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關系? 本文贊成第5款是第1款的特別規定的結論,但問題是特別規定的理由是什么? 特別關系的基本特征是,甲法條(刑罰法規)記載了乙法條的全部特征(或要素),但同時至少還包含一個進一步的特別特征(要素)使之與乙法條相區別。換言之,特別法條的適用以完全符合普通法條的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第5款的法定刑重于第1款的法定刑, 所以,襲警罪的成立首先必須以行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為前提。除此之外,第5款必須存在表明不法增加(更重)或者責任增加(更重)的要素。其一是行為對象僅限于人民警察,行為妨害的是警察職務;其二是行為手段僅限于暴力襲擊。這兩個特別特征依然符合第1款規定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只是形式上的兩個特別特征。如果從實質上說,難以認為第一個特別特征表明行為的不法增加。一方面,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說,由于我國警察職務的內容較多,故難以一概認為警察職務比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更為重要;而且在警察處理有關犯罪的事務時,第三者的妨害行為,即使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通常也可能成立更嚴...
當一名游客在南京玄奘寺發現供奉的侵華日軍戰犯牌位并拍照,然后將照片發布到平臺后,被大量轉發并引發高度關注。一時間,引起國人的憤怒和譴責,該供奉的侵華日軍戰犯牌位的行為嚴重傷害了民族感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是毋庸置疑的。據稱,吳啊萍也因此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是侵犯法益的行為。但是,僅僅是危害社會和侵犯法益還并不一定構成犯罪,任何一種犯罪都是有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也只有在法律規定的各個構成要件均具備的條件下,才可以認為構成犯罪。那么,根據披露出的情況看,吳啊萍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嗎? 我國刑法第293條第一款對尋釁滋事罪的規定是: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以及2013年“兩高”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刑事犯罪是大多是故意犯罪,而認定故意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支配下實施行為并造成法益損害的情況下,才可以構成故意犯罪。如果不能認定故意犯罪,在有過失犯罪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是過失的情況下,則只能認為是過失犯罪;而沒有過失犯罪的,則只能認為是無罪。例如,行為人甲的行為致乙重傷,如果可以證明是故意實施的,則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不能認定是故意實施的,但可以認定為過失時,則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如果是行為人在客觀致人輕傷的,當主觀上為故意時,則構成犯罪(故意傷害罪);如果只能認定為過失的情況下,則不構成犯罪。即使是在可以認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故意的情況下,還必須認定故意的內容,如是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等。 因此,在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法益損害既定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故意還是過失以及故意的內容——對認定其重罪還是輕罪亦或是無罪是極為重要的,是值得我們法律實務工作中重視和認真的探討的問題。 近日,筆者閱讀到一起名為《故意殺人罪于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故意上的...
學習過法律的人都清楚,在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犯罪中,也一定是構成對他人民事權利的侵害,例如,構成故意傷害罪、侮辱誹謗罪的,在民法上也一定構成了民事侵權,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是,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也可能構成民事侵權;或者反過來說,構成民事侵權的則不一定構成刑事犯罪。即,構成犯罪的標準和構成民事侵權的標準是不同的,這是一個常識性的問題。那么,在涉嫌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案件中,最后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構成正當防衛的情況下,因此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是否在民法上也應當被認定為在民法上也是正當防衛,而不承擔民事責任呢?這類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常見。就筆者的閱讀所及,其主流觀點是認為,在刑法上被認定為正當防衛的,民法上也一定屬于正當防衛,也不承擔民事責任。筆者對此觀點一直懷有疑問,在此結合近日《今日說法》播出的一個實際案例加以說明。 該案的基本情況是這樣的:居住在上海浦東的沈某和蔡某是舅舅和外甥的關系,蔡某的母親是沈某的姐姐。2017年7月18日,因沈某居住的老宅拆遷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