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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的司法認定
案 號:(2014)蘇刑三終字第0072號
指控罪名:故意殺人罪
判定罪名:無罪
【裁判規則】
關鍵詞:有罪供述,證據不足,疑罪從無原則
核心問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殺人行為的,應當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推定被告人無罪
裁判要點: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雖然被告人在審查中作有罪供述,但是在定罪時,應當結合其他現有證據,該案件疑點較多,也沒有準確的證據能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殺人行為,應當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作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或對該事實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
在故意殺人案件中,當現有證據不能確定被害人的準確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被告人所供稱的作案工具不能確定且不在案,案發現場的非封閉式亦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時,雖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判決書字號
一審: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鎮刑初字第10號(2014年7月7日)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刑三終字第0072號(2014年10月27日)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魏某某(女,1963年11月26日生)有精神障礙。2003年6月14日,魏某某離家出走。2012年10月3日,胡永剛在鎮江市丹徒區谷陽鎮蔣家墩村清理租住地附近解旭輝家糞坑時,發現該糞坑中有尸骨,后報警。民警電話聯系解旭輝到派出所說明情況,解旭輝駕車逃跑。2012年10月7日,解旭輝在鎮江市丹徒區辛豐鎮被抓獲。解旭輝在偵查初期否認殺害魏某某,10月18日始作有罪供述。經DNA鑒定,確定該尸骨為魏某某,死亡后經過時間在3年以上,因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的可能性大;其頭部損傷系被他人運用鈍器多次擊打頭部所致。同時,不排除因機械性窒息、其他機械性損傷及中毒導致死亡的可能性。
被告人解旭輝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但是辯稱關于使用電話線捆綁尸體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機關的提示。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解旭輝的認罪態度好;犯罪系缺陷性格所致;雖系累犯,但是此前盜竊的犯罪情節較輕,且此次犯罪后未再實施犯罪行為。
裁判結果
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鎮刑初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解旭輝無罪。二、被告人解旭輝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春、劉某某、劉某、朱某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解旭輝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在附帶民事部分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解旭輝應當賠償上訴人喪葬費等損失共計587258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蘇刑三終字第007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結合證人證言和鑒定意見等證據,能夠確定本案的被害人為魏某某。根據鑒定意見,被害人魏某某死亡后經過時間在3年以上,即被害人魏某某的死亡時間應為2009年以前。但是,被害人魏某某自2003年6月14日離家出走,此后行蹤不明。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準確死亡時間。
2.根據被告人解旭輝的供述,其先后使用三種作案工具,其中木棍和木凳作案后均被其燒毀,另一作案工具被告人解旭輝亦不知為何物。本案中作案工具均不在案,作案工具不確定。
3.根據鑒定意見,被害人魏某某因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的可能性大,但是不排除因機械性窒息、其他機械性損傷及中毒導致死亡的可能性。被害人魏某某的死亡原因不確定。
4.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害人魏某某死亡時被告人解旭輝是否住在蔣家墩村老房子;該糞坑雖系解旭輝家所有,但是證人證言等均證明該糞坑周圍并非全封閉式,案發時糞坑旁有可以通行的道路,無法排除他人作案后拋尸于該糞坑的可能性。
5.被告人解旭輝在偵查初期否認殺害魏某某,變更審訊地點和審訊人員后始作有罪供述;被告人解旭輝當庭提出關于使用電話線捆綁尸體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機關的提示。公安機關未對訊問過程依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審訊錄像顯示被告人解旭輝關于打擊部位、有無向糞坑扔衣物等供述均受到公安機關的提示。
6.從現場勘查看,未發現與被告人解旭輝有直接關系的痕跡物證,在勘查現場所提取的衣物、電話線等亦無法指向被告人解旭輝實施了殺害被害人魏某某的行為。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被告人解旭輝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未能得到客觀證據的印證。
7.證人證言主要證明被害人魏某某的失蹤情況、體貌特征以及被告人解旭輝的日常交往、居住情況等,無法指向被告人解旭輝實施了殺害被害人魏某某的行為。雖然被告人解旭輝被關押期間的同監房人員證明被告人解旭輝曾經提及殺過人,但是該證言屬于傳來證據,證明效力有限。
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人解旭輝在偵查后期及庭審中一直作有罪供述,但是本案證據疑點較多,公訴機關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釋,又無證據進一步予以排除,被告人解旭輝的供述亦缺乏客觀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不能得出被害人魏某某系被告人解旭輝所殺害的唯一性結論,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解旭輝犯故意殺人罪,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