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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投保人未按時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可否以此拒賠?

發布于: 2022-08-11 09:13

本案情:

2018年7月1日,某啤酒廠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財產保險合同,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火災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580萬元,保險期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保費為198000元,由啤酒廠在每季度的前三個工作日交納,合同約定投保人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中止,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啤酒廠此后實際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交納保費,分別于2018年7月8日和10月23日經保險人催促交納了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均予以接受并出具了相應的單據。2019年1月10日凌晨,啤酒廠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造成經濟損失190萬余元。10日上午啤酒廠向保險公司報案并欲交納第三季度的保險費49500元,保險公司以啤酒廠交納第三季度的保險費已經超過了合同約定的時間為由,拒絕接受保險費和承擔責任,啤酒廠遂提起訴訟。

裁判觀點梳理:

投保人未按時交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恢復前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主張繼續交納保險費并恢復合同效力的,在審判實踐中并未形成統一認識,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在于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投保人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中止,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且該條款并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如果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通過補繳保險費的方式獲得保險賠償,則對保險人顯失公平,故法院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在于投保人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前的兩次延遲交納保費的行為,保險人均發生催繳通知,并在投保人交納時予以接納,而未按照合同約定中止保險合同的效力(效力中止后保險合同要復效按照保險法約定需經雙方協商,辦理復效手續),該行為足以使投保人確信保險人已經放棄了合同約定的延遲交納保險費時保險人的合同中止權,根據保險法上最大誠信原則,應視為保險人對中止合同權利的放棄,保險合同的內容已經實際發生了變更,因此投保人在交納相應的保費后有權獲得保險賠償。

筆者觀點:

此類案件的處理主要從以下幾個視角進行考察。

一、關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有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交納保險費是合同成立和生效

的條件,保險人未交納保費的,保險合同應視為不成立或者效力中止(指分期繳納保費的情況)。另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是否交納保險費雖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但系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該保險費也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資金來源,即便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投保人未及時交納保險費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投保人在延遲交納保險費期間,根據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辯權,保險人也可以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投保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再交納的,已經違反了保險法上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也有權拒收保險費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第14條又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故筆者認為保險合同應屬于諾成性合同而非實踐性合同,保險費的交納義務系產生于保險合同成立后,故其與合同是否成立并無直接關聯。是否影響合同的效力,應視當事人的具體約定。當事人在合同中具體約定以交納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從其約定,否則交納保險費僅是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一項義務,并不影響合同的生效。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以當事人交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但未約定影響合同效力的,該約定可以視為對承擔賠償責任所附加的條件,而非合同生效的附加條件。

二、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法律后果評價

有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投保人未按時交納保險費導致合同中

止。在合同效力恢復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投保人未按時交納保險費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發生中止的法律效果,須結合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具體分析認定。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在合同約定分期交納保險費并約定投保人未按時交

納保險費保險人可以中止合同(而非自行中止的),在保險人通知中止前發生保險事故的,該未及時交納保險費的行為也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當然這并不影響保險人可以以先履行抗辯權拒絕賠償,但因出險時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待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和滯納金后,保險人的抗辯權消滅。  

值得注意的的是,當發生法定的合同中止事由時,法律后果的評價有所不同?!侗kU法》第36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故投保人遲于保險人催告30日或合同約定日期60日未繳納保險費的,即使保險人未通知中止,保險合同也發生中止的效果。

三、保險公司能否免于承擔賠償責任

有一種意見認為既然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投保人未按時繳納保險費,投保人無

須賠償,應當從其約定。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中的約定并非純粹的免責事由,而是以合同效力發生中止為前提的,故保險人無權拒絕理賠。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從合同條款的文義解釋來看,此處的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應當是以合同中止為條件的。此外,《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有嚴格的說明義務。故保險人在通知投保人中止合同之前,并不能將此作為免責事由。在本案中啤酒廠第三季度的交費日期并未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合同發生中止事由的期限,故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其拒賠主張并無法律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也大都以上述理由進行抗辯,拒絕理賠,但能獲得法院支持者鮮有。筆者認為即便投保人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交費寬限期或保險人已履行通知中止合同的義務,保險人也不必然免于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從《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法院對于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主張免除賠償責任持否定立場。其次,《保險法》第37條規定:“因未按時交納保險費導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后,合同效力恢復。但超過合同中止之日起滿兩年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難發現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的兩年內,仍然獲有恢復保險合同效力的可能,而合同中止只是暫時的狀態,并非最終結果。第三,《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8條規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法院對于投保人因未按時交納保險費而可能導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持審慎的態度。

結論:

在投保人未按時交納保險費是否導致保險人可據此免于賠償的問題上,審判實踐中是存在爭議的。應當從超過約定交費時限的期間長短、是否符合合同中止的法定或者約定事由以及保險人是否已經獲得合同解除權并予以行使等因素,結合最大誠信原則進行綜合認定。當前,大多數法院基于保護弱勢群體利益之因素傾向于支持投保人在續交保費后恢復保險合同效力,由此獲得事故賠償。但也不乏有些法院出于維護合同公平的考量,支持保險公司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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