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2016年6月8日,韓某在上海HS馬術俱樂部辦理會員卡并支付了會員費,并簽署了免責聲明。該聲明所載會員在任何情況下所遭受的人身傷害,俱樂部不負有賠償義務。2016年12月9日,韓某在該俱樂部進行騎馬運動是從馬背上摔下致傷。后由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結論:“韓某因故受傷致右肩袖損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關節半脫位等,遺留右上肢功能障礙屬于九級傷殘。”雙方因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故韓某將俱樂部訴至法院。
韓某認為其墜馬的原因系其所騎馬匹受驚導致所致,而上海HS馬術俱樂部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負有責任。韓某要求俱樂部賠償其各項損失(包含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86萬余元。上海HS馬術俱樂部則認為其在會員合同中已告知客戶騎馬系具有高度危險的運動,并提示相關風險。而且在馬場欄桿上也標有安全提示。韓某墜馬系其個人原因,與俱樂部無關。而且在其墜馬后,俱樂部工作人員第一時間趕到將其扶起,并送其前往醫院就診,俱樂部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不同意韓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由此形成了服務合同關系,這一合同目的顯然包含了韓某安全健康地完成整個騎馬運動服務過程。與之相對應,保障人身安全亦系服務合同中馬場經營者應當負有的附隨義務。騎馬運動系一項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運動,韓某作為一名具有一定騎馬經歷的成年人,對騎馬運動具有危險性應當具有一定的認知;此外,韓某在騎馬前未主動提出要求配備教練,韓某對自己的騎馬技術過于自信,為此,韓某對自己未盡到一定的謹慎安全義務,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就俱樂部而言,其作為專業的騎馬運動場地,對于騎馬運動可能存在的風險應當要有足夠的預見,并應當要有充分的防范措施。雖然俱樂部在馬場多處標有提示內容,盡到了一定的提示義務,且在事故發生后,監管員也及時上前查看并扶起韓某,讓前臺撥打急救電話并送醫院治療,盡到了一定的救助義務。但俱樂部在事發現場僅安排一人作為場地監管員看管顯然未做到安全合理的安排,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存在明顯的缺陷。俱樂部在保障韓某的人身安全義務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綜合上述情況,確認俱樂部對韓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遂判決俱樂部賠償韓某各項損失共計40余萬元。
后俱樂部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考慮韓某作為成年人對自己應盡有一定的謹慎安全義務;而馬場作為提供具有一定風險服務的一方僅安排一人作為監管員顯然未做到安全合理的安排,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存在明顯缺陷等情況,要求本案雙方各半承擔韓某受傷后的各項損失,并無明顯不妥,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HS馬術俱樂部對韓某是否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2、簽署免責聲明是否足以免除俱樂部的安全保障義務?
3、 HS馬術俱樂部能否因馬術系具有高度危險性體育項目而援引《民法典》關于自甘風險的規定主張免責?
安全保障義務系經營者履行服務合同義務的附隨義務?!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那么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范圍究竟是什么?本案中HS俱樂部對韓某進行風險告知的行為能否認定其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呢?
筆者認為法律并非苛責經營者不惜一切代價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去保障他人的人身與安全財產安全,而是同時也須考慮相應的現實可能性及成本,對經營者所負的安全義務應當予以控制。實踐中,由于法律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大多屬于原則性的指引,缺乏具體的細化規則,造成法律判斷上的困難。筆者認為應當考察經營者在理性認知下應預見的風險和義務及公眾參與者通過理性判斷應當預見并自愿承擔的風險及經營者的實際能力和客觀環境的限制,同時還應當區分活動的性質,經營者及消費者的身份等可能對權利義務范圍造成影響的因素予以綜合考慮。
就本案而言,HS馬術俱樂部作為專業的馬術運動培訓機構,應當認識到馬術運動屬于高度危險的運動項目,除了提示消費者騎乘風險之外,其還應當在專業教練的監督、馬匹的選擇、防護裝備的配備及客觀環境的保養等方面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意外風險。而HS俱樂部在上述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是明顯欠缺的,顯然不足以認定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而韓某作為具備一定騎乘經驗的成年人來講也對該運動的危險性應有所認知,其負有謹慎義務,同時其因過分自信主動要求不配備教練,故法院認定雙方各自承擔50%的責任比例是恰當的。
免責聲明是合同相對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時,當事人放棄追究其違約責任的聲明,可視為雙方約定的合同條款。然而經營者之安全保障義務系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于大眾保護消費者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屬于效力型強制性規范。故即使消費者簽署了免責聲明或者雙方通過合同來排除該法律規范的適用,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也應當屬于無效。因此,雖然韓某簽署了免責聲明,但這并不意味著HS俱樂部因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被豁免。
需要指出的是若韓某主動要求不配備教練,并簽署聲明因單獨騎乘所引發的意外傷害,免除俱樂部的賠償責任。而HS俱樂部在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所要求的其他方面均采取了合理措施,俱樂部可以主張免責。此時韓某的行為可視為其對自身權益的處分,且該處分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視為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顒咏M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上述條文系《民法典》對于自甘風險原則之規定。其主要用于調整文體活動參與者之間的意外傷害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比如張三與李四約定去打羽毛球,在運動過程中張三扣球擊中李四的眼睛造成其眼部受傷,對于此情形下只要張三可據此規定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風險自甘原則并非調整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更不是經營者免除其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定理由,故即使HS馬術俱樂部援引該規定主張免責,也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