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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讀懂:自行清算注銷VS破產清算

發布于: 2022-07-28 09:21
公司法人必須經合法清算,注銷登記,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生命終結。公司的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處分其財產,終結其法律關系,從而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法律程序。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須經過清算程序。根據是否在破產情形下進行,清算可以分為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
實務中常見的非破產清算為自行清算注銷。當公司無法繼續正常運營時,如何解散、清算和注銷公司往往成為股東所憂心的問題。此時常見的操作是,股東通過第三方代辦機構申請注銷公司,而第三方代辦機構收取少量費用,往往利用簡易注銷程序予以注銷公司,并未進行實際上的清償程序。更有些公司因對外背負巨額債務想著找第三方機構加緊辦理注銷登記以便避免債務干擾。殊不知這樣操作存在諸多法律風險,公司股東反而被法院追加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甚至遭受司法懲戒。正如我國著明執行法官林曉清所說“股東在公司存在被執行案件時注銷公司,是最愚蠢的”。本文現就股東自行清算就破產清算的相關情況做些初步的探討。
一、自行清算的清算義務人
公司自行清算一般由公司股東啟動和控制,但也需遵循《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由此確定公司的清算主體應為基于自己對公司的資產享有權益或者基于對公司的重大管理權限而依法對組織公司清算負有法定義務的責任主體。如股東(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東)、董事會,再如具有股東性質的開辦者、上級主管部門等。因此,自行清算主體實際是與公司具有重要利害關系的主體,其清算本質仍為內部自行清算,即使有外界因素介入,在內部人員控制下也難以發揮有效作用。
二、自行清算事由及程序
公司自行清算通常是在公司解散(包括股東自行決議解散或司法判決解散)或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之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公司解散后,有必要按照相關程序,合法有效的完成清算程序。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清算程序具有法定性,并不允許股東通過章程或協議作出有違公司法規定的自主安排。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自行清算流程如下:
自行清算終結的標志是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清算、分配完畢。
自行清算程序的啟動往往會受到公司僵局的制約而無法開啟。因自行清算需要股東或董事會之間的配合啟動,但公司僵局情況下各股東、董事之間難以形成決議解散的一致意見。另,即便解議解散,但對于成立清算組、清算方案等事宜難以形成一致意見而陷入自行清算僵局的情況。
清算義務人負有及時履行清算的義務。但因清算程序繁雜,實踐中的股東、董事會等清算義務人較少直接執行清算實務,往往通過委托其他機構進行清算的方式以履行清算義務。代為辦理注銷風險存在諸多弊端。
其一,許多工商代辦等第三方機構往往以“代公司辦理注銷”的方式代替或忽略實際的清算流程,此時根據簡易程序中的《全體投資人承諾書》之內容,在簡易注銷的情況下,由于沒有履行清算義務,通知公司債權人,并且向公司登記部門承諾債權債務已經清算完畢,而實際并未清算完畢,應視為騙取工商注銷登記,并且自愿承諾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和責任。若公司所負債務正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且無資產可供執行,此時投資人將公司簡易注銷,則執行申請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從而全體股東需要對公司正在執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其二,即使未忽略清算流程,由于自行清算系內部清算,難免股東會在清算過程中因自身利益而違反其誠信義務,或者有意阻礙清算的進行,或不當處置公司財產、或隱瞞債務不予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據此,自行清算的效用難以得到發揮,債權人和其余股東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根據《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其三,在自行注銷程序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往往要求所有股東簽署份《承諾書》,承諾已經對公司的債權債務和資產清理完畢,不存在稅務、社保等方面的問題,否則將對相關問題承擔法律責任。此類承諾,無疑是將公司對外的所有責任以清算義務人承諾的形式由清算義務人來承擔了,甚至超出了股東有限責任。此情況往往會使公司股東及其他清算義務人陷入對公司債務和行政責任的連帶責任的風險中,得不償失。
三、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指宣告公司破產以后,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債務人,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處理和分配,對債務人債權債務和資產清理完畢后,對債務人予以注銷的程序。破產程序始終在法院的嚴格監督下進行。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具體而言,破產清算程序啟動的條件有如下:1.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3.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主體是破產管理人,所有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都可以成為破產管理人。與自行清算不同,破產管理人最大的特征即是中立性。為了保證破產管理人客觀中立的立場,我國企業破產法作了以下幾種規定:1.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一般由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有異議權,但無直接選任權,其他機構亦無直接的指定管理人的權利;2.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由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無直接確定權;3.禁止債權人、債務人、企業職工、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擔任破產管理人,同時禁止與上述人員存在利害關系的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此外,破產管理人還具備獨立性特征,獨立性是指破產管理人獨立于破產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屬于其他任何主體,能獨立進行意思表示,只需遵守法律規定和接受法院的指導即可,不受債權人、債務人或法院的干涉。其次破產管理人有獨立的財產,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對因其不當行為造成其他當事人利益受損時,破產管理人應以所接管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最后破產管理人對自己提供的服務有獨立的報酬請求權,不受債權人、債務人等關系人實體利益變化的影響。
據此,與股東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自行清算的方式相比,破產清算存在以下優勢:
1.基于破產清算而進行的清算程序所產生的費用由公司自身財產支付,公司股東或實控人無需另行支付清算費用。
2.破產清算程序依法展開,并不受內部因素影響,不會出現像自行清算過程中股東為了自身利益而違反其誠信義務的情況。
3.基于破產管理人的中立性及獨立性,破產清算程序依法開展的過程中,若因破產管理人的原因導致破產財產損失,應由破產管理人以其自身財產承擔,公司股東原則上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4.與自行清算注銷程序存在連帶責任承擔風險不同,基于破產清算的功能,破產管理人在對公司的資產處置完成的情況下,即使存在部分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完全得到清償的情況,公司股東原則上也不需要因清償不能而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從破產管理人的選派程序和破產清算的申請流程看,破產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而后從破產申請到清算程序終止的一系列工作,均由破產管理人負責開展,公司股東及實控人工作量極大減少。
一般情況下,自行清算與破產清算之優劣對比總結如下:
 

自行清算

破產清算

啟動主體

股東形成決議解散公司后進行清算

債權人、債務人、清算組等

公司僵局處理

公司僵局情形下難以開展形成解散和清算公司的決議

公司僵局情況下亦可由債權人等申請啟動

清算主體

股東、實控人等內部人員全程主導

破產管理人(外部人員)全程主導

清算主體義務

清算組對產生的相關損失承擔責任

破產管理人對產生的相關損失承擔責任

責任承擔

未經清算程序即注銷,股東應對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甚至需要承擔原本由公司承擔的行政責任

清算完畢即終止,股東無需對未完全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還需提請注意的是,前已述及,依靠第三方將企業進行簡易注銷并不可取。股東往往因《承諾書》內容而陷入未進行實際清算而面臨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而破產清算則不受該承諾書所列情形的限制。

四、結語

2019年9月11日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要點第117指出,關于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要依法區分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適用條件。債務人同時符合破產清算條件和強制清算條件的,應當及時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公平保護。要點第118闡明了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的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應當充分貫徹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避免債務人通過破產程序不當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也要避免不當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因此,基于公司股東、董事會及債權人利益出發,公司在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應首要考慮通過破產清算終結公司,而非自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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