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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中 國 · 攜 手 同 行
案 號:(2011)粵高法刑一復字第89號
指控罪名:搶劫罪
判定罪名:鄭福田搶劫罪、被告人傅兵無罪
【裁判規則】
關鍵詞:證據確實,證據充實,證據不足,疑罪從無
核心問題:
在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是否能夠推定被告人無罪?
裁判要點: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要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就要求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已查證屬實;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屬于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結論。司法機關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應該推定被告人無罪,即“疑罪從無”。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即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概括。
裁判要旨:
對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在案證據之間、在案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多處矛盾,無法得以合理排除,結論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只能依法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相關法條
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判決書字號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號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24號
重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58號、(2011)粵高法刑一復字第89號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福田
被告人:傅兵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鄭福田、傅兵密謀搶劫,鄭福田提議到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樓村一區烏江魚酒樓二樓209房出租屋搶劫。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以查房名義騙得住在該處的被害人劉雪梅開門,兩被告人沖進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劉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人鄭福田負責搜索財物。因被害人劉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劉的脖子幾刀,鄭福田搶劫現金4000多元、傅兵搶得一塊手表后二人匆忙逃走。后被害人劉雪梅死亡。經法醫鑒定,死者劉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銳器作用于頂部致延髓損傷死亡。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福田、傅兵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福田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傅兵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判令被告人鄭福田、傅兵賠償死亡補償金人民幣50萬元、喪葬費人民幣16326元、財物損失人民幣5000元、出租屋經濟損害費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鄭福田對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實無異議,否認是自己提議搶劫的。
鄭福田的辯護人認為:(1)指控被告人鄭福田提議搶劫證據不足;(2)被害人劉雪梅的死亡結果不是鄭福田直接造成的;(3)鄭福田以前確實犯過罪,他當時是未成年人;(4)鄭福田認罪態度較好,請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傅兵不認罪,辯稱9月8日下班后和陳棵一起回宿舍,沖完涼后又和他上網上到11點才回來,沒有去公明鎮作案。以前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是刑訊逼供所致;有關作案的細節,是派出所民警提示的。其和鄭福田在一個工廠上班時認識,8月10日左右分開,后到富士康工作,之后就沒有與鄭福田聯系過。
傅兵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傅兵不構成搶劫罪。理由是:被告人鄭福田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一直比較穩定,承認自己一人作案,其在庭審中之所以翻供,是因他看了起訴書后認為有機可乘。而被告人傅兵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供述整個過程經不起推敲,也沒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鄭福田、傅兵密謀搶劫,鄭福田提議到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樓村一區烏江魚酒樓二樓209房出租屋搶劫。次日凌晨,被告人鄭福田、傅兵以查房名義騙得住在該處的被害人劉雪梅開門。兩被告人沖進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劉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人鄭福田負責搜索財物。因被害人劉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劉的脖子幾刀。被告人鄭福田搶得現金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銳器作用于頂部致延髓損傷死亡。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鄭福田、傅兵提出上訴。
鄭福田上訴提出:(1)沒有提議搶劫,是傅兵提出的;(2)沒有傷害被害人;(3)量刑偏重。
鄭福田的辯護人提出:(1)如實交代犯罪行為,不是主謀;(2)被害人死亡是傅兵所為,非鄭福田;(3)量刑偏重。
傅兵上訴提出:(1)沒有作案時間;(2)沒有作案動機,沒必要去搶劫。
傅兵的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傅兵供述前后矛盾,且與其他證據不一致,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2)鄭福田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更不足以證明傅兵與之共同實施了犯罪;(3)視聽資料和偵查機關的說明證實不了沒有刑訊逼供,更不能證實傅兵的有罪供述是真實的;(4)偵查機關未完成補充偵查要求,本案仍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5)應重視無罪證據線索的查證。因此,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傅兵無罪,并駁回對傅兵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5)項、第17條第3款、第26條第1、4款、第49條、第56條、第57條、第64條、第6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鄭福田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傅兵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鄭福田、傅兵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1.6198萬元,其中死亡補償金人民幣50萬元、喪葬費人民幣1.6198萬元。兩人負連帶責任。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鄭福田、傅兵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鄭福田、傅兵共同搶劫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審法院在發回重審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5)項、第57條第1款、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重審判決如下:被告人鄭福田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傅兵無罪。
原審法院按照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并宣判后,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傅兵的定罪及量刑提出抗訴。被告人鄭福田、傅兵均服判,不上訴。對于被告人鄭福田以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二審程序審理過程中,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請求撤回抗訴。
對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1條、第244條的規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準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同時,對于被告人鄭福田以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鄭福田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另被告人鄭福田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準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鄭福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福田、傅兵無視國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鄭福田、傅兵均積極參與實施了具體的搶劫行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對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鄭福田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傅兵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傅兵及其辯護人提出無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與現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鄭福田、傅兵的上述搶劫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當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經濟損失,其中死亡補償金人民幣5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采納;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標準,應賠償喪葬費人民幣1.6198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述標準的喪葬費部分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財物損失、出租屋經濟損失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疇,不予采納。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鄭福田、傅兵共同搶劫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被告人鄭福田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一直比較穩定,供稱2007年9月上旬在案發地點公明樓村烏江魚餐廳二樓出租屋,用菜刀砍死女房東后劫取財物。雖然其在庭審中又稱與傅兵共同作案,且其所供述的傷害被害人的身體部位、刀數與被害人尸檢報告所載明的被害人身體受傷部位等情況有出入,但根據其穩定的有罪供述和在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三星手機”上其所遺留的血指紋,綜合在案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鄭福田參與本案搶劫犯罪的事實。
2.被告人傅兵被抓獲后,對于其參與作案,在偵查機關有過多次明確的供述,尤其是其所作供述中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部位和刀數、對案發現場和被害人具體情況的描述,與尸檢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書證所載明的情況基本吻合。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傅兵犯本案之罪,主要依據上述證據。被告人傅兵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按照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證明標準,本案證據存在以下問題:
(1)偵查機關僅因犯罪嫌疑人鄭福田曾使用過傅兵的手機,而將傅兵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過程具有偶然性,對傅兵是否參與作案不具有直接證明力。
(2)被告人傅兵在數次有罪供述中對其作案過程所作的供述不一致:①作案時間不穩定;②作案人數有變化;③作案刀具的來源和特征不穩定;④對其作案現場的描述及其開門過程所作供述不穩定;⑤對作案現場室內布局的描述不穩定;⑥對其本人作案時所穿著的衣服和作案后處理情況的描述不一致;⑦對其所搶得贓物“男式手表”在作案后處理情況的描述不穩定。
(3)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矛盾:①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中對其與同案被告人鄭福田的聯系方式,與同案被告人鄭福田的有罪供述、證人趙艷倩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②在作案時間上,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與被告人鄭福田的供述、證人胡龍泉的證言以及公安機關所提供的情況說明之間存在矛盾;③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中對于被告人鄭福田在作案時所穿著衣服的描述,與被告人鄭福田的供述之間存在矛盾;④在被告人傅兵的三次有罪供述中對于涉案贓物“男式手表”的描述,與證人熊安陽(系被害人劉雪梅之子)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⑤對于搶得現金的數額,被告人傅兵的供述與同案被告人鄭福田的數次供述不一致。
(4)對同案被告人鄭福田所作的其與被告人傅兵共同作案的有關供述,經分析發現,被告人傅兵與被告人鄭福田過去只是普通同事,各自先后從原單位離職后也無交往,且二人也無其他特殊身份關系。因此,被告人鄭福田僅因所謂的“攻守同盟”,而在偵查階段并不知曉被告人傅兵已被抓獲的情況下,堅稱系其本人單獨作案而準備承擔全部責任的行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趨利避害的普遍心理。
(5)對于作案時間,被告人傅兵辯稱案發當晚與同事陳棵一起在龍華上網,沒有作案時間。經查富士康公司確有陳棵其人,但已無法查找;被告人傅兵所稱當晚上網的網吧也未找到。故其上網記錄沒有提取到。庭審時,證人趙艷倩未能找到,故案發當晚被告人鄭福田是否與其在一起,無法進一步核實。
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鄭福田參與作案的事實,但對于被告人傅兵的指控在證據上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排除被告人傅兵沒有作案時間、被告人鄭福田另與傅兵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點。
據檢察機關當庭宣讀、出示,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及分析意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查明:
2007年9月9日,被告人鄭福田經事先預謀,在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樓村一區烏江魚酒樓二樓209房實施搶劫,并致被害人劉雪梅死亡。被告人鄭福田搶走現金人民幣4000余元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銳器作用于頂部致延髓損傷死亡。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鄭福田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傅兵參與搶劫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鄭福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之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鄭福田以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另被告人鄭福田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準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號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鄭福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