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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盡管買受人作為商品房消費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購買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積上仍然屬于滿足基本居住需要時,可以理解為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可以認定買受人作為購房消費者針對案涉房屋提出的執行異議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買受人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均可以對抗案涉執行(包括對抗抵押權)。
文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審 判 長 賈清林
審 判 員 于 明
審 判 員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喬希木
書 記 員 張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