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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2013)陽中法少刑終字第1號
指控罪名:盜竊罪
判定罪名:無罪
關鍵詞:疑罪從無、明顯瑕疵、排他性結論
核心問題:
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存在明顯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體系的,應適用疑罪從無原則。
裁判要點:
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若根據案件的被害人陳述、書證和同案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行為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存在明顯瑕疵,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且不能完全排除行為人沒有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故對行為人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此時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對其作出無罪判決。
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2)陽春法刑初字第190號。
二審判決書: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陽中法少刑終字第1號。
【案情】
一審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吳天錫、韋業欣(均已判刑)、伍小明(綽號豬肉紅、豬肉,另案處理)等人于2001年7月至10月期間,多次實施入戶盜竊,其中,被告人曾光磊參與盜竊五次,盜得財物價值為6 884元。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指控認為被告人曾光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實施犯罪行為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2)被告人曾光磊辯稱:其從2001年清明節后就到東莞市大朗鎮其姐夫范紹贊那里做針織,一直做到12月,期間沒有回過陽春,根本沒有時間參與作案,不構成盜竊罪。
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吳天錫、韋業欣、伍小明等人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間,多次實施入戶盜竊,其中,被告人曾光磊參與盜竊五次,盜得財物價值共為人民幣6 884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范水梅、范紹贊的證言、被害人張國才、范家來、邱德梅、張其耀、林大權的陳述、同案人張遠飛、吳天錫、韋業欣的供述、涉案物價格鑒定、現場照片等。
一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曾光磊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曾光磊犯罪時是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光磊犯盜竊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曾光磊提出其一直在外地工作沒有作案時間,沒有參與盜竊的辯解和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的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曾光磊與同案人吳天錫、韋業欣和張遠飛曾是同學、鄰居關系,相互認識,同案人吳天錫、韋業欣和張遠飛等人均一致證實被告人曾光磊參與了指控的盜竊,與被害人陳述、現場照片、鑒定結論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因此,對被告人曾光磊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一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作出如下判決:
曾光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3 000元。
上訴人曾光磊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曾光磊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公訴機關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中,只有另案處理的同案人口供,沒有書證、物證、痕跡鑒定結論、案外證人證言,也沒有曾光磊的認罪供述;(2)同案人供述存在眾多疑點,且相互矛盾;(3)在公訴機關指控其參與犯罪的時間里,曾光磊在東莞工作,沒有作案時間。綜上,本案應改判曾光磊無罪。
公訴機關意見為:(1)本案有張遠飛、吳天錫和韋業欣指證曾光磊參與盜竊,每次犯罪均有兩名同案人指證曾光磊直接參與作案,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陳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能相互印證;(2)證人楊鳳群等人與上訴人曾光磊存在親戚或熟人關系,其證言難以保證客觀真實。建議二審法院根據本案的事實與證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吳天錫、韋業欣、伍小明等人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間,多次實施人戶盜竊,其中,被告人曾光磊參與盜竊五次,盜得財物價值共為人民幣6 884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0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吳天錫、韋業欣、伍小明到陽春市潭水鎮三塘村委會張國才獸醫站,撬門入屋,盜走青霉素、鏈霉素、痢菌凈等獸用藥品一批,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520元。
2001年農歷五六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吳天錫、韋業欣到陽春市潭水鎮石根村委會旗鼓潭村范家來住宅,掀開廚房頂部瀝青紙進入廚房,再撬房門入屋,盜得金正牌vcd影碟機1臺,曾光磊銷贓后進行分贓。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為人民幣760元。
200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吳天錫、韋業欣到陽春市潭水鎮石根村委會旗鼓潭村邱德梅住宅,搬梯子從二樓窗戶人屋,盜走愛多牌vcd機、創維牌21寸彩色電視機各1臺,由曾光磊銷贓后分贓。經鑒定vcd機價值為人民幣630元、電視機價值為人民幣1 170元。
2001年10月的一天凌晨約2時,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張遠飛、吳天錫到陽春市潭水鎮車站路張其耀摩托車修理鋪,撬門人屋,盜走摩托車減震彈簧4條。
200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張遠飛、吳天錫、韋業欣、伍小明、劉經莞等人到陽春市潭水鎮食品站,從后巷鋸窗人屋再撬門入財會室,盜得人民幣3 700元及紅雙喜煙1條、銀行煙4包、紅梅煙5包,經鑒定香煙價值合計為人民幣104元。
上述事實有涉案物價格鑒定、現場照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上訴人曾光磊是否參與了原判認定的五次盜竊犯罪,二審法院評判如下:一方面,經查閱另案起訴同案人的案卷里的原始資料,本院發現同案人供述存在以下問題:(1)同案人吳天錫、韋業欣和張遠飛在關于盜竊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中,存在一些可查證的明顯錯誤之處,比如出現張遠飛尚在看守所服刑期間,仍有同案人吳天錫、韋業欣指證與其一起參與作案的明顯矛盾,甚至有張遠飛自稱在其服刑期間仍在外盜竊的明顯虛假供述。雖這幾次供述涉及的盜竊犯罪不在本案所指控的該五起盜竊范圍內,但也說明了同案人的供述中不排除有供述失誤的可能。(2)同案人吳天錫和韋業欣歸案時尚未成年,公安機關在訊問過程中沒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首次訊問時也沒有告知被告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有部分訊問筆錄甚至沒有注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且較多地存在夜間審訊、連續審訊的情況,取證程序有瑕疵。(3)同案人吳天錫、韋業欣和張遠飛所作的有罪供述中,眾多犯罪細節不一致,相互矛盾。(4)同案人吳天錫、韋業欣和張遠飛除在偵查階段一致認罪外,在起訴、審判以及后來提審階段的訊問,供述均出現反復,前后矛盾。而且吳天錫和韋業欣在監獄被提審時還指名道姓稱被某公安民警刑訊逼供,也道出被刑訊逼供的手段。(5)本案補充偵查的證據中,只有同案人吳天錫稱和曾光磊一起盜竊過,并辨認出他;同案人韋業欣和劉經營均稱不記得或不認識曾光磊,也無法辨認出其人。而吳天錫和曾光磊是小學同學關系,其能辨認出曾光磊應在情理之中。另一方面,證人楊鳳群和范樹林稱2001年他們的小孩出生,對該年度發生的事情記憶得比較清楚,該解釋符合常理,故該兩人事隔多年后稱2001年期間和曾光磊一起在東莞針織廠務工的證言較為可信。雖范紹贊稱曾光磊在東莞務工的時間是在2000年,但僅為孤證,不予采信。再結合證人范水梅和范紹贊稱曾光磊在東莞針織廠務工期間沒有請過假的證言,均和曾光磊的無罪供述相吻合,證實曾光磊在2001年清明節后至年底都在東莞針織廠務工,客觀上沒有作案時間。綜上,雖然本案有被害人陳述、現場照片、涉案物價格鑒定和同案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光磊實施了被指控的五次盜竊犯罪事實,但基于上述據以對上訴人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即同案人的供述存在明顯瑕疵,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且目前不能完全排除案發時間段曾光磊正在東莞針織廠務工、客觀上沒有作案時間的可能性,故上述據以對上訴人曾光磊定罪量刑的證據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光磊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間實施了盜竊犯罪行為。原判認定曾光磊此五次盜竊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據以對上訴人曾光磊定罪量刑的證據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不能排除合理性懷疑,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光磊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間實施了盜竊犯罪行為。原審認定曾光磊參與此五次盜竊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曾光磊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曾光磊盜竊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的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作出如下判決:
撤銷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2)陽春法刑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曾光磊無罪。