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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持有借條,如果借條上沒注明誰是債權人,那么原告是不是適格的主體?如果債務人抗辯原告的主體資格,誰負有舉證責任?
一、當借據上未有注明債權人時,誰是適格的原告主體?
一個合法完整的借貸關系成立,既要有明確的債務人,也得有明確的債權人,當然這并不是說借據上必須要注明債權人是誰。但是,當借據上未有注明債權人是誰而債務人又對持有借據的人不認可為債權人時,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呢?
1、誰持有借據誰有權起訴。
借據未表明出借人是誰,但原告作為持有人以該借據起訴主張被告還錢,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出借人是誰,據此推定原告作為借據的持有人就是出借人,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申1518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中,陶旭持有婁文輝個人簽字確認的借據,及陶旭向婁文輝的匯款憑證向婁文輝主張雙方存在借款關系。且對案涉借款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款項來源、交付方式做出了合理說明。婁文輝對借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提出案涉借款系其與陶旭母親高福清的經濟往來,陶旭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一、二審確認婁文輝與陶旭之間存在400萬元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陶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當。婁文輝該再審主張,不能成立。”
不僅如此,即使借據上注明的債權人并非原告,但在排除了債權人為他人的情況下,法院同樣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確認原告為債權人。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粵民再4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吳玉靈起訴本案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根據吳玉靈申請再審時提交的證據并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吳玉靈為證明其與案涉借款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不但提交了由陳化文出具的《借條》、《延期借條》原件,還提交銀行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以證明陳化文分三次向其還款合計2萬元;而陳化文于一審庭審時亦確認《借條》、《延期借條》為其本人所寫以及是其支付給吳玉靈償還了2萬元本金,并表示微信聊天記錄是其本人與吳玉靈所聊;陳化文至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借條》所載明的‘沈華華’另有他人。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條關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在陳化文就吳玉靈的債權人資格未能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吳玉靈已完成起訴審查階段原告主體適格的初步舉證責任,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規定的原告主體資格,對本案應具有訴權,一審法院對本案應當繼續進行審理。”
2、原告持有債務人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據等證據,但如果債務人有證據表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項并非原告所有,而實際出借人系他人,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58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萬丹城是否為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萬丹城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關協議、被申請人出具的收款憑證等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認可了萬丹城的主張并判決支持了萬丹城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萬丹城雖然持有上述與借款關系有關的證據,但綜合案件的基本事實,萬丹城并未舉證證明出借給勁風酒業公司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借款合同的見證方鄢堅出借的,且鄢堅向勁風酒業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表明其派他人到勁風酒業公司取酒用于抵償本人向外界人員代勁風酒業公司借款。二審法院據此改判駁回了萬丹城的訴訟請求。現萬丹城向本院申請再審,仍然未能舉證證明所出借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舉證證明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與借款人有過磋商,履行過程中通過以酒抵債的方式收取過借款本息。因此,二審法院綜合全案事實判決駁回萬丹城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至于通過該借款關系被勁風酒業公司實際取得并使用的款項,該款項的實際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勁風酒業公司主張權利。”
二、當債務人對原告的主體資格進行抗辯時,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1、持條人起訴債務人償還借款,而當債務人對持條人作為原告的身份提出質疑時,持條人負有初步完成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桂民申77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借款關系的債權人是否是本案被申請人戴自平。根據戴自平在原審中提供的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為:第一,戴自平自述借條上載明的并非‘戴元平’,而是‘戴自平’。龔侃在出具借條時把‘自’字寫成了諧音字‘之’字,戴自平就是涉案借條的債權人。借條上的‘之’字與‘自’字的發音相近,符合民間習慣。第二,案涉借條為戴自平本人持有,一審法院通知龔侃本人到法院陳述所謂的‘戴元平’的身份、住址等相關事實,但龔侃拒不到庭陳述。第三,戴自平提交了工商銀行取款憑證及流水,表明其在2005年1月26日在工商銀行取款2.5萬元,該金額與借條上的借款金額一致。本院認為,戴自平所提供的書證以及作出的陳述,已能夠初步完成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舉證責任,龔侃要否定戴自平的事實主張則應當舉出足以推翻對方證據的反證,龔侃在原審中并未提供更有信服力的證據材料,故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借款關系的債權人就是戴自平并無不當。”
2、原告持借條向法院提起訴,當借條上沒有載明債權人時,如果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