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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買了4個月零13天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損的,能否主張車輛貶值損失?
案件索引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7560號
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55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列明的財產損失賠償項目不包括車輛貶值費用。被侵權人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因車輛損壞部位不涉及車輛關鍵部位,且經過維修已不影響車輛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對被侵權人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不予支持。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某利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杜某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再審申請人田某利因與被申請人杜某立、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7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田某利申請再審,請求依法對原審判決裁定立案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杜某立承擔。理由如下:一審判決顯失公正,田某利從提車上車牌的時間是2020年9月8日至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21年1月21日共計4個月零13天,車輛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認定為新車。杜某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法院委托的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認定車輛貶值損失的評估結論是33500元。綜上,在上述事實非常清晰的情況下,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嚴重侵犯了田某利的合法權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重點是杜某立應否向田某利賠償車輛貶值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列明的賠償項目不包括車輛貶值費用。田某利的車輛已行駛13095公里,車輛損壞部位不涉及車輛關鍵部位,且經過維修已不影響車輛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兩審法院對田某利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田某利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田某利的再審申請。
延伸閱讀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會議紀要
2)、《道交解釋》第十五條列明了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但對于車輛的貶值損失沒有涉及,對車輛的貶值損失是否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釋答記者問中明確:“在財產損失的范圍上,就我國目前的道路交通狀況、事故率乃至人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來看,賠償范圍應當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損失類型,否則容易導致道路交通各方參與人的負擔過重。”對當事人主張車輛貶值損失的,應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釋精神處理,例如對造成車輛可修復性外觀損壞、可替換性部件損壞等情況,原則上不支持貶值損失。當事人主張貶值損失并申請鑒定的,法院應當從嚴掌握,避免貶值鑒定程序啟動的任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