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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基本案情是:2004年3月13日,鄭某安與某物業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商業用房,面積251.77平方米,單價2萬元/平方米,總價為503.54萬元。還約定了建房日期、違約責任等條款。鄭某安付首付款201.44萬元,余款302.1萬元以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2005年6月,賣方將案涉商鋪交付鄭某安使用,后鄭某安將房屋出租。因賣方未提供相關資料,案涉商鋪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2012年1月16日,賣方某物業公司與某百貨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包括鄭某安已購商鋪在內的一層46—47號商鋪出售給某百貨公司。2012年1月20日,商鋪交付并過戶到某百貨公司名下,某物業公司與鄭某安就商鋪回購問題協商未果。
鄭某安于2013年2月28日將某物業公司訴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返還購房款503.54萬元,承擔購房款一倍的賠償及房屋漲價損失。法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案涉商鋪在2012年1月20日作為基準日的市場價格為:單價6.5731元/平方米,總價為1654.91萬元。法院認定,被告“一房二賣”構成違約。因違約給原告造成損失,應以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為限,被告應按此時的案涉商鋪市場價與購買差價1151.37萬元,向原告賠償。法院還認為本案“一房二賣”中不能認為存在欺詐或者惡意的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不予支持。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503.54萬元;賠償原告商鋪差價損失1151.37萬元。
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定,雙方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實施。因此,某物業公司應當預見到如其違反合同約定,根據該解釋第8條規定,可能承擔違約責任,除了對方所遭受的直接損失外,還包括購房款一倍的賠償。綜合本案鄭某安實際占有案涉商鋪出租獲益6年多,以及某物業公司將案涉商鋪轉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價格等因素。一審判決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點的市場價與鄭某安購買價之間的差價額作為可得利益損失,判令賠償鄭某安1151.37萬元,導致雙方之間利益失衡,超出當事人對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損失的預期,為了平衡雙方利益,酌定某物業公司賠償鄭某安可得利益損失503.54萬元。據此,二審判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某物業公司返還購房款503.54萬元并賠償商鋪差價損失503.54萬元。
鄭某安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后被裁定駁回。之后,鄭某安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生效判決酌定調整可得利益損失數額屬于行使裁量權失當,適用法律錯誤且有失公平,遂于2019年1月2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再審中,在法庭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解除雙方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二)某物業公司向鄭某安返還購房款503.54萬元,賠償可得利益損失503.54萬元;(三)某物業公司另行支付鄭某安商鋪差價損失450萬元。
本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一房二賣”引發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出賣人違約造成買受人損失并約定賠償損失這一點是清楚明確的。關鍵問題是,應當如何賠償?或說賠償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是什么?
應當說,一審法院的判決基本是正確的。因為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第113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如果違約一方因其違約造成了對方損失,且該損失是在其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是應當預見到的,違約方就應當對該損失予以賠償。考慮賠償時是無需考慮違約方是否獲得利益與否的。本案房屋出賣人在2012年1月20日將案涉房屋又出賣給并過戶給其他人,其經過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此時市場價格為6.5731元/平方米,案涉房屋總價為1654.91萬元。這就是說,如果按約履行合同的話,房屋買受人可以得到的利益為1654.91萬元,如果只返還其購房款503.54萬元的話,則就要損失1151.37萬元,因此,該1151.37萬元是房屋出賣人違約給買受人造成的損失。那么,房屋出賣人是否可以預見到因其違約行為給買受人造成的損失呢?某物業公司作為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專門企業,對市場價格如此大的漲幅的當然是應當預見到的。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出賣人賠償損失1151.37萬元,是符合事實和法律根據的,是正確的。
二審法院改變了一審法院的判決,在筆者看來主要是兩點:一是適用法律錯誤,本該適用《合同法》第113條,卻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關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的規定。該規定作為司法解釋,其效力當然是低于《合同法》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是沒有問題的。房屋出賣人當然可以預見到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數額,也當然可以預見到依照《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給買受人造成的損失,當然就應當依照《合同法》第113條規定賠償,而依照司法解釋賠償則是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還錯誤地考慮了利益衡量原則。如二審判決中提及到,綜合本案鄭某安實際占有案涉商鋪出租獲益6年多,以及某物業公司將案涉商鋪轉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價格等因素,認為判令賠償鄭某安1151.37萬元,導致雙方之間利益失衡,超出當事人對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損失的預期。房屋買受人出租商鋪所得利益這是合同按約履行后也仍然可以得到的的利益,出賣人雖然在第二次出賣時并沒有得到如評估機構評估的6.5731元/平方米的市場價格,但這都不是法律規定的在賠償時需要考慮因素,因此,法院判決時就不應當予以考慮,予以考慮則是認定事實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