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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當事人一致認可的意思就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發布于: 2022-07-26 10:21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或多或少都需要對合同內容即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不得不承認,完美無缺沒有一點爭議不需要解釋的合同幾乎是不存在的。在一定意義上說,解決合同糾紛的過程就是對合同的條款進行解釋的過程。我國《民法典》第142條第一款對合同解釋的規定是“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但當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一致發生糾紛時,就需要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發生糾紛的合同條款進行解釋,無論當事人同意還是不同意該解釋,最后都應當以該解釋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己又對有爭議的條款有了一致的理解,且該理解與法院裁判的解釋不一致時,是應當尊重法院得出的解釋還是應當尊重當事人自己的理解呢?下面筆者結合一個實際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
2017年5月21日,某公司(甲方)與某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某清律師代理甲方在與甲方股東蔡某玉、黃某媛股東出資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對代理費約定為風險收費:以180萬元為封頂數,按最終確定的被告方應出資金額的15%為結算(包括調解、撤訴、判決、庭外和解等),簽訂本合同時預交保證金5萬元;還約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委托之日至本案本審結束(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撤訴、案外和解)止。
2017年6月5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先協議》)一份,對代理費進一步約定和明確:以雙方爭執的甲方購買土地款實際為175萬元與被告認為購買土地款金額355萬元的差額180萬元封頂結算金額的15%為結算依據(包括法院判決、調解的內容,或被告方自行承認確定被告購買土地出資款為175萬元款項及其他出資金額為雙方代理費的結算依據)進行結算。
至此為止,雙方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關系,收費是風險收費。其表達的意思是清楚的沒有爭議的。但由于在訴訟甲方出現了一個插曲,雙方又達成了第二份《補充協議書》。
2017年11月2日《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后協議》)的主要內容:甲方應付給乙方的代理費25萬元,原預付5萬元,現甲方決定暫時撤銷本案訴訟,以便于“浙江某公司收購甲方股東黃某媛和股東劉某宗名下13%的股權,浙江某公司與上述二個股東中任一股東的股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日起三日內,甲方將余欠代理費20萬元支付給乙方;若未能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甲方也應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欠代理費20萬元,但甲方重新起訴蔡某玉、黃某媛股東股東出資案件,乙方應繼續完成代理事務,并不得再行收取費用(日后仍按原代理合同的補充約定條件結算)。在簽訂該補充協議的當日,代理人李某清即當場寫了一份不到200字的《撤訴書》,由甲方的法定代理人遞交法院后撤回了起訴。
甲方撤訴后,在2018年4月份,浙江某公司完成了對甲方股東黃某媛和劉某宗名下13%的股權的收購。由于甲方沒有按著《后協議》的約定支付20萬元的代理費,乙方將甲方訴訟到法院,要求甲方按約定支付20萬元的代理費。甲方則提出反訴,認為《后協議》將風險代理變更為一般代理,收費25萬元屬于收費畸高,應予撤銷。因而,提出反訴,請求撤銷《后協議》并返還已經收取的預付保證金5萬元。一審、二審均認為,乙方請求按約定支付20萬元代理費符合約定條件,甲方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支持乙方訴求駁回甲方的反訴請求(參見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2018】閩0428民初1180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4民終341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生效后,委托方按判決支付了20萬元后,甲方要求乙方繼續代理訴訟,乙方稱雙方合同已經結束,不存在繼續代理委托而拒絕繼續代理。因此,甲方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的代理合同并返還支付的代理費25萬元。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雙方合同已經履行完畢”,進而判決駁回了甲方的訴訟請求(參見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2020】閩0428民初1793號《民事判決書》)。
甲方上訴后,在二審法院開庭審理結尾時,法官詢問乙方的訴訟代理人,即也是乙方的負責人即雙方《合同》《先協議》《后協議》約定的甲方起訴其股東蔡某玉、黃某媛股東出資糾紛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時,李某清表示可以按《后協議》繼續為甲方代理訴訟。但甲方決意要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解除雙方的《合同》《先協議》及《后協議》。二審認為,因乙方明確表示可以按《后協議》約定繼續為甲方代理訴訟,并不存在《后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的而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進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參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4民終429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當事人建立在《合同》《先協議》《后協議》的委托代理合同,最大的爭議是合同是否履行完畢,乙方認為履行完畢,甲方認為沒有履行完畢,訴請解除。一審法院已經認定合同履行完畢。但是,在當事人上訴后,一審判決并不生效,從雙方在二審法庭的表態來看,都認為合同還有繼續履行的一方面,也就是說合同并沒有結束。因而,甲方作為委托人是可以行使隨意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的。合同仍然存在,是委托合同解除最基本的事實。在該事實可以認定的情況下,法院那就沒有理由不支持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請求。但是,在甲方申請再審中,法院卻以“委托合同當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鑒于本案客觀上雙方沒有繼續履行《補充協議書》約定由金森律所繼續代理訴訟的義務,該委托事項事實上已終止”為由,駁回了甲方的再審申請(參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民申3310號《民事裁定書》)。

如果說本案二審法院是違反法律的話,則高級法院裁定的認定就是不顧及事實了,強行改變了當然雙方認可一致的事實——委托合同沒有履行完畢還應當繼續履行的事實,而沒有起到法律監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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