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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廈刑初字第125號】-【案情:被告人被控拐賣人口罪,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審理結果:終止審理】

發布于: 2021-09-29 19:38

陳有福被控拐賣人口終止審理案經典案例

案 號:(2010)廈刑初字第125號

指控罪名:拐賣人口罪

案件結果:終止審理

【裁判規則】

關鍵詞:已受理,刑事案件,追訴時效,終止審理

核心問題:對于已受理的刑事案件已過追訴時效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裁判要點:

追訴時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該案件應當予以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八)項的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因此,對于已受理的刑事案件已過追訴時效的,法院應裁定終止審理該案件。

要點提示

準確認定追訴時效期限既涉及新舊法的適用也涉及犯罪情節的認定。

已被判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被發現尚有漏罪進行數罪并罰時釆用“先減后并再減”的方法能夠有效實現刑罰目的,但與現行法律規定發現漏罪數罪并罰時采用“先并后減”的方法存在沖突。

文書字號

一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刑初字第125號

【案情】

公訴機關: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有福

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陳有福伙同張維健、瞿理釵、陳小能(均已判刑)事先商定從福州購買被騙的外地女青年轉賣至農村以從中獲利。隨后,被告人陳有福回鄉籌集販賣婦女的本錢,期間,張維健、瞿理釵、陳小能等人于1991年1月2日在福州市火車站向他人以每人人民幣600元的價錢買下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紹工作為由將三人騙至連江縣馬鼻鎮村前村瞿理釵家中準備轉賣。被告人陳有福籌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經購買三名婦女后,即找至瞿理釵家中,配合同伙將馬香花以2600元的價錢賣給當地男青年吳財龍為妻。后因馬香花不同意嫁給吳財龍,吳財龍于購買次日又將馬香花送回瞿理釵家中。同月14日,被告人陳有福等人在瞿理釵家中準備繼續為三名女青年尋找買主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陳有福因前述拐賣人口犯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連江縣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數月后釋放。后于1995年12月21日實施盜竊犯罪被捕,并于1996年被本院判處死期,緩期二年執行,執行刑罰期間,于2001年12月13日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七年,后又于2004年4月23日、2006年12月14日經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二次,累計減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減至四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09年連江縣公安局經將仍在監獄服刑的被告人陳有福押解回連江縣重新偵查后,于2009年9月4日以被告人陳有福涉嫌拐賣婦女罪移送福州市連江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經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由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廈門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于201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陳有福犯拐賣人口罪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

1.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均對拐賣人口(拐賣婦女兒童)作出規定,此外,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對1979年刑法有關拐賣人口犯罪的刑罰作出修正。1979年刑法對拐賣人口犯罪規定的刑罰較輕,只對拐賣人口犯罪作出了情節一般、情節嚴重二檔規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而1991年的決定和1997年刑法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規定了更為嚴厲的刑罰,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最高刑可以達到死刑。本案的案發時間系1991年1月2日,根據1997年刑法第20條從舊兼從輕的適用原則,本案不適用1997年刑法予以審理,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是于1991年9月4日開始施行的,本案發生在1991年9月4日之前,故也不應適用該決定的相關規定。因此,本案應適用1979年刑法予以審理。

2.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1條的規定,拐賣人口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本案犯罪情節是否嚴重影響法定最高刑的認定。從本案具體犯罪事實看,本案雖然拐賣人口人數達到三人,但根據具體犯罪情節,尚不構成情節嚴重,具體理由有:1.雖然被告人陳有福及同案犯購買了三名婦女,但實際只將其中一人出賣給他人,且賣出一天后即被買方退回;三名被拐賣婦女被拐期間沒有受到傷害,被拐十余天就被解救,沒有造成嚴重后果;3.已判決(生效)的同案犯均未被認定為犯罪情節嚴重,本案公訴機關也未指控被告人陳有福犯罪情節嚴重。故可以確定本案被告人陳有福的拐賣人口犯罪應在五年以下量刑,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6條的規定,本案的追訴時效期限應為十年,時效自案發之日1991年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

3.在追訴期內,被告人陳有福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盜竊罪,追訴時效發生中斷,期限應從1995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此外,根據在案的證據材料,本案被害人家屬報案后,連江縣公安局于1991年1月14日立案并將被告人陳有福抓獲,于1991年1月16日對被告人陳有福收容審查,后又對被告人陳有福解除收容審查。而被告人陳有福于1995年因盜竊犯罪被廈門警方抓獲,1996年被本院判處刑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后,在福建省龍巖市閩西監獄服刑。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僅說明2009年由安溪警方發現上網追逃的逃犯陳有福在閩西監獄服刑,遂將其押解至連江縣重新審查本案。有關1991年收容審查后對被告人陳有福作何處理,解除收容審查的具體情況以及何時對陳有福上網追逃的資料偵查機關均無法提供,故現在本案的偵查程序方面證據材料缺失,而根據法庭調查的情況,被告人陳有福也否認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可見,雖然本案在1991年就已立案偵查,但在案的證據均不能證實被告人陳有福存在對本案拐賣人口犯罪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因此,本案不適用追訴時效無限延長的規定,本案的追訴時效應計算十年至2005年11月20日止。

綜上,本案現已超過追訴時效。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八)項的規定,裁定對被告人陳有福終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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