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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萬先波訴廣州市越秀區人社局工傷認定案【(2020)粵行申2015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0)粵行申20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萬先波,男,漢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市越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惠福東483號。
負責人:劉惠嫻,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廣州公交集團第三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環市東路488號東興大廈5樓。
法定代表人:劉家垣,該公司副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萬先波訴廣州市越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越秀區人社局)工傷認定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0)粵71行終50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萬先波申請再審稱:原二審法院沒有查明再審申請人下班步行回家是最佳的交通方式,且該路線沒有其他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利用。原二審法院沒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再審申請人的受傷情形認定工傷,適用法律不明確。請求:撤銷原二審判決,對本案再審。
被申請人越秀區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廣州公交集團第三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再審審查期間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萬先波申請再審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是原審第三人的司機,2019年6月8日19時左右再審申請人在番禺區大學城檔案館路公交保養場下班簽退后步行回家,行至北亭村某超市門口時不慎摔倒致左腳受傷,后經廣東省中醫院診斷為左足第5跖骨骨折。再審申請人雖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傷,但不屬于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應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被申請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再審申請人受傷情形不符合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原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原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均無不妥。萬先波申請再審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明確等,請求對本案再審,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萬先波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