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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在競業限制協議中,雙方通常會對競業限制違約金作出約定,旨在因勞動者競業行為造成用人單位利益損失時的填補。那么,當勞動者主張違約金畸高的情況下,法院如何審查認定呢?
近日,上海一中院就審結了一起競業限制糾紛案件。二審綜合競業限制期限、員工的主觀過錯以及公司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改判勞動者支付約定違約金的50%,即94萬余元。
前員工入職競爭企業
“老東家”不滿
常力醫療公司是業內知名醫療公司,陳先生是該公司的一名資深員工,在該公司工作已近20年。
2014年1月,常力醫療公司與陳先生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陳先生離職后的競業限制期為一年,補償標準為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資的三倍,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向公司支付相當于離職前兩年基本工資的違約金。
2020年6月19日,陳先生向常力醫療公司提出辭職,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辭職后,陳先生于6月底入職了飛達醫療公司。同年11月,陳先生又入職至另一業內知名的東健醫療公司工作。
常力醫療公司得知此事,認為陳先生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陳先生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4萬余元,并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89萬余元等。
后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陳先生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支付常力醫療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47萬余元。
一審
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支付違約金189萬
二審
競業限制違約金過高
改判減半
三家公司實際經營內容并不相同,且我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也不相同,故我并未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如法院認定我違反了,則約定的違約金也過高,應予調整。
從三家公司的名稱來看,均含有“醫療”二字,顯然三家公司所處行業相同。另,三家公司的企業公示信息反映出三家公司的經營范圍存在高度重合之處,應當來說常力公司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義務。陳先生如認為三家公司并非競爭關系,應當對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然陳先生對此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雖然陳先生再三強調其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不同,但判斷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以其前后就職公司之間是否構成競爭關系為據,而非以勞動者在前后公司中從事的工作內容為據,否則將會帶來易規避之風險。鑒于陳先生未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一審法院認定其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并無不當。
第一,按照競業限制協議,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僅為一年、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為三個月的平均基本工資,而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為離職前兩年的基本工資。相較競業限制期限的設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金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責任較重。
第二,根據陳先生在二審期間提供的新證據,常力醫療公司CEO對于陳先生在飛達醫療公司工作并未提出異議,相反對其之前工作給予了肯定并表達了不舍,使得陳先生對該行為的性質產生了一定的誤解,后續又轉任東健醫療公司。由此可見,陳先生的主觀過錯并不大。
第三,常力醫療公司稱陳先生的行為對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但并未能對此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最終,二審判決陳先生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改判酌減違約金為約定金額的50%,即94萬余元。(以上公司名均為化名)
法 官 說 法
本案主審法官、上海一中院民事審判庭副庭長王茜指出,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的審查,應在誠實信用原則下充分尊重當事人合意,秉持謙抑原則,審慎行使自由裁量權調整約定違約金。當違約金確實畸高時,則應調整。違約金數額的調整可酌情參考競業限制協議簽訂的時間、勞動者原職務、收入情況、過錯程度、未履約期限、以及用人單位的補償金支付情況、實際損失等。
需要提醒的是,企業為保護其商業秘密、降低潛在的利益損失風險,可以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違約金作出約定,但應參考上述因素做出合理設定。同時,勞動者也應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仔細閱讀協議條款,并按照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