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作為新股東投資、老股東退出等方式在交易中頻繁使用。但近年來,逐漸出現股東惡意逃避出資義務而轉讓股權等情形,損害公司責任財產和債權人利益。司法如何規制成為了主要難題。本文所稱的“空殼公司”是指公司于2014年后成立,認繳制下,股東未屆出資期限且未(完全)履行實繳出資義務,受出資期限利益保護的有限責任公司。筆者通過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案例對目前司法現狀做簡要分析,并提供訴訟策略供讀者參考交流。
根據《公司法》第3條第1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以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規定可知,雖說出資是股東享有權利的對價,但在認繳制下股東只需單方向公司承諾履行出資義務的期限后,即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東權利。
當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按照《民法典》第555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以及《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但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禁止,一般應當認定該等轉讓行為有效,原股東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東進入公司并繼續承擔相應的繳納出資義務。因此,《公司法(修訂草案)》第89條第1款“股權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規定也是這一邏輯。即出資期限是否屆滿與股權轉讓(出資義務轉讓)沒有關系。
但問題是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1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出資期限屆滿后轉讓股權的,轉讓股東的出資義務不移轉。這就導致已屆期未實繳與未屆期未實繳的處理不一致,使得已屆期未實繳成為了例外。這樣的例外在根據《最高法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被解釋為:“當股東未盡到出資義務時,公司資本部分存在空洞,既有損公司債權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第三人傳遞失真的資本信息,這種情況應當避免。因此股東的出資義務不隨股權轉讓而解除,即股東出資義務是法定、恒定的。”這種不一致處理的主要原因也是有跡可循的,因為《公司法解釋三》是2011年出臺的,而完全認繳制是從2014年才開始實施的。之后,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對轉讓“空殼公司”股權的情形做出進一步的規定。也就是說,形成了法律漏洞。而該種漏洞使得出資期限是否屆滿與股權轉讓(出資義務轉讓)有了緊密聯系。
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惡意逃避出資而轉移股權的情形,有些法院基于出資義務可轉移性和資本充實原則進行裁判,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滬02民終9359號】(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中認為“毛某、徐某在出資認繳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分別向林某、接某轉讓股權。雖然我國法律法規不禁止在此種情形下轉讓股權,但引發的后果應予充分關注并作出相應規制。股權轉讓的交易自由不得動搖法定的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股東的認繳出資義務形成對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債務,股權轉讓導致公司股東變動,關乎出資債務能否按期履行。認繳出資的股權轉讓不單單是股權交易雙方內部的權利分配和義務負擔,還具有顯著的外部溢出效應,關系到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落實,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故判決原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案例認為出資義務可移轉,但轉讓股東需承擔擔保責任。學理上稱之為“出資義務移轉+轉讓股東承擔擔保責任”。在比較法上,更是借鑒了德國法。但此觀點在我國由于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未得到廣泛認可。
再如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魯02民終12403號】(2020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認為“股權發生轉讓之時,因該資本認繳期限未屆滿,到期出資義務隨股權的轉讓而轉讓,受讓股東繼而享有在未來期限內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繳納出資的義務。在公司法框架下,股東轉讓股權,無需目標公司同意,對于公司的資本認繳出資的合同義務,轉讓給股權的后股東(受讓人)后,其未按期出資即注銷公司的行為,使得后股東對于公司具有因出資期限屆滿向公司支付出資的合同義務,在其未履行的情況下,符合《合同法》第65條中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東(債權人)主張違約責任。”該案例同樣持“出資義務移轉+轉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觀點,同時創設性的適用《合同法》第65條進行裁判。雖說裁判觀點在實務界爭論不斷,但其目的卻是為了尋求在有法可依的情況下進行裁判。
從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判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國對轉讓“空殼公司”股權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統一。而目前根據多數判例所確立的規則是出資期限是否屆滿與股權轉讓(出資義務轉讓)沒有關系,但股權轉讓(出資義務轉讓)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是需要予以規制的,即“出資義務移轉+轉讓股東符合一定條件下承擔出資義務”。
《九民紀要》出臺,最高法確立了明確統一的裁判思路:即第6條“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2個例外情形“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各地法院根據《九民紀要》第6條中例外規定尋求突破,如四川高院【(2019)川民終277號】認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不法行為,這與認繳資本制下股東享有的合法的出資期限利益有著本質區別。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完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認繳的股份實質上是股東對公司承擔的負有期限利益的債務,當股權轉讓得到公司認可情況下,視為公司同意債務轉移,出讓人退出出資關系,不再承擔出資義務,除非有證據證明其系惡意轉讓以逃避該出資義務。”
如北京三中院做出的【(2019)京03民終9641號】認為“雖原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但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案件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在此情況下,對股東出資不加速到期將導致債權人利益失衡。原股東惡意轉讓股權、濫用股東期限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否定。可以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
再如最高法做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6423號】認為“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同時,在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要求轉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如上海高院做出的【(2019)滬民終295號】認為“債務人注冊資本認繳期限未屆滿且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債務人股東未積極自行繳納出資充實債務人資本以清償對外債務,亦未推動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為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可比照《企業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認定該股東在股權轉讓之時出資已加速到期,進而認定該股東轉讓的股權存在瑕疵出資。”
在上述幾個案例中,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并不限制合法轉讓股權,而是僅僅限制惡意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情形,如股權轉讓前已經資不抵債,股權轉讓后立馬人去樓空,受讓人也沒有繼續經營和承擔債務的能力,直接損害公司責任財產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樣的轉讓行為應當被規制。此次《公司法(修訂草案)》第48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之規定也是這一邏輯,也就是說,轉讓股東在公司出現破產原因等情形時,不論是否轉讓股權,其出資義務就已加速到期。即出資義務移轉+轉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
三、要求轉讓“空殼公司”股權的股東承擔出資義務的三種途徑
根據上文所述,在滿足一定條件(《九民紀要》第6條、《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企業破產法》第35條)下,債權人可以要求轉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具體訴訟策略可參見筆者《對付“空殼公司”的三種途徑》一文。
1、轉讓“空殼公司”股權的,由受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
2、轉讓股東在公司出現破產原因等情形時,不論是否轉讓股權,其出資義務就已加速到期。即出資義務移轉+轉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
3、要求轉讓“空殼公司”股權的股東承擔出資義務的途徑仍然有三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