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實習生未脫離學校的管理,但其已到企業就業,且用人單位對此知情,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勞動合同,而且明確了崗位、報酬,那么,這種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嗎?
1、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郭懿訴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6期)中認為:“被上訴人郭懿雖于2008年7月畢業,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確向上訴人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愿望,并進行了求職登記,求職人員登記表中登記其為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其實習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與益豐公司自愿簽訂了勞動合同。益豐公司對郭懿的情況完全知情,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勞動合同,而且明確了崗位、報酬。該情形不應視為實習。郭懿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意見第十二條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上訴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益豐公司認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有效顯失公平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益豐公司與郭懿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應視為顯失公平。綜上,上訴人益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懿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2、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魯01民終806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渡綎|省勞動合同條例》第61條規定:年滿十六周歲的在校學生,應當與被招用人員訂立書面勞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校學生實習是根據學校的教學安排,以鞏固補充課堂知識為目的到企事業單位等參加社會實踐活動。雖然在校生身份并不能成為建立勞動關系的障礙,但本案中,武雪晴一審中陳述‘為掙點錢花’,到大力蕾快餐店送外賣,后叫陳廣印一起到該快餐店送外賣。大力蕾快餐店向陳廣印提供的加蓋公章的空白《勞動合同》,系用于陳廣印交付學校使用。另結合大力蕾快餐店按周結算工資,陳廣印亦沒有證據證明陳廣印有基本工資。本院認為,陳廣印到大力蕾快餐店工作屬于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參加社會實踐活動。陳廣印利用學校實習期間臨時到大力蕾快餐店工作,獲取報酬,未將在大力蕾快餐店從事的外賣工作當作其職業和持續生活需要,大力蕾快餐店亦知曉陳廣印系在校學生,人事檔案由學校保管,招聘其工作出于臨時用工需要,雙方并未達成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因此,一審判決陳廣印與大力蕾快餐店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僅適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系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并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
大學生到企業參加社會實踐活動,但其并未將所從事的工作當作其職業和持續生活需要。而企業知曉勞動者系大學生的身份,人事檔案由學校管理,招聘其工作出處臨時需要,雙方未達成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因此,這種情形下,大學生實習就不存在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
因此,大學生學習期間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主要在于:1、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是否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2、其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3、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身份必須知曉并認可,且發放勞動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