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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微信微博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但是根據規定應當提供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和電子文件:
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