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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本案中,雖然案涉房屋系由父母出資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據父母等人簽訂的分房協議的約定,初始登記在子女名下至今。案涉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亦載明案涉房屋為子女單獨所有。雖然父母舉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賃合同、水電及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等,擬證明父母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父母與子女雙方之間存在親密的親屬關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員之間代為經營、管理不動產的可能性,父母使用、經營、管理案涉房屋的行為,不足以否定關于子女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的認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實與父母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實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規則并不必然適用于本案。
(2021)最高法民申3432號
再審申請人(案外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宏偉,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羽飛,重慶坤源衡泰(兩江新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案外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志秀,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宏偉,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羽飛,重慶坤源衡泰(兩江新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黃緒東,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康,攀枝花市東區攀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審第三人(被執行人):吳佳璇,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霞,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迪,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吳勇、張志秀因與被申請人黃緒東、一審第三人吳佳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15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吳勇、張志秀申請再審稱,一、雖然案涉房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但系由吳勇、張志秀出資修建,一直以來亦由吳勇、張志秀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并不間斷地以案涉房屋為自己經營公司的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故吳勇、張志秀才是案涉房屋的真實權利人,該權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根據吳勇、張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如果吳勇、張志秀作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就案涉房屋申請強制執行,同理,本案中也應當認定吳勇、張志秀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二、案涉房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并非基于買賣、繼承、贈與等行為而進行,且吳佳璇從未對案涉房屋主張過所有權。三、排除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并不損害黃緒東的信賴利益。1.案涉借款發生時,黃緒東明知借款系用于攀枝花市攀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攀意公司)的經營,是出于對攀意公司的信賴才提供案涉借款,且當時案涉房屋已經設立抵押,黃緒東對案涉房屋無信賴利益。2.黃緒東與攀意公司、冷金平、劉科的借款本息高達2.3億元,而案涉房屋的價值僅為919萬元,不足以歸還上述借款,即便吳佳璇名下無案涉房屋,黃緒東與攀意公司等也會發生巨額借款交易。四、本案的執行依據存在爭議,如將案涉房屋作為吳佳璇的財產予以執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將會進一步失衡。綜上,吳勇、張志秀根據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確認案涉房屋歸吳勇、張志秀所有,并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
黃緒東提交意見稱,吳勇、張志秀主張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實際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律依據。一、吳勇、張志秀雖然是案涉房屋的出資修建人,但房屋建成后,已將案涉房屋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屬于贈與行為,吳勇、張志秀并非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二、案涉房屋依法登記在吳佳璇名下至今長達20余年,期間吳佳璇對案涉房屋行使過抵押權和使用權。三、吳佳璇在2017年與冷金平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未提及案涉房屋,系因為案涉房屋不屬于其夫妻共同財產,不能說明案涉房屋非吳佳璇所有。綜上,請求駁回吳勇、張志秀的再審申請。
吳佳璇述稱,請求依法支持吳勇、張志秀的訴訟請求。
在申請再審程序中,吳勇、張志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組證據,擬證明案涉房屋系由吳勇、張志秀實際占有、使用,吳勇、張志秀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第一組證據,《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證書》《小企業循環借款合同》《抵押權登記信息》《房產查封信息查詢情況說明》《企業信用報告》等,擬證明吳勇、張志秀曾用案涉房屋為吳勇、張志秀經營的相關公司辦理過銀行貸款抵押。第二組證據,2010年《攀枝花市地方稅務局納稅單位納稅申報表》、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擬證明張志秀曾以個人名義為案涉房屋繳納房產稅、租金個人所得稅等稅費。第三組證據,在國家電網攀枝花供電公司查詢的用戶名為“吳勇”的購電信息、在攀枝花市仁和水業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查詢的水費計費清單,擬證明案涉房屋的水電費等均由吳勇、張志秀繳納。
黃緒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不能達到吳勇、張志秀的證明目的。
吳佳璇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予認可。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本案中,雖然案涉房屋系由吳勇、張志秀出資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據吳勇、張志秀等人簽訂的分房協議的約定,初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至今。攀枝花市房地產管理局于2011年5月27日頒發的案涉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亦載明案涉房屋為吳佳璇單獨所有。一審和二審法院依據不動產權屬登記和案涉房屋的實際情況,認定案涉房屋為吳佳璇所有,符合法律規定。雖然吳勇、張志秀舉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賃合同、水電及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等,擬證明吳勇、張志秀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吳勇、張志秀作為吳佳璇的父母,雙方之間存在親密的親屬關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員之間代為經營、管理不動產的可能性,吳勇、張志秀使用、經營、管理案涉房屋的行為,不足以否定一審和二審法院關于吳佳璇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的認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實與吳勇、張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實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規則并不必然適用于本案。綜上所述,吳勇、張志秀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吳勇、張志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