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恐嚇),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869頁)。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一些經濟或者非經濟的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總是要利用自己的優勢,找準并抓住對方的“軟肋”,使得對方感到害怕或者恐懼,以使得自己一方獲得更多的利益,例如,買方(消費者)買到了有問題的商品,便稱要以“曝光”該商品或者賣方(經營者)曾經存在及正在存在的問題,以使得該該商品或者問題為更多的人所知曉,進而影響賣方(經營者)的商譽或者順利發展,使得賣方因此感到害怕,因而作出滿足買方(消費者)較多的賠償要求。在賣方(經營者)認為自己吃虧后,事后便以敲詐勒索報案,以尋求法律救濟。這是較為常見的比較有爭議的一類敲詐勒索案件。這在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不同意見,其傾向性觀點是認為此類案件不構成敲詐勒索,筆者在此不予置評。
其實,還有一類比較有爭議的敲詐勒索案件,這就是,人們之間的民事活動中以及日常生活中,人們總是會有求于他人或者被他人所求的時候,在此種情況下,彼此之間成立的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多是一種民事委托關系。而人們之所有求助他人往往是被求助的這個他人比自己有更好完成該項事務的有利條件,例如,當事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等。但是,當受委托的人如果利用了一個存在的事實,或者是虛構了一個事實,且使得委托人信以為真產生恐懼心理的情況下,進而相信并接受受托人的說法及做法,向受委托人其支付了較多的不該支付的錢財的情況下,也很可能就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發生爭議。筆者認為,這也屬于是敲詐勒索罪的一個類型吧。那么,在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這個使得委托人恐懼的事實是不是受托人虛構或者制造出來的問題就是關鍵了。下面我們看一個實際案例。
本案的基本情況:某地角亭村一片近50畝的果園于2008年被某市度假區征用,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用于房地產開發。角亭村坑頭一、二小組的村民因為對該地塊的征地補償費沒有發放不滿,因而結伙到該地塊阻擾開發商施工。2009年下半年,該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認識了被告人江某,并且了解到江某在坑一、二組很有勢力,就找江某幫忙做村民工作,許諾會給其好處。二人通過協商,先給江某10萬元,待做通村民工作后,再支付20萬元。因為該被征地的兩個村民組要求該地塊應當向他們支付200萬元,但某市度假區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只同意給100萬元,在僵持了一段時間后,由江某和江某找的該村民組的五個人分別做了村民的工作,最后,村民同意領取征地的政府部門和開發商提出的100萬元,問題得以解決。事后,施某向江某支付了20萬元。之后,施某報案說江某敲詐勒索,公安機關立案后,了解到江某也是坑一組村民,之前曾當過村民組長,在開發商在對爭訟地塊開發時,江某也曾積極主張阻止開發商開發,也和村民共同主張不給200萬元就不能讓其開發。但在施某找了江某后,江某雖然在和村民在一起的一些場合還堅持和宣稱以前的觀點,但私下和一些村民說不能太堅持,并特意安排了五個人做村民的工作,說服村民不能要太多、適可而止等。該案在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由檢察機關以敲詐勒索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認定江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參見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
在該案中,被害人某公司確實遭受了財產損失,也確實是在受到恐懼的情況下交出了30萬元財產。因為在該案中,被害人是已經向政府部門支付土地款后獲得土地的,不該再因該土地的使用支付費用。而且,施工受到阻攔,對公司的影響是很大的,當然也可以認為是一種恐懼。但是,問題是,這個恐懼是不是或者說能不能認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江某實施的行為呢?筆者認為,不能。
被告人江某作為被征地農民中的一員,他本人在開始時也是反對被害人開發土地的,為了得到征地款也參與了阻攔開發土地的施工行為。但是,江某的這些行為和其他參與阻攔的村民一樣,是一種維權行為,因為其土地被征用確實沒有得到賠償,以阻攔施工的方式要求獲得賠償款于犯罪無緣。問題是,當開發商了解到江某在村民中有一定的威望,說話比較好使的情況下,便找到江某,懇請江某做村民的工作,以答應政府和開發商給出的100萬元的價格。并許諾成功后,給江某30萬元的報酬。江某在利益的誘使下同意做村民工作,最后也確實做了村民的工作,江某將30萬元中的15萬元給了其他應他的要求做村民工作的五名村民,自己實際得到了15萬元。
包括江某在內的上百人農民的阻攔施工行為,確實是可以使得開發商恐懼的行為。但首先,不能將該行為都歸結到就到江某一個人身上。江某一個人的行為和上百人的行為比較,無論如何都是次要方面,認為是江某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的開發商恐懼不符合事實。另外,江某受開發商法定代表人之約,同意其要求向村民做工作,并協議在做好工作后得到30萬元,這就更不能認為是造成開發商恐懼的行為了。因此,本案江某不存在實施了使得開發商恐懼的行為。
其次,如果說是江某所在的村民組的村民造成開發商恐懼的行為的話。且不說他們實施的行為是一種維權行為,退一步說,即便可以認為是一種不正當的行為,目的就是為了借土地被征用之際以及在開發商急于開發之際,以實施阻攔行為借機弄點錢來。即使江某曾經參與其中作為上百名村民中的一個,也不能將這眾多村民的行為認為或者是等同于江某的行為。而從實際情況來看,并沒有證據證明是江某要求村民去實施阻攔開發的行為。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江某在村民開始并沒有阻攔的意愿,是在江某答應給村民若干好處或者實際上給了好處后,或者使用了其他什么手段,使得眾多村民去阻攔開發商施工,然后再應開發商的請求去做村民的工作,之后再獲得開發商的錢財的話,這才能認為是敲詐勒索行為。
縱觀本案,江某不過是利用了自己的優勢——被村民所信任和客觀上存在的村民對開發商開發行為的阻攔,而獲得了被害人(開發商)的錢財的。但江某獲得錢財所憑據的這兩個事實:第一個事實被村民所信任不是使得開發商恐懼的事實;第二個事實村民對開發商開發行為的阻攔行為,也不是江某制造出來或者有意為之的。所以,沒有證據也不能認為江某在本案中實施了使得開發商恐懼的行為,進而被害人開發商才交出錢財的。
因此,在此類行為中,被害人因為恐懼支付了不該支出的錢財,其恐懼行為如果不是由行為人制造出來的,就不能認為其行為屬于有敲詐勒索的行為,進而也就不能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