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20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僅局限于《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債權人。但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于,救濟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因生效裁判文書內容錯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因此,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那么,對于離婚案件中,債權人能否對債務人的離婚協議行使撤銷權呢?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離婚訴訟標的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債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債權人享有的普通金錢之債,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給予特別保護的債權。雖然債務人的離婚訴訟部分裁判內容有可能會影響其中作為債務人一方的償債能力,從而對債權人造成事實上、經濟上的不利影響,但并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債權人對債務人離婚訴訟標的亦不具有獨立請求權,離婚訴訟生效判決結果并未侵害債權人的絕對性民事權益,故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8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李某敬的起訴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鑒于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其起訴條件較普通訴訟更為嚴格,須同時具備主體、程序、實體等條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僅限定于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與申請撤銷的生效裁判內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普通債權人原則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案中,李某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錢之債,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給予特別保護的債權,雖然離婚訴訟部分裁判內容有可能影響沈某華的償債能力,對其造成事實上、經濟上不利影響,但并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對離婚訴訟標的亦不具有獨立請求權,離婚訴訟生效判決結果也僅對沈某華和王某軍的權益產生影響,并未侵害李某敬的絕對性民事權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第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是對因故未能參加訴訟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濟途徑,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錯誤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裁判內容,其效果上與審判監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最后的司法救濟程序應當以沒有其他救濟途徑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敬以其向沈某華出借款項屬于沈某華和王某軍夫妻共同債務、101號房屋為沈某華單獨所有卻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判給王某軍損害其合法權益等為由,就離婚訴訟民事判決第一、第六判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請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債權的實現。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即便離婚訴訟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李某敬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沈某華和王某軍二人主張權利,享有法律賦予的救濟途徑,并非只能通過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解決爭議。至于李某敬申請再審認為離婚訴訟的判決會對另案訴訟產生既判力從而導致另案判決結果同樣錯誤,與法律規定不符,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綜上,原審裁定認為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并無不當,李某敬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債權人能否提起債務人離婚訴訟判決的撤銷之訴,主要就是審查債權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鑒于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其起訴條件較普通訴訟更為嚴格,須同時具備主體、程序、實體等條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9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宋堯的起訴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鑒于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其起訴條件較普通訴訟更為嚴格,須同時具備主體、程序、實體等條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僅限定于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與申請撤銷的生效裁判內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普通債權人原則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案中,宋堯享有的是普通金錢之債,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給予特別保護的債權,雖然離婚訴訟部分裁判內容有可能影響沈淑華的償債能力,對其造成事實上、經濟上不利影響,但并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對離婚訴訟標的亦不具有獨立請求權,離婚訴訟生效判決結果也僅對沈淑華和王學軍的權益產生影響,并未侵害宋堯的絕對性民事權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第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是對因故未能參加訴訟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濟途徑,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錯誤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裁判內容,其效果上與審判監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最后的司法救濟程序應當以沒有其他救濟途徑為必要前提。本案中,宋堯以其向沈淑華出借款項屬于沈淑華和王學軍夫妻共同債務、101號房屋為沈淑華單獨所有卻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判給王學軍損害其合法權益等為由,就離婚訴訟民事判決第一、第六判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請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債權的實現。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即便離婚訴訟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宋堯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沈淑華和王學軍二人主張權利,享有法律賦予的救濟途徑,并非只能通過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解決爭議。至于宋堯申請再審認為離婚訴訟的判決會對另案訴訟產生既判力從而導致另案判決結果同樣錯誤,與法律規定不符,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二、債務人在離婚協議中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時,可以就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部分的安排提起撤銷之訴。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贈與、免除等無償行為處分債權,無償行為不問第三人的主觀動機均得撤銷。債務人若以無償行為損害債權,第三人無論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無論是直接受益人還是間接受益人,債權人均有權撤銷其行為,恢復財產原狀,保護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涉案《離婚協議》雖然涉及人身關系,但是其中關于財產部分的安排可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終79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離婚協議》中關于1002號房屋的分割約定應否予以撤銷。《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贈與、免除等無償行為處分債權,無償行為不問第三人的主觀動機均得撤銷。債務人若以無償行為損害債權,第三人無論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無論是直接受益人還是間接受益人,債權人均有權撤銷其行為,恢復財產原狀,保護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首先,劉偉主張涉案1510號房屋系其父母出資并登記于劉偉名下,應屬劉偉個人財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1510號房屋于劉偉婚內購買并取得房產證,且在計算房價款時折算了夫妻的工齡;劉偉主張該房屋系由其父母出全資購買,但未充分舉證予以證明,且與上述事實不符,故1510號房屋應屬劉偉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劉偉主張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劉偉主張其與馮穎已于2013年分居,并簽訂分居協議,涉案《離婚協議》系按照分居協議的約定履行,但劉偉僅憑其所提交的分居協議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分居事實的成立;即便該分居協議屬實,但該分居協議屬于夫妻內部約定,并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對于劉偉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三套房屋均為劉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故該三套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再次,根據劉偉主張的事實,馮穎無固定工作和收入來源,且馮穎在離婚時對于其對外負有債務應屬明知,在此情況下,涉案《離婚協議》在財產分割時,并未對馮穎予以傾斜,反而將其中兩套房屋約定歸劉偉所有,且劉偉無須向馮穎相應補償,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劉偉主張因其女兒出國留學需要由其進行經濟幫助,但根據在案證據,劉偉之女于劉偉離婚前已被國外大學錄取,在此情況下,就劉偉之女后續上學費用的承擔在涉案《離婚協議》中并未進行約定;雖然劉偉對自己的子女提供經濟幫助符合情理,但該項事由并不足以成為其合法抗辯事由。最后,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高超英對馮穎享有的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后并未足額受償;涉案《離婚協議》對于財產部分的不合理安排,等同于馮穎在明知所負債務的情況下,將夫妻共同財產中的部分財產份額無償進行了處分,導致債務人馮穎的責任財產非正常減少,致使其償債能力下降,已對債權人高超英造成了損害,在此情況下,無論劉偉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債權人高超英均有權要求撤銷。據此,一審法院綜合全案案情,對《離婚協議》中關于1002號房屋的財產分割約定予以撤銷,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滬01民終13292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李向東與何雪蓮《自愿離婚協議書》的第三條,將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金山區的三套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均歸屬于何雪蓮及李澤昊所有;雖第四條規定何雪蓮承擔原雙方之共同債務204,000元,但兩相比較,在財產分割方面,李向東與何雪蓮之間明顯不成比例。而根據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滬0117執3839號執行裁定書,因未查實某某公司、李向東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此,李向東在《自愿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中將其享有之房產份額歸屬于何雪蓮一方之行為,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行為;且李向東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李向東上述行為已對債權人眾盈聯公司之債權實現造成損害。綜上所述,眾盈聯公司主張撤銷李向東、何雪蓮于2016年8月23日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男女雙方共有財產分割如下”全部條款,恢復登記為李向東、何雪蓮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關于《離婚協議》財產分割內容持支持態度,但實操過程中債權人仍然承擔著較高的舉證責任,必須證明以下幾點:1、債權人有合法有效之債權,且債權需要形成于《離婚協議》簽訂前。2、債務人在《離婚協議》中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如債務人仍有清償能力則撤銷請求不會得到支持。3、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