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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權利人能否排除一般債權人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
甲訴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根據甲的申請,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多套房屋。生效判決支持甲的訴訟請求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丙以其系《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無過錯買受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主要依據為:乙欠丙39萬元,以案涉房屋抵債,雙方簽訂了落款時間為2017年6月6日的內部認購書;物業公司于同日出具了進戶收費明細單。
甲說:肯定說
乙說:否定說
法官會議意見 采乙說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了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可以排除金錢債權人執行的四個條件,只要有一個要件不符合則不能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買賣合同,其性質或者是新債清償,或者是債務更新。在新債清償場合,同時存在新舊兩個債,與單一之債性質的買賣合同判然有別;在債務更新場合,債權人僅享有權利而無須履行付款義務,與需要支付對價的買賣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僅依據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排除另一個金錢債權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