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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報案例:股權讓與擔保權人僅為名義股東,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

發布于: 2022-07-27 08:51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后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第二款規定處理。回購對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六十九條  股東以將其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等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名為股權轉讓,但轉讓各方資金往來表現為借貸關系,存在以債務清償為股權返還條件、轉讓后受讓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達了擔保意思等不享有股東權利特征的,應當認定為股權讓與擔保,股權讓與擔保權人僅為名義股東,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股權讓與擔保人請求確認自己享有的股權的,應予支持。在清償完被擔保的債務前,股權讓與擔保人請求變更股權登記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處理股權讓與擔保糾紛案件時,應注意審查相關合同的具體約定,準確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注意參照質押擔保的法律要件準確認定股權讓與擔保,是否移交公司經營權并非必要要件;

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經營權的案件中,綜合考慮擔保權人的投資和經營貢獻、市場行情等因素,運用利益平衡原則妥善處理因經營損益、股權價值變動等引發的糾紛。

案號:江西高院(2020)贛民終294號

法院審判:

關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確認其股權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關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確認其股權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真實權利人應當得到保護。據上文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將股權登記至徐穎、余曉平名下,真實意思是股權讓與擔保,而非股權真正轉讓。雖然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為徐穎、余曉平,但工商登記是一種公示行為,為證權效力,股權是否轉讓應當以當事人真實意思和事實為基礎。

因此,徐穎、余曉平僅系名義股東,而非實際股東,其享有的權利不應超過以股權設定擔保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東權利并未喪失,對其真實享有的權利應予確認。且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已經出現了名義股東通過擔保剝奪實際股東經營管理自由的現象,也影響到實際股東以鴻榮公司開發的創想天地項目銷售款來歸還借款。

因此,應當確認熊志民、哦客公司為鴻榮公司真實股東。

其次,確認熊志民、哦客公司為真實股東不損害被上訴人享有的擔保權利。股權讓與擔保相較于傳統的擔保方式,其優勢在于設定的靈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對股權的不當處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實際股東經營管理權的前提下,通過約定知情權和監督權等權利最大程度地保護設定擔保的股權的價值。

從本案來看,股權已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溝通中也就被上訴人掌握鴻榮公司公章、賬戶達成一致,被上訴人有充分的途徑保護自身的擔保權利,確認熊志民、哦客公司為真實股東并不影響其基于讓與擔保而受到的保障。

最后,被上訴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資亦不影響上訴人的權利。被上訴人稱,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東身份對創想天地項目進行了大量投資,因而應當享有股權。

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必須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被上訴人單方以何種意圖進行工程的后續建設,與其是否享有股東權利沒有關聯性。被上訴人并不是鴻榮公司真實股東,其投資亦未得到真實股東的授權、確認,其資金投入有待與上訴人清算確認后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本院確認熊志民享有鴻榮公司49%的股權、哦客公司享有鴻榮公司51%的股權。

關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問題。

本院認為,股權讓與擔保是基于當事人合意而設立,其權利義務內容依據當事人意思而確定。雖然余曉平、徐穎只是名義股東,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登記股權至余曉平、徐穎名下,從而設定讓與擔保,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同時,從當事人溝通情況看,雙方已約定將案涉債務清償完畢,才能將股權登記變更回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并未清償完畢案涉債務,將股權變更回上訴人名下的條件尚未成就。如此時將股權變更回上訴人名下,則會導致被上訴人的債權失去基于股權讓與擔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本院對上訴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并非因真實的股權轉讓而發生糾紛,而是股權讓與擔保中真實權利人要求確認股權,本案案由應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在股權讓與擔保中,熊志民享有鴻榮公司49%的股權、哦客公司享有鴻榮公司51%的股權并未發生實際轉讓,對其享有的股權應予確認。但是在上訴人清償完畢7329.4萬元借款本息前,不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將股權變更到上訴人名下。因本案被上訴人并未就借款及后續投入的資金提起反訴,上述問題由當事人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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