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咨詢
(保守您的秘密)
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承租人租賃房屋,或者是實現居住或者是實現經營的用途等,都要求出租人提供的租賃房屋符合約定的用途。這是常理,是“自然法”的要求,也是我國制定法——《合同法》對租賃合同提出的要求,規定租賃物“用途”條款是房屋租賃合同中的必備條款,并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等。但是,何為“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或者說如何認定某一行為(事實)是影響租賃物用途的情形,在實踐中是頗不易把握的。一起因租賃房屋是否符合約定用途的普通房屋租賃糾紛案件,在經過人民檢察院抗訴后,才使得“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與否得以正確認定,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才得以保障。該案對如何認定“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具有參考和借鑒價值和意義。
該案的基本情況是這樣的:2018年5月1日,承租人向某貴與承租人陳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向某貴將其拆遷安置得到的一間門面房出租給陳某,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為59900元,第二和第三年都是62500元,保證金1000元。陳某交付保證金和第一年的第一期租金29900元后,即開始對門面房進行裝修。在裝修中,案外人鄧某輝及家人以其享有該門面房權屬為由,多次強行阻止陳某施工。陳某多次報警無濟于事,陳某被迫停止裝修。其后,陳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協議》,但出租人向某貴不同意。
2018年7月10日,陳某將向某貴起訴至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的《房屋租賃協議》;由被告退還租金、保證金并賠償損失。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規定,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外人鄧某輝阻止原告使用案涉房屋,但并無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房屋有所有權,其干涉行為屬于侵權行為,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情形,因而判決駁回陳某訴訟請求。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判決生效后,陳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于2019年10月30日被裁定駁回。接著,陳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遂與2020年6月19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該案發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審。法院經重審后采納了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再審一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陳某與向某貴于2008年5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已經解除;向某貴退還陳某房屋租金28589.32元、保證金1000元;賠償裝修損失13375元。
筆者認為,該案既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該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216條、第228條等,卻錯誤適用了《解釋》第八條規定,且對第八條的理解也是錯誤的。《解釋》第八條關于“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應當是指只要有“爭議”即可解除合同,當然“權屬有爭議”既包括暫時無法認定權屬所屬或者權屬就是屬于案外人的情形;也包括另一方即案外人根本沒有權利,實質上就是一種侵權行為的情形。一審錯誤判決將這后一種情形排除在“權屬有爭議”之外,因而就沒有支持承租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如果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216條、第228條等規定,本案是否發生了房屋出租人不能保證“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的情形,是不是因為第三人主張權利使得承租人對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的情形,進而就不難得出已經出現了承租人訂立租賃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進而依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得出應當解除雙方的《房屋租賃協議》的結論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