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在當事人一方沒有借條而僅有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對方抗辯該轉賬并非民間借貸款項,對方須為此抗辯理由提供相應的事實證據予以證明。在對方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實的情況下,原告還應當繼續就借貸關系成立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則駁回其訴請。 那么問題來了,如果對方抗辯這種轉賬對應的并非借貸關系,而是其他關系,該如何處理?因為發生轉賬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贈與、買賣合同關系、勞務合同關系、咨詢服務關系、中介行紀服務關系、委托服務關系等。因此,沒有借條的情況下,而另一方直接缺席審理,原告維權難度很大?這是一個很常見的問題,也是一個比較棘手的法律問題。為此,本文整理了有關案例資料及相關司法解釋,供大家參考借鑒。 一、借貸關系成立的...
日常生活中將機動車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較為常見。例如,親朋好友之間出于對某機動車的使用需要而臨時借用,或是從專業出租汽車的公司租用機動車使用,等等。而在租賃、借用機動車后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時有發生。此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車輛的駕駛人,駕駛人是租用或借用車輛的人。實踐中這種租賃、借用機動車后發生交通事故是較為典型的導致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與機動車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主要涉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的問題,具體則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機動車使用人這兩方主體的責任承擔問題。 對此,民法典第1209條對這種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的侵權責任進行了規定。 ?案例1 石某駕車與李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某、武某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李某某累計住院19天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此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李某某、石某為同等責任,武某無責任。石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某丁,實際所有人為劉某,石某借用劉某的上述車輛在辦理個人事...
【編者按】 原合同法和現行有效的民法典均明確規定了抵銷權的行使條件,但未對通過受讓債權債務的方式行使抵銷權設置額外的條件。債務人通過受讓第三人對債權人享有的難以清償的債權并行使抵銷權的方式以清償債務,是屬于權利的正當行使方式,還是屬于濫用權利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不無疑問。202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黃明與陳琪玲、陳澤峰、福建省豐泉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持第二種觀點,對此進行了詳細地說理與論證,并參照企業破產法對抵銷權行使的限制的有關規定,值得關注。 黃明與陳琪玲、陳澤峰、福建省豐泉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 抵銷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當債權人同時為多個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且無實際財產可供清償他人債務時,債務人以受讓申請執行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債權人債權的,人民法院應對主動債權的取得情況進行審查,防止主動債權變相獲得優先受償,進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受讓的執行債權仍應當在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實施,開啟了“民法典時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對我國原有的擔保制度做出了許多修改,其中一項重大修改是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基礎上,完善了擔保人的追償權規則。 《民法典》第392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和第700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