。雖然被告人吳某招集4名婦女同時向其賣淫,但4名婦女之間并非是聚在一起進行亂交、濫交的淫亂活動,其賣淫行為的對象是專一的。
所以,對本案被告人吳某所實施的招集多名婦女同時向自己賣淫的行為,應當嚴格遵循刑法罪行法定原則,只宜認定為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而不能認定為聚眾淫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