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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刑事案件認定行為人主觀心態的有效方法

發布于: 2022-07-27 08:52
刑事犯罪是大多是故意犯罪,而認定故意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支配下實施行為并造成法益損害的情況下,才可以構成故意犯罪。如果不能認定故意犯罪,在有過失犯罪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是過失的情況下,則只能認為是過失犯罪;而沒有過失犯罪的,則只能認為是無罪。例如,行為人甲的行為致乙重傷,如果可以證明是故意實施的,則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不能認定是故意實施的,但可以認定為過失時,則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如果是行為人在客觀致人輕傷的,當主觀上為故意時,則構成犯罪(故意傷害罪);如果只能認定為過失的情況下,則不構成犯罪。即使是在可以認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故意的情況下,還必須認定故意的內容,如是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等。
因此,在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法益損害既定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故意還是過失以及故意的內容——對認定其重罪還是輕罪亦或是無罪是極為重要的,是值得我們法律實務工作中重視和認真的探討的問題。
近日,筆者閱讀到一起名為《故意殺人罪于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故意上的區分——李某峰故意傷害案》的案例分析文章(國家法官學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編:《刑事案例三》,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1—3頁),結合自己在辦理案件中的體會,認識到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主觀心態,唯有全面地、聯系地并把握行為人行為主要方面的方法,方為一種正確認識行為人主觀心態的有效方法。下面就從該案例說起。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這樣的:
被告人李某峰與被害人劉某宏系同居男女朋友關系,劉某宏在柳州市某醫院做護工。案發前李某峰懷疑劉某宏移情別戀,兩人因情感問題多次發生爭執。2018年5月29日20時許,李某峰因聯系不上劉某宏,遂攜帶菜刀來到某醫院西院住院部12樓13床病房找到劉某宏,兩人因情感問題又發生爭吵,二人從病房出來后在過道里邊走邊吵。在爭吵過程中,李某峰幾次舉起菜刀想砍劉某宏又放下,后來李某峰認為劉某宏說話太氣人使用菜刀朝劉某宏頭部、肩部等處亂砍,將劉某宏砍倒在地,并說要砍死劉某宏。劉某宏從地上爬起來后,李某峰持刀尾隨劉某宏到過道拐角處將刀丟棄,然后到樓層護士站的休息區等候。當日20時30分,公安人員接警后到案發現場提取了李某峰作案使用的菜刀,并將李某峰帶到公安機關處理。李某峰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劉某宏受傷后到柳州市工人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手4、5指不全離斷;右肩部皮膚裂傷;顱骨骨折;頭皮裂傷。經鑒定,劉某宏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構成十級傷殘。
該案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其主要理由是,公訴人一方認為,被告人連續砍被害人七刀,并且力度非常大,并邊砍邊喊“砍死你!”并且在此之后繼續跟隨被害人,其危險性一直存在,使用菜刀這類利器使勁連續砍人頭部,完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發生,在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不能因為被害人只是構成輕傷一級就不認定其故意殺人,被告人具有主觀的故意。
但審理案件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峰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于公訴機關故意殺人罪的指控,本院認為,首先,本案系李某峰與劉某宏情感糾紛引發,李某峰歸案后一直供述其砍傷劉某宏是因為兩人爭吵時劉某宏說話太過分,其只想教訓劉某宏,并沒有想殺死她;其次,從現場監控視頻記錄的李某峰作案過程來看,他到醫院見到劉某宏后并沒有立即用刀砍他,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李某峰幾次舉起刀又放下,劉某宏被砍倒在地爬起來后,李某峰拿著刀只是尾隨劉某宏,并沒有繼續去砍劉某宏。如果李某峰真想殺死劉某宏,在當時并無他人阻止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殺死劉某宏;最后,從后果看,李某峰的行為只造成劉某宏輕傷,如果李某峰真的想殺死劉某宏,不可能只是造成劉某宏輕傷的后果,這說明李某峰行兇時有所節制。從李某峰的供述及本案的起因,作案過程和后果來看,不能認定李某峰有殺死劉某宏的故意。認定李某峰是否有殺人的主觀故意,應按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判斷。因此,公訴機關指控李某峰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李某峰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當,本院予以變更。因此,最后認定被告人李某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2刑終325號刑事裁定書)。
歸納起來,法院對李某峰的判決認定其構成故意傷害罪是正確的,就在于堅持了全面、聯系及把握行為主要方面是認定行為人主觀心態的有效方法。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故意及故意內容不能僅僅孤立地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喊的“砍死你!”,還要看行為人實施行為的動機,兩個人是因為戀愛引發糾紛,李也僅僅是懷疑劉移情別戀,而不是確定,認定李因此殺人動機是存疑的,這是其一。其二,在實施行為之時,幾次舉刀又放下的行為,也是不想殺人的表現。其三,在李某砍擊被害人頭部等部位后,持刀尾隨被害人,在無人阻止、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況下,并未繼續傷害被害人,這也是不想殺死被害人的表現。其四,行為造成的結果也僅僅是輕傷。縱觀這一系列行為,雖然行為人口中喊出的“看死你!”以及砍擊被害人頭部的行為,可以是故意殺人的一個證據或者是傾向于故意殺人的話,但其他三個證據則都指向或者說都和故意傷害比較吻合。所以,認定行為人李某構成故意傷害罪是正確的。而檢察機關在指控中,沒有去全面地、聯系地看問題,而是捉住行為人口中喊出的“看死你!”以及砍擊被害人頭部的行為,片面地看問題,因而導致了錯案。
筆者認為,本案最為主要的方面是,行為人李某在有條件和能力可以砍死被害人的情況下,而沒有繼續實施行為,僅僅砍成輕傷,這是問題的主要方面。我們只有在全面地、聯系地并把握住問題主要方面的情況下,才可以正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以及心態的內容。這是一個很好的范例。
但是,筆者近日還接觸到這樣一份《刑事判決書》(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7刑初終6號刑事判決書),在控辯雙方各自認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的情況下,而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即是沒有采取全面和聯系的觀點看問題。
本案情況大致是這樣的:被告人陳某和被害人葉某是同村村民和近鄰且還有親戚關系,葉某建房要占用陳的土地(約二米寬、十幾米長),村里多次調解不成。在2020年10月17日這天中午,葉在自家門前(也是在陳某的地內整地)被陳某看見,即上前質問葉某后,即持刀對葉某進行捅刺,葉某被捅刺后,即穿越橋洞和國道后向其父母家跑去,陳某追了幾步后即停止。葉某倒在國道下面一個偏僻的小路(距離其父母家不足10米),約兩個小時后,120救護車趕到確認死亡。法醫鑒定以及捅刺手臂及胸腹部等十余處,但陳某供述一至三刀。陳某也一直供述沒有想殺死葉某。
法院審理認為,以陳某捅刺十余刀并致被害人死亡為由,認定是故意殺人罪。但在判決中并沒有分析犯罪動機,也沒有分析行為實施的時、地點以及具體行為方式等。其實,如果從全面的觀點看問題,認定陳某構成故意殺人是明顯不足的。
從陳某與被害人葉某關系上看,二人不但是多年的鄉鄰(近鄰),還有親戚雙方之間常有走動,葉某在結婚時陳某還專門隨禮祝賀;二人雖然因為土地問題發生糾紛,有關部門也曾調解過,葉某也是一直承認爭議土地歸屬陳某使用等。
雙方其所爭執的利益,說起來也僅僅是幾千元而不到一萬元的利益問題。這些情況來看,雙方并沒有深仇大恨,即陳某不存在非要殺死葉某的理由,即陳某故意殺人的動機存疑。這是其一。其二,從陳某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及過程來看,不符合故意殺人的通常情況。2020年10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陳與葉的相遇可謂是偶然、隨機的一次相遇(因當時葉正在整陳的地被陳看見,陳邊走邊說“葉某你憑什么整我家的地”),此次相遇并不是陳的有意選擇,當陳見到葉在整陳的地時,陳向其質問“你怎么敢這樣……”,這也并無不當。但葉某卻理直氣壯地說“我弄你的就弄你的”。是在這種情況下,陳某用隨身攜帶的刀具向葉某身上捅刺的。在就地點來看,地點就在葉某家的房屋門前,陳某也并不清楚房屋內是否有人,如果主觀是故意殺人,選擇這樣的地點不但不隱蔽,還可能是房屋內有人,因而被發現、被抓獲,或者被打傷乃至自己被殺死。而且,該地點就在距離川流不息的303省道約30米處,沒有如何遮擋,大道上行人對該地可以一覽無遺,可見其人,也可聞其聲。事實上大道上的人也確實看見了這一幕,聽到了二人的叫罵聲。如果選擇故意殺人,理性人會選擇這樣的地點嗎!
再從陳某在實施捅刺之前,大搖大擺走向葉某且還邊走邊說:“葉某你憑什么整我家的地”。如果說陳某主觀上想殺死葉某,也應該悄悄不動聲色接近才對。而高門大桑地接近被害人,這顯然不是故意殺人者的作為,尤其是在論年齡和體力,陳某(50周歲)和葉某(36周歲)比較是并不占上風的。本案陳某實施行為的時間,是隨機的相遇,且該時間正是人們中午休息結束出來活動的時間;其地點是葉某房屋門前,是一覽無遺的開闊處;實施行為之前大搖大擺且先發聲,等等。這些都不符合通常的故意殺人的時間、地點以及行為方式的選擇。因為殺人畢竟是天大的事,應當選擇一個合適的時機,比較隱蔽的不易發現的地點且比較容易毀尸滅跡,且更不應當人未到先發聲。
其三,從葉某被捅刺之后跑著離開以及最后死亡的過程來看,也與故意殺人的情形嚴重不合。在葉某被捅刺跑開后,陳雖然追了幾步,但并沒有緊追不舍,如果此時陳在此時或者之前已經決意殺死葉某的話,在當時沒有人阻攔,陳某也完全有能力追上葉某的情況下而不追,能任由葉某跑走嗎?顯然不能,即由此所表現出來的陳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特征。
另外,葉某的傷勢在當時并不能認為必然死亡。葉某是在跑出去近200米遠后,近兩個小時后才死亡的。在葉某逃跑經過在這段路途當時并沒有路,便道也沒有,地面凸凹不平、石塊眾多、野草又高又多,行走是很困難的,被傷害后葉興國跑過這段路一定是頗費力氣的。尤其是還要跨越公路邊高約60厘米的護欄并穿越公路、躲閃車輛,穿越公路后,又跑了近20米后,才倒在小路旁的比較隱蔽處。如果葉某倒在公路上,極有可能早一點被發現被送醫院搶救而不至于死亡。
其四,在陳某的多次供述中,均沒有說要殺死葉某的內容,只是說想教訓一下葉某。這當然是最為直接的證據,也和其他情況可以印證。至少是也沒有其他證據推翻該證據。
如果認為陳某因為涉及不足一萬元利益的糾紛就決意殺人,而且要殺死的還是多年的鄉鄰和親戚葉某,而且在事實上在無人阻攔能殺死的情況下停止其行為,而任其跑掉了。這就不能認為陳某是一個理性人,就不符合常理常情,我們對這個事情也就變得無法認識了。
控方和一審認定陳某犯故意殺人罪,其主要是建立在“持刀猛捅葉某十余刀,致葉某死亡基礎之上而不及其余——行為人的動機、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的具體過程等,所進行的只是一種大膽的推測。既不符合認識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要全面而不是片面、聯系而不是孤立地、發展而不是靜止的唯物辯證法觀點,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要求。尤其主要的是在陳某有能力和條件可以當場殺死葉某的情況下而是任由葉某跑掉。雖然最后葉某死亡了,但仍然不足以證明是故意殺人。

據悉,此案正在二審審理中,相信會有一個新的全面的認識。如果不是全面地、聯系地,而是片面地、靜止地看問題,不是抓住事物的主要方面看問題,極有可能導致錯誤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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